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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曾xx诉被告人曾某甲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康市X区人,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康市X镇X村X组,农民。

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曾xx诉被告人曾某甲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曾xx与被告人曾某甲系叔侄关系。2010年5月31日早7点左右,自诉人曾xx因其南瓜秧被人拔了,而与被告人曾某甲的母亲刘某发生吵骂,被告人曾某甲也赶到现场,遂双方发生争吵,后相互撕扯在一起。在撕扯中,致自诉人曾xx的牙齿脱落三颗,其中一颗为假牙。自诉人曾xx即向汉滨区公安分局关庙派出所报警。后自诉人曾xx被送至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11.21.22缺失。2.21.22牙龈撕裂伤。3.12不良修复体。共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2409.47元,门诊医疗费257元,共计2666.47元。被告人曾某甲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2010年7月12日、7月14日自诉人曾xx在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作了伤情程度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曾xx伤情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010年8月自诉人曾xx诉至汉滨区人民法院,要求追究被告人曾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2666.47元、误工费5089.98元、护理费969.5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8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9元、义齿安装费4800元、打字复印费9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97元。

以上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x陈述称:2010年5月31日8时许,他发现宅基地里的南瓜秧子拔了,就问是哪个不要脸的东西吧他的南瓜秧子拔了。说完就去别的地里拔烟苗,往回转来就听见被告人曾某甲和他母亲、妻子在和他老婆争吵,他就和他们争辩。被告人就扑到他跟前抡起拳头殴打他的头面部。第三拳打到他的嘴部,当下他嘴鼻流血,三颗牙齿脱落在口里。他即向关庙派出所报警。自诉人被儿子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11.21.22缺失。2.21.22牙龈撕裂伤。3.12不良修复体。。被告人仅付了500元医疗费。经伤情鉴定为伤情,伤残鉴定为十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97元。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那天早上有9点的样子,曾xx的媳妇周某在她们门上骂,她就搭腔,曾xx就骂她,她儿子曾某甲就从屋里出来,说三老子你跟我妈吵啥曾xx就和她儿子厮抓起来,她就上去往开拉,周某拿根棍子举起来要打,这时曾某乙上来从中间把曾xx和曾某甲两人拉开,曾某甲没有打曾xx,曾某乙把他们拉开后,我看见曾xx嘴角有血。

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31日,曾xx发现我们地边的南瓜秧子不见了,喊她去看。曾某甲他妈说是她拔的。这时曾某甲和他媳妇也上来,曾某甲与曾xx为栽瓜地使用权发生争吵,接着两个人就厮抓到一起了。曾某甲的媳妇就去拉架。她当时离他们有几米,看他们厮抓到一起,顺手从地里捡了一根木棍就过去了,她到跟前时他们已经分开了,曾某甲就走了。她看见曾某乙也在跟前站着。然后曾xx就说:“把我牙打掉了,你回去给我取纸”。她把纸取来把他嘴上的血给擦了,我就回去了。

4、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31日早上七点左右,她在家里听见房后有人在骂她妈刘某。她跟曾某甲去她们房后面看见她三爹曾xx跟她三妈在跟她妈吵架,曾某甲就让她妈先回去了,后来她才知道她妈把她三爹的南瓜秧子拔了。她就给她三爹说:“是我妈拔了,我给你栽上,你就不要骂了”。曾某甲也说把南瓜秧子给他栽上,她三爹说:“我的南瓜秧子都活了,你重新栽,不行”。说着就往曾某甲跟前扑。曾某甲就用两个手抓住她三爹的两个手。她三爹就喊她三妈回去拿木棍。她三妈就回去拿了根木棍,但没有打。当时曾某乙也在场,就把他们给拉开了。

5、证人敖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31日早上7点左右,她听见有人在吵架,她就上去了,看见曾xx和曾某甲正在吵架,她就上去劝他们,然后她就把曾某甲拉到她们家去。她听曾某乙说他们打架了。她把饭做好后去喊曾某甲的媳妇吃饭,看见曾xx在路边站着在骂曾某甲他妈,她就说:“三达咋还不回去吃饭。”曾xx说:“把我牙都打掉了,还吃饭”。她一看地上的卫生纸上面有点血,然后她就走了。

6、证人曾某乙证言证实:前天早上约八点的样子,他骑摩托车刚走到他们前面的土墙房子边,看见曾xx和曾某甲两个人挽在一块打起来了,曾xx抓住曾某甲的手,曾某甲有一只手握住曾xx的手。他把车放到那边,过去从中间把他们两人拉开。他把曾某甲掀到他们院坝去,他就骑车走了。他拉的时候没有看到他们二某谁身上有伤。

7、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实曾xx住院治疗情况。

8、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了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X号、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曾xx被伤,伤情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9、自诉人曾xx在安康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打字复印费、鉴定费票据。证实曾xx各项开支的费用情况。

10、自诉人曾xx受伤后的照片及脱落的牙齿照片。

11、被告人曾某甲供述:早上7点左右,他在睡觉,听见他三爹曾xx、三妈周某在跟他妈刘某吵架,他就起来让他妈不要吵了。让他三爹有啥事坐下来说,曾xx不听还连他一块骂。他就说三爹你不要胡骂,我把你叫三老子。我说完他又骂我们一家人不要脸,骂完之后曾xx就扑过来跟他厮抓,他就用右手抓住曾xx的右手,用左手抓着曾xx的左手。这时他妈和他媳妇就过来拉,正在拉的时间,曾某乙也过来帮忙拉,把他们拉开后,把他拉到曾某央家里。曾xx的牙有可能是在咬他手的时候弄掉了,咬在他的左手大拇指上,一共掉了三颗牙。

原判认为,自诉人曾xx与被告人曾某甲因地界问题发生争吵、厮抓,在厮抓中自诉人曾xx牙齿脱落。因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证实了自诉人在与被告人厮抓中牙齿脱落,但不足以证实其轻伤后果系被告人的行为所致,故自诉人曾xx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曾某甲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自诉人虽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但自诉人曾xx的损伤确实是在与被告人曾某甲厮抓中形成的,并有证人证实案发当时,只有曾xx和曾某甲二某发生撕扯,案发前曾xx无损伤。虽然不能证实曾xx的伤是怎么形成的,但现有证据可以排除是第三者或自我损伤,故自诉人曾xx的损伤与被告人曾某甲的侵害行为有关联,其过错行为造成自诉人曾xx经济损失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自诉人的民事赔偿部分,自诉人的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用有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所证实,共计2666.47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8天=160元。关于误工费,自诉人虽提供给了一份工资证明,但该证明不能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及受伤而减少收入,对此应视为自诉人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综合自诉人的伤情综合认定为8天,误工费为50元/天×8天=400元。护理费参照误工标准计算,为50元/天×8天=400元。残疾赔偿金为3438元/年×20年×10%=6876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打字复印费90元,本院酌情认定50元。对于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该被抚养人系自诉人的妻子,其有子女且不符合被抚养人的规定,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采纳。义齿安装费,该费用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各项合计x.47元。对于超出相关规定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某(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宣告被告人曾某甲无罪。二、由被告人曾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医疗费266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876元、鉴定费1000元、打字复印费50元、交通费50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元,下余x.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自诉人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甲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曾xx的三颗牙齿脱落是双方当事人在厮抓中所致,请求改判曾某甲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31日自诉人曾xx因其家栽种的瓜苗被他人拔掉,辱骂拔苗人时与被告人曾某甲之母发生口角,继而与被告人曾某甲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撕扯中致曾xx三颗牙齿脱落(其中一颗为假牙),经鉴定曾xx伤情为轻伤,伤残达十级。造成曾xx经济损失x.47元的事实清楚、正确,认定上述事实有已经原审判决依法确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某、案件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证据确凿,充分。对此二某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诉人曾xx与被告人曾某甲系亲叔侄关系,曾xx家栽种的农作物被被告人之母所拔,自诉人之妻谩骂拔苗人,与被告人之母发生口角,之后自诉人曾xx与被告人曾某甲亦参与相互争吵,进而引起双方撕扯。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曾xx的三颗牙齿(其中一颗为假牙)是在厮扯中脱落,但是由被告人何种伤害行为所致,因没有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以证据不足,指控曾某甲所犯罪名不成立,宣告曾某甲无罪正确。在民事判赔中,原审法院认定被害人曾某甲案发之前无损伤。现有证据可以排除有第三者加害被害人,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曾xx牙龈撕裂,并进行缝合清创处理,结合轻伤鉴定分析说明,可以排除曾xx牙齿脱落为自伤行为所致。故认定曾xx牙齿脱落系在双方撕扯中所致,曾xx的牙齿脱落与曾某甲的侵害行为相关联,被告人对其过错行为造成被害人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是正确的。对被告人曾某甲上诉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已被本案依法确认的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医院诊断证明及被害人的陈述所否定,故曾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合情合理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恒勇

审判员王桥花

二0一一年三月二某二某

书某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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