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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诉侯某乙、侯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侯某乙之兄。

原告侯某甲诉被告侯某乙、侯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甲诉称,2010年12月7日上午10时许,我和我儿子侯某×去被告家里要账,被告不但不还欠账,反而动手打我们,致我们父子二人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到渑池县中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00余元。综上所述,被告殴打我致我受伤住院,是我支付了不少的医疗费,不能正常干活,并使我精神上受到伤害。为此,依法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某、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500元。

被告侯某乙、侯某乙辩称,原告侯某甲起诉到我家中要帐,并将他父子二人打伤,纯属胡言,我不欠原告侯某甲一分钱。2010年12月7日我们家里女儿满月正在过事,村里邻居、亲某、朋友聚了很多人,侯某甲父子二人无事生非,跑到我家里向我要钱,张口就骂我,我还没有说完,就朝我左眼上打了一拳,然后我们在撕扯中,被邻居、朋友们拉开,综上所述,原告侯某甲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侯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告侯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公安局对侯某乙、侯某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2、侯某甲出院证一份;3、侯某甲诊断书一份、4、侯某甲581元医疗费单据一份;5、侯某甲220元、130元、4元医疗费单据一份,以此证明其诉求成立。

被告侯某乙、侯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08年10月14日侯某刚给侯某乙出具的2200元收据一份,以此证明不欠原告侯某甲一分钱,侯某甲父子二人无事生非。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1、渑池县公安局对侯某乙、侯某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渑池县公安局对侯某×、侯某×、侯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3、渑池县公安局对侯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认某、本院认某,原告侯某甲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侯某乙、侯某乙致伤原告侯某甲及原告侯某甲伤后住院治疗的基本事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侯某乙、侯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某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侯某甲与其子侯某×趁被告侯某乙的女儿过满月之际,到被告侯某乙家中讨账,被告侯某乙认某不欠原告方的帐,因此原告侯某甲与被告侯某乙言语不和,继而原告侯某甲与被告侯某乙、侯某乙发生厮打,原告侯某甲被打伤,后120急救车赶到将原告侯某甲送往渑池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侯某甲住院治疗到2010年12月10日出院,花医疗费935元。

原告侯某甲出院后要求陈村派出所处理,渑池县X村派出所以殴打侯某甲作出对侯某乙、侯某乙各罚款200元之处罚,对于原告侯某甲的损失部分,经渑池县X村派出所调解,被告侯某乙以不欠原告侯某甲一分钱,原告侯某甲无事生非为由拒赔,原告侯某甲遂于2011年5月20日诉之本院。

本院认某,被告侯某乙、侯某乙殴打原告侯某甲造成其身体伤害,由生效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原告侯某甲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等损失理由正当。原告侯某甲明知被告侯某乙的女儿过满月,故意借机到被告侯某乙家中讨账,对引起纠纷应负一定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乙、侯某乙赔偿原告侯某甲医疗费935元、误某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共计1095元的70%即766.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某甲15元,被告侯某乙、侯某乙负担35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张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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