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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丙、袁某、李某乙、李某丁、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李某乙之父。

被告袁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李某乙之母。

被告李××,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李某乙之子。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李某乙之妹。

以上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子,三门峡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袁某、李某乙、李某丁、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袁某、李某乙、李某丁、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1992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李某甲诉求离婚,渑池县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婚生子李××由被告李某乙自行抚养,婚后家庭共同所盖房屋及购买的门面房等财产可作为原告李某甲与本案诸被告共有财产让原告另案起诉。被告李某乙婚前有房屋六间,砖窑一空,婚后又盖房屋三间,2008年原、被告所在村庄搬迁补偿上述房屋x元,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共同生活期间,1996年购买张村乡中院内两室一厅房屋一套,在张村盖起两层小楼一所,2001年又购买门面房一间(乡中门口)。原告认为,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家庭共同成员,长期开办门市,用于家庭共用,所以要求对上述房产等家庭共有财产应依法分割、析产,返还补偿给原告个人的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于1992年10月结婚后至今,一直随父母生活,日常生活费用也基本均有父母支付,被告李某乙虽然做生意,但均赔的一干二净,并且还欠了别人很多债务,父母还替被告李某乙还了很多债务,十几年来被告李某乙没有积攒一分钱。原告诉状所述的共同财产均是被告李某乙父母一手置办的,被告李某乙没有添加一分钱,原告也没有添加一分钱,不是家庭财产,更不是被告李某乙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相反,被告李某乙父母还出钱帮原告找工作,让原告学驾照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丙、袁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家庭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现有的家庭共同财产乡X区的二层小楼宅院及张村乡中门口的门面房一间均是我们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不是家庭共同财产,依法不应分割,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家庭共同财产不属实,现有的财产有小区X乡中门口的门面房一间,其余财产现均不存在。其次,这些财产是爷爷、奶奶的财产,不是家庭财产,不是原告的,更不是李××的,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原告起诉李××是错误的,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状请求。

被告李某丁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客观事实,客观事实是,我们现在居住的张村X区的二层楼是我父母的房屋,张村乡中门口的门面房一间也是我父母购置,不是原告和我哥李某乙,也不是我的。我父母建造二层小楼和购买张村乡中门口的门面房时我还是学生,我没有给我父母添加一分钱,因此,该房屋是我父母的共同财产。原房屋补偿的x元当时用于归还原告和我哥李某乙做生意等所欠的外债了。原告诉状所述的荒地款每人x元,原告的部分也早用于原告所欠的外债。原告的诉状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与我哥李某乙婚后根本就没有任何共同财产,现起诉要求分割我父母的财产,与情理不符,与事实不符,与法律不符,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状请求。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2、(2010)三民终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3、(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据此证明其诉求成立。

被告李某丙、袁某、李某乙、李某丁、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009年9月30日李某丙与宋××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2、2000年8月28日赵××x元收据一份;3、郑××证明条一份;4、曹××证明条一份;5、梁××证明条一份,据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状请求。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1、渑池县X村委证明李某丙、袁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荒地补偿款总计x元证明一份;2、义翔铝业有限公司补偿李某丙房屋总计x.6元明细表一份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客观,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李某丙、袁某、李某乙、李某丁、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3、4、5,系家庭经济往来帐目凭证,因无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甲向与被告李某乙1992年10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2007年双方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11月24日诉求离婚。本院在审理中,原告李某甲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但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家庭共同所盖房屋及购买的门面房等财产,本院以无法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对该部分财产原告可另案起诉分家析产处理,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李某甲向与被告李某乙离婚。2011年3月25日原告李某甲诉之本院,要求对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分割、析产,返还补偿给原告个人的x元。

另查,被告李某乙婚前父母有房屋六间、砖窑一孔;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结婚后一直与被告李某乙的父母及被告李某乙的妹妹共同生活,并盖房三间,2008年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所在村庄搬迁,该三间房屋补偿x元,上述房屋、砖窑总计补偿x元,荒地总计补偿x元,其中原告李某甲荒地补偿为x元,之后原、被告在张村乡中后以x元建盖二层小楼房院一所;1996年以x元购买张村乡中院内两室一厅住房一套,2009年9月30日被告李某丙以x元将此住房卖掉;2001年在张村乡中门口以x元购买门面房一间。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1992年10月1日结婚,婚后,原告李某甲与五被告共同生活,已与五被告之间形成家庭共有关系。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2010年11月29日离婚,在家庭共同生活存续期间,原告李某甲作为一个家庭成员与五被告共同建造三间房屋,2008年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所在村庄搬迁后,该三间房屋补偿x元;2009年9月30日被告李某丙卖掉的张村乡中院内两室一厅住房一套,得房款x元;2001年在张村乡中门口以x元购买的门面房一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李某甲可分x元。关于原告李某甲要求返还补偿的x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甲要求对上述房产按总价值x元进行分割,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袁某、李某乙、李某丁、李××给付原告李某甲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李某甲负担400元、被告李某丙、袁某、李某乙、李某丁、李××负担60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吕海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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