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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商南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商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吴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此案。同年9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2月6日21时,被告吴某驾驶陕x号轿车由县城西关前往商南县医院,当车行驶至商南县X路X路段时,将我撞伤。后我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救治,住院68天,花医疗费x.22元,其中被告吴某支付x元。同年2月24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后我的伤势经鉴定为:右耻骨支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右髋臼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同年6月19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我们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医疗费,被告于2010年7月18日前一次性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向我打了欠条。但直到同年7月25日,被告仅向我支付了x元赔偿款,下欠x元赔偿款再次向我打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被告吴某的行为显属违约,为此起诉,要求重新计算各项损失,要求被告吴某赔偿我医疗费x.22元、护某790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940元、伤残鉴定费850元、伤残赔偿金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5.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14元(含被告吴某已支付的x元赔偿款)。

被告吴某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通过向车辆投保某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某洛中心支公司)理赔,向原告王某先后支付x元赔偿款。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对其原有颈椎病某进行了手术治疗,且费用巨大,而交警部门调解时,我对此因果关系专业医疗知识并不了解,后我在保某公司理赔时,才得知原告治疗其原有颈椎病某花费,与损伤无关,不应赔偿。故我对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现通过鉴定已明确:原告颈椎病某其原有疾病,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其治疗颈椎病某医疗费用经评定为x.2元,我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护某,期限过长,应按其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我已赔付,不应再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与其原本身体状况不符,不应支持。原告主张其母亲段玉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赔。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无据支持,不应赔付。其余损失,应依法判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吴某驾驶陕x号轿车由县城西关前往商南县医院,当车行驶至商南县X路X路段时,与横过长新路的行人原告王某相撞,致王某受伤,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66天,期间由其妻子护某,花医疗费x.22元(含被告吴某已支付的x元医疗费)。被诊断为:1、右侧髋臼骨折、耻骨骨折;2、脊髓型颈椎病某后纵韧带骨化;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4、左肩胛骨体部骨折;5、胸壁软组织损伤,头皮挫伤。出院时建议:1、右下肢部分免重3月;2、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同年2月24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事故责任。受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6月10日对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作出陕蓝(2010)法医鉴字第A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王某右耻骨支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右髋臼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王某支付鉴定费850元。同年6月19日,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吴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x.22元。兑现时间为:2010年7月18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医疗费,被告还应赔偿其余损失共计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年7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下欠x元赔偿款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王某于2011年4月18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14元(含被告吴某已支付的x元赔偿款)。诉讼中,被告吴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1、对原告王某所患颈椎病某本起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司法鉴定;2、如果没有因果关系,要求对原告王某治疗颈椎病某费用作出司法鉴定。受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陕正义司鉴(2011)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1、王某患脊髓型颈椎病某后纵韧带骨化是原有疾病,与本次车祸无关;2、商南县医院对王某进行的“前路C4C5椎体次全切除、减压,钛网植骨、钛板内固定术”的所支费用与本次车祸无关;3、王某治疗颈椎病某用约为人民币x.2元。被告吴某支付鉴定费4300元。

另查明,2009年3月30日,被告吴某为其陕x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保某洛中心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某期间均自2009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通过向中国平安财保某洛中心支公司理赔,共获得保某理赔款x.38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

一、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与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原告提供被告所打欠条复印件2张,相互印证,证明: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责任划分;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之事实;③、被告吴某已向原告王某支付赔偿款共计x元之事实;

二、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商南县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结算票据、病某、日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单等相关材料复印件若干张,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为66天,花医疗费x.22元之事实;

三、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850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四、被告吴某当庭陈述与其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辆保某单(正本)复印件、保某理赔清单复印件各1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某种、保某、保某期间及其获得该保某公司理赔款x.38元之事实;

五、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王某所患颈椎病某其原有疾病,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及其治疗颈椎病某医疗费金额为x.2元之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4300元之事实。因此对被告主张的此部分医疗费应从原告王某所花医疗费总额x.22元中扣除的意见,应予支持。故原告王某所花与本起交通事故相关的医疗费应认定为x.02元;

六、①、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误工计123天。对主张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明显偏高,每天计40元,符合原告身体实际及当地某通劳动力的劳动报酬标准,误工费计4920元;

②、护某,原告主张护某天数为158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计79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66天,期间由其妻子护某,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符合当地某通女护某的劳动报酬标准,计1980元;出院后,根据医疗部门的建议,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护某90天予以确认,酌情每天按15元标准计算,计1350元。护某共计3330元;

③、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6天,参照当地某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计10元,计660元;

④、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相关建议,不予支持;

⑤、交通费,原告主张940元,无据支持,但结合原告两次鉴定的实际,该项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每次确定为2人,根据商南至西安的交通费实情,每次每人往返交通费计120元,共计480元;

⑥、伤残鉴定费85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⑦、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0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标准计算20年,并提供有其本人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结合其伤残等级,主张按22%计赔,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计x.6元;

⑧、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200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x元标准计算其母亲段玉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提供有段玉莲的户口本复印件,当庭陈述其共有兄妹五人。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诉讼主体后,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但被告认为应按照其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因根据原告提供的段玉莲的户口本复印件,其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段玉莲自2001年户口登记之日至今,一直居住在县城,其生活来源及消费支出均发生在城镇X镇建立了紧密的联系,现段玉莲年事已高,更需要较好的医疗条件和生活条件,综合被抚养人段玉莲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某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更有利于其健康生活,亦可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段玉莲现年81岁,计算5年,由5个子女分担。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对其主张按22%计赔,应予支持,计2355.32元;

⑨、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每年100元,按20年计算,计2000元,无据支持,不予认定;

⑩、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王某的原有疾病某整体案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所有的陕x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当由该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某公司在三责险中按比例承担赔付责任。但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诉讼前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追加该保某公司为案件当事人,符合自愿原则,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吴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差额部分,被告吴某可以另案主张权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虽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完全履行,理由是被告认为原告治疗其原有颈椎病某花费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且数额巨大,自己不应承担,而在签订原赔偿协议时,自己对此医学知识并不了解,故对双方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经审查,被告的辩解理由有据支持,且原告亦要求重新计算各项损失,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应予撤销。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相关赔偿项目、标准及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向被告主张其母亲段玉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诉讼主体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相关建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结合其原有疾病某整体案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所患颈椎病某本起交通事故无关,故对其治疗该病某相应医疗费用x.2元不应赔偿,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支持,本院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x.02元、护某3330元、误工费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480元、伤残鉴定费850、伤残赔偿金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5.32元,合计x.94元(含被告吴某已支付的共计x元赔偿款);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元,鉴定费4300元,共计5082元,由原告王某承担520元,被告吴某承担4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长:李传跃

代理审判员:李有根

人民陪审员:李书群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舒小倩

原告王某损失赔偿清单

一、原告王某主张的损失:

1、医疗费:x.22元;

2、护某:158天×50元/天=7900元;

3、误工费:125天×80元/天=x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18元/天=1224元;

5、营养费:68天×10元/天=680元;

6、交通费:940元;

7、伤残鉴定费:850元;

8、伤残赔偿金:x×20×22%=x.6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x×5÷5×22%=2355.32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

11、精神抚慰金:x元。

合计:x.14元(含被告吴某已支付的共计x元赔偿款)。

二、本院依法确认并支持的原告损失:

1、医疗费:x.22元(总医疗费)-x.2(治疗颈椎病某疗费)=x.02元;

2、护某:66天×30元/天+90天×15元/天=3330元;

3、误工费:123天×40元/天=49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10元/天=660元;

5、营养费:无据证实,不予支持;

6、交通费:480元;

7、伤残鉴定费:850元;

8、伤残赔偿金:x×20×22%=x.6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x×5÷5×22%=2355.32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无据证实,不予支持;

11、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原有疾病某整体案情,不予支持。

合计:x.94(含被告吴某已支付的共计x元赔偿款)。

案件承办人:李有根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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