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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89年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0年8月22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吝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3日23时许,毕家乡X村民杨xx与朋友周xx、王xx三人来到华县X街苏xx家门前,催要借款未果,便对苏xx谩骂,苏xx前夫即被告人潘xx听后站在二楼与杨xx对骂,杨xx便向潘xx家院内扔砖块,并砸坏窗户玻璃,砸伤潘的左脚及右手。由于当晚杨xx喝过酒,后被周xx、王xx拉离苏xx家门前,至巷口准备上车时,潘xx手持马刀从楼梯跳至墙外,追至巷口朝杨xx砍了一刀,杨xx发现后用左手阻挡,致其左手重伤。被告人潘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潘xx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承认属实,辩解:当晚他不知道那些人是干啥的,见他们拿砖头砸,为了自我保护,才拿刀砍人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xx之前妻苏xx与毕家乡X村民杨xx有债务纠纷。2010年3月23日23时许,杨xx酒后与朋友周xx、王xx三人来到华县X街苏xx家门前,催要借款未果,便对苏xx谩骂。被告人潘xx听后站在二楼与杨xx对骂,杨xx便向潘xx家院内扔砖块,并砸坏窗户玻璃,砸伤潘的左脚及右手。后杨xx被周xx、王xx拉离苏xx家门前,至巷口准备上车时,被告人潘xx手持马刀从楼梯跳至墙外,追至巷口朝杨xx砍了一刀,杨xx发现后用左手阻挡,致其左手受伤,周xx见状拾石块向潘扔去,潘xx又持刀背在周xx背部砍了一下并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潘xx向110报警。杨xx被送往渭南民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不全离断伤。经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结论为:杨xx左手掌不全离断伤,造成手掌、手指多处骨折,神经肌腱损伤,左手不能对指和握物,属于重伤。2010年8月8日,被告人潘xx打电话委托刘xx代为投案,次日被告人准备回家投案时被桂林车站派出所抓获。审理中还查明,被告人潘xx与被害人杨xx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潘xx赔偿杨xx经济损失x元,杨永峰对潘x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记载,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潘xx向110报警;(2)华县城关派出所证明,2010年3月23日晚接110指令到潘xx家中,院内扔了一些砖块,窗户玻璃被砸碎,经对潘xx询问了解,几名违法嫌疑人砸窗后,潘从家中取出一把长刀将对方其中一人砍伤;(3)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8月9日,被告人潘xx在桂林火车站被抓获;(4)证人刘xx证明材料,证明2010年8月8日下午潘xx从外地打电话委托他去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他于8月9日早到城关派出所见到杨树元将潘投案自首事宜给予说明;(5)被害人杨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9年4月,苏xx借他x元,当时说十天内归还,但之后一直未见人,打电话也不接。直到2010年3月23日晚,他和几个朋友吃完饭去苏xx家找她,叫门不开,他就骂,潘xx也骂他,他一气之下就拿砖头砸了过去,第三下砸到窗子上。后他们离开到停车的地方,他感觉有人追过来,一转身看见潘xx拿了个啥东西朝他头上打下来,他用左手去挡,就感到手一麻,左手快掉下来,与他同去的两个朋友就送他去医院了;(6)证人苏xx证明,她因赌博借了杨x元,一直没给潘xx说过。2010年3月23日晚,她听到外面有砸门窗的声音,潘xx出去看情况,回来后,她问是谁潘说不认识,有好几个人呢,随后就从门后拿了个东西,她劝潘不要出去,没拉住,潘xx就出门了,后面的事她就不知道了;(7)证人王xx、周xx证明,他们和杨xx、王xx一起坐车回毕家,到西关东头,杨xx下车小便,他们见杨酒喝多了,就下车照顾,杨说这有人欠他的钱,去要一下,然后他们三人来到一家门前,杨xx就骂“借钱不还,不要脸”等,骂了几句,二楼就出来一个男的也骂杨xx,杨xx就朝那男的扔了几砖,他俩见状就拉杨到巷子口的车跟前走,在车跟前杨xx被追上来的人用刀砍了一下,周xx见杨被砍了,就拿路边的石棉瓦砸向那男子,那人用刀背在周背部砍了一下就走了。他们赶快送杨去医院了;(8)证人王xx证明,他开车拉的杨xx、王xx、周xx一起回毕家,到西关街,听杨xx说谁借他的钱,杨说要下车小便,随后他们三人都下车了,他没下车。过了三四分钟,听勇xx喊叫把他砍了,他从车窗看到一个人拿刀朝南跑了,他们几个送杨xx去医院了;(9)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反映案发现场位于华县新华书店十字向西64米,老西关街X巷口处;(10)渭南市X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潘xx当晚受伤情况;(11)渭南民健医院病历及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xx的伤情及损伤程度为重伤;(12)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潘xx与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杨xx对潘xx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潘xx从轻处罚;(13)被告人潘x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x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xx在得知被通缉后能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并在返回准备投案途中被抓获,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投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马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韩某斌

代理审判员党娟莉

代理审判员李根平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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