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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东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3-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东行终字第3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东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莱州市人,东营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副研究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市长。

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山东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职工,住(略)。

原审第三人东营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副所长,住(略)。

原审第三人山东省东营市生产力促进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63年12月生,汉族,东营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副所长。

上诉人刘某甲因土地行政确认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东营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张某某,原审第三人东营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下称“情报所”)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原审第三人山东省东营生产力促进中心(下称“促进中心”)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因此,第三人促进中心向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原东营市土地管理局,下称“国土局”)提出了用地申请,经被告研究后,同意将第三人情报所所使用的5223.5平方米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给其下属企业第三人促进中心。第三人促进中心根据东土合字[200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先后两次缴纳出让金共计(略).60元。国土局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对第三人促进中心提交的有关资料进行了调查后,对土地进行了变更登记,确认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促进中心,后经被告核实,认为符合颁证条件,所以被告为第三人促进中心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正确。原告刘某甲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东政)房地产买卖契约,仅能证实其对房屋有80%的产权。但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对土地无使用权,所以原告提出其对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为第三人促进中心颁发的东国用(200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X号土地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东营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7日向第三人促进中心颁发的X号土地证。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情报所签定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三条规定:双方同意由甲方将房地产交付乙方。原审第三人情报所对此是非常清楚的;2、没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责任不在上诉人;3、没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并不影响上诉人拥有其使用权;4、促进中心取得的《土地证》严重违法;5、促进中心既没有依法申请用地,也没有合法使用土地,更不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任何资格;6、东营市规划局为促进中心颁发鲁17-(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已由(2003)东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程序违法;7、一审法院认定促进中心提出申请土地登记,经核实后颁发了X号土地证,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房屋的所有权和所属的土地使用权是密不可分的。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0条、23条、24条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1、撤销东营区法院(2003)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促进中心颁发的X号土地证;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虽然与情报所签定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取得了该房屋80%的产权,但上诉人一直未将《房地产买卖契约》送土地登记机关备案,也未依法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只有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对土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上诉人主张土地权利与法无据,上诉人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促进中心颁发的X号土地证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颁发的X号土地证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原审第三人情报所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颁发的X号土地证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促进中心答辩,同意原审第三人情报所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根据法庭确定的审理重点,被上诉人市政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用地申请。证明促进中心于2000年9月29日向国土局提出用地申请。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促进中心与2000年10月18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证明。证实2000年9月29日,原审第三人情报所同意将位于淄博路X号该所土地使用权交付下属单位促进中心使用。

4、东区国(91)字第X号划拨土地证书。证明该证已交回国土局,并依法注销。

5、[2000]东政土批字X号用地批文。证明被上诉人市政府对促进中心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批复文件。

6、东土合字(200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证明促进中心签定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7、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促进中心的土地登记程序合法。

8、地籍调查资料。

9、土地登记审批表。

10、土地登记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13条的规定。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6条的规定。证明不依法变更登记土地不受法律保护。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59、60条的规定。证明未登记变更不受法律保护。

1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6、24条的规定。

15、《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6、12条的规定。证明上诉人未按期申请变更登记。

16、《土地登记规则》第2、3、6、34、37、42、48、50条的规定。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X号证据,认为是后补的,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X号证据,对建设许可证不认可;对第3、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第X号证据,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程序违法;对第X号证据,土地部门没有调查,不认可;对第5、6、7、9、X号证据,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第11-X号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法律方面的证据不全面。

二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无发表质证意见。

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淄博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上诉人对该房屋有合法的所有权。

2、(东政)房地产买卖契约字(略)号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上诉人对土地有使用权。

3、东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41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4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X号证据,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对房屋享有部分产权;对第X号证据,该证据还没有生效,必须经房地产买卖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后生效,该买卖契约并没有经过土地部门审查批准。上诉人没有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对土地不享有合法权利。对第X号证据,无异议。

二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的意见同被上诉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促进中心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2、提出答复通知书;3、生产力促进中心管理办法;4、关于同意建立“山东省东营市生产力促进中心的批复”;5、东中行终字(2003)第X号行政判决书;6、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说明。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提起诉讼不符合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上诉人对促进中心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和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

被上诉人对促进中心提交的第3、4、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1、2、X号证据认为能够证明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了6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不应受理。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合议庭经评议确认:上诉人提交的1、X号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其效力。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案确认事实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0年9月,原审第三人促进中心向东营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了用地申请。2000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作出了《关于东营市土地管理局向山东省生产力促进中心出让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将原审第三人情报所所使用的5223.5平方米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给其下属企业原审第三人促进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原审第三人促进中心根据东土合字[200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先后两次缴纳土地出让金共计人民币(略).60元。东营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对原审第三人促进中心提交的有关资料进行了调查,对土地作了变更登记,确认土地使用者为原审第三人促进中心,后经被上诉人审核批准后,于2000年11月7日为原审第三人促进中心颁发了X号土地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颁发的该土地证不服,于2002年12月5日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28日作出了鲁政复决字[200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维持了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促进中心颁发的X号土地证。上诉人刘某甲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及(东政)房地产买卖契约,仅能证实其对房屋有80%的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只有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未依法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上诉人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继业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翁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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