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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张某乙、杨某、张某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乙、杨某、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乙、杨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张某乙、杨某、张某丙伙同张某、崔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酒后在民权县X区快餐店内,因琐事随意殴打赵某x、赵某x等人,后又追打到马昌饭店门口处,将赵某x、赵某x打一顿,经法医鉴定赵某x、赵某x的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乙、杨某、张某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张某乙、杨某、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张某乙、杨某、张某丙伙同张某、崔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酒后在民权县X区快餐店内,因琐事随意殴打赵某x、赵某x等人,后又追打到马昌饭店门口处,将赵某x、赵某x打一顿,经法医鉴定赵某x、赵某x的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张某乙、杨某、张某丙的供述,2011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张某乙、杨某、张某丙伙同张某、崔某某等人,酒后在民权县X区快餐店内,因琐事随意殴打赵某x、赵某x等人,后又追打到马昌饭店门口处,将赵某x、赵某x打一顿。

2、证人张某、崔xx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13日晚上伙同李某、张某乙、杨某、张某丙等人酒后,在民权县X区快餐店因琐事与赵某x、赵某x等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后追打至马昌饭店门口处,无故对赵某x、赵某x殴打,致二人受伤。

3、被害人赵某x、赵某x的陈述,证明其二人和赵某x等人在民权县X区快餐店吃饭,因说话与另一桌的人发生了争执,那桌的人就想打几人,几人就跑,跑到马昌饭店被那几人追上,那几人用凳子将其打伤。

4、证人赵某x、刘xx等人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13日其四人和赵某x、赵某x等人在民权县X区快餐店吃饭,因说话赵某x与另一桌的人发生了争执,那桌人就打赵某x与赵某x,赵某x与赵某x就往外跑,跑到马昌饭店门口被那几人追上,那几人用凳子将他二人打伤。在快餐店内一年轻人用凳子将赵某x眼部打伤。

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13日晚上八九点钟,两个桌吃饭的年轻孩发生了争吵,吵着就出去了,并有人掂着其饭店的铁凳子在外面发生了打架。

6、证人马xx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13日晚上八九点钟,其到其儿子马xx的饭店帮忙,看见一帮子人从北面跑来,前面两个跑后面有五六个撵,其中一人还掂着板凳,前面那两个人被撵上后,被后面那几个人用板凳砸伤。

7、证人马xx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13日晚上八九点钟,其看见有五六个孩子围住两个人在马xx的饭店门口打架,有用板凳咂的,有拳打脚踢的。

8、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13日晚上八九点钟,其看见有五六个孩子围住两个人在其饭店门口打架,有用板凳咂的,有拳打脚踢的。

9、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赵某x、赵某x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的情况。

10、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后经民权县公安局褚庙派出所调解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1、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乙、杨某、张某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张某乙、张某丙案发后主动到公关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四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赵某民

审判员蔡伟

审判员安进才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彭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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