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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贺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天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宏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芳,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继庆,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天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宏建、被上诉人贺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X幢C-2-X号的商铺系贺某付款x元购买。2004年12月20日,贺某(甲方)、天鹰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书面“委托经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一、委托经营方式1、甲方委托乙方经营的资产物业:二层C-2-X号铺位,面积12.80平方米(见《商品房买卖合同》)。3、委托经营期间十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无论乙方盈亏,均保证甲方按以下条件收益:第某、二年为购房款的8%;第某、四年为购房款的9%;第某、六年为购房款的10%;第某、八年为购房款的11%;第某、十年为购房款的12%。4、乙方向甲方支付收益以年度计算,以季度支付,即2005年1月10日前支付第某季度收益,2005年4月10日前支付第某季度收益,依次类推。三、乙方责任1、以本协议第某条之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约定履行义务。五、违约责任2、每季度的前十天为支付甲方租金日,乙方未能按协议规定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到期应付本金的万分之三计违约金。乙方以锦江国际花园商业及酒店宾馆的经营收益作担保。后在该协议履行期间,因天鹰公司未向贺某支付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31日的租金收益x.08元,贺某诉至法院。该C-2-X号商铺2008年第某季度的房屋租金为2134.08元/季度(x×9%)/4,2009年4个季度及2010年第1个季度的房屋租金为2371.20元/季度(x×10%)/4。另查明,贺某、天鹰公司曾因上述委托经营协议书产生过纠纷,经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7日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约定贺某、天鹰公司双方继续履行双方间17份委托经营协议书,2008年10月1日以后租金的给付,天鹰公司按双方间的17份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于当季度第某个月的X号前给付贺某,天鹰公司若逾期给付,则天鹰公司于当月的X号起按到期应付租金的日万分之六计算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天鹰公司为该C-2-X号商铺收益应缴税款的代扣代缴人,其代缴房屋租金税率为5%。根据天鹰公司提供的税收完税凭证显示:该税的纳税科目是私房出租,纳税人是X号门面房郭某艳、邵清蔚等。郭某艳、邵清蔚系未来路X号锦江国际花园商铺的业主之一。贺某x.08元的租金收益应缴税699.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贺某、天鹰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在第某条委托经营方式第3、4项中对委托经营期间及天鹰公司向贺某支付房屋租金收益的数额、支付时间作出了约定,但天鹰公司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贺某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31日六个季度的租金x.08元,天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贺某要求天鹰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贺某按日万分之六主张违约金,在此前的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双方确认,亦予以支持。对于天鹰公司的反诉请求,因为纳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且天鹰公司作为连带纳税义务人在支付贺某房屋租金收益时,有权按照国家税务部门的规定扣除代缴的税费或者向贺某要求返还,故贺某应向天鹰公司支付其租金收益的相应税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天鹰公司支付贺某房屋租金x.08元及违约金(从2008年第某季度至2010年第某季度、自每季度开始当月25日起,至本院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分别计算本季度房屋租金的违约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贺某支付天鹰公司代缴的税款699.50元及利息(从2008年第某季度至2010年第某季度、自每季度开始当月11日起,至本院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本季度应缴税款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1元,由天鹰公司负担,反诉费25元,由贺某负担。

天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在民事调解书中关于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的约定,属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酌情予以减少,过高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租赁税税款及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8年第某季度不正确,应当自2005年1月1日起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有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判定两项给付义务直接扣减。请求依法改判。

贺某答辩称:违约金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予以确认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天鹰公司的收益不应该包含税,天鹰公司未向贺某主张过税款,其主张的一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租金是天鹰公司支付给贺某的,如果有租赁税,天鹰公司应当扣除,将下余的租金及票据交给贺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贺某与天鹰公司签订的商铺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天鹰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贺某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六个季度的租金x.08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贺某按日万分之六主张违约金,双方此前发生纠纷经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书中已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天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纳税是公民的应尽义务,天鹰公司是未来路X号商铺的税款代缴人,有权要求贺某返还代缴税款。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元,由河南天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宏毅

审判员王怡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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