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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某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某院以民检某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民权县人民检某院指派检某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卫华、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某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早上,被告人张某乙在民权县X村东头,因建房留出路问题与邻居蒋xx两家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乙用砖将蒋xx头部砸伤,经鉴定蒋xx右耳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诉称,因被告人张某乙将其致伤并构成伤残,请求被告人张某乙给付医某药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x万元(不含已支付部分)。并提供了医某单据、诊断证明、鉴定费单据、协议书两份、照片及蒋xx、李某的证言、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要求赔偿有异议。认为自己已赔偿完毕,法庭对其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早上,被告人张某乙在民权县X村东头,因建房留出路问题与邻居蒋xx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被告人张某乙用砖将蒋xx头部砸伤,经鉴定蒋xx右耳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于2011年6月20日在民权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26天(2011年7月16日出院),花去医某共计7197.97元。2011年9月28日经商丘市庄周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蒋xx属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在出院至伤残鉴定期间在民权县人民医某、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某花去检某药费共计346元。鉴定费300元。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达成协议,张某乙一次性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误某、医某、护某、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同日被告张某乙的爱人蒋x与蒋xx达成公共出路X.6米的路面,双方不得占用的协议。

上述事实,由控辩双方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刑事部分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011年6月20日早上因家里盖房下地基,与蒋xx家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其就用砖照蒋xx脸上砸了一下,蒋xx的脸上当时就冒血了。

2、被害人蒋xx的陈述,陈述了2011年6月20日早上因张某乙家建房发生纠纷,被张某乙用砖砸在右侧脸部和耳朵上啦。

3、证人蒋某证言,证明了2011年6月22日其家与蒋xx家发生打架的事实。

4、证人蒋xx的证言,证明那天早上张某乙与蒋xx家打架,张某乙用砖把蒋xxx的头砸流血了。

5、证人刘某证言,证明那天打架张某乙用砖把蒋xx的头部砸流血了。

6、法医某定,证明蒋xx右耳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7、户籍证明,证明张某乙的出生年月日居住地。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民事部分的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蒋xx属非农业人口。

2、协议书两份,一是证明张某乙一次性赔偿了蒋xx医某、误某、护某、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二是证明张某乙方与蒋xx方不得占用2.6米的公共出路。

3、证人李某、蒋xx的证言,均证明张某乙取保后在公共出路上打地基建房。

4、住院治疗药费、检某、鉴定费条子共计8张某乙款7843.097元。

5、庄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蒋xx之伤残构成十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乙方与被害人蒋某本达成的两个协议,应属两个民事行为。一个是被害人同意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其损失x元的行为,该民事行为已履行完毕。一个是基于土地使用权的民事行为。被告人张某乙虽然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建房子,地基的一角占压路面,但房子在被害人的干预下并未建成,且庭审后又同着中间人将占压路的地基扒掉,也应视为履行,既使被害人蒋某本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约,也与赔偿协议无关,不属于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申请有管辖权的部门予以处理。鉴于民事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本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其医某、误某、护某、营养费、残疾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宗国

审判员安进才

审判员赵卫民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蔡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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