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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下称人寿孟州支公司)因与翟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下称人寿孟州支公司)因与翟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翟某于2011年3月9日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寿孟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李某,被上诉人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6月27日,原告之夫李某丙作为投保人,其子李某明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受益人为本案原告翟某,险种名称为“国寿鸿盛两全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x元,每年保险费为3048元,交费期间为10年,至2010年8月23日已交保费4年共计x元。2010年9月3日,被保险人李某明在黄河小浪底意外坠桥死亡。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2010年11月16日被告作出“拒付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及“拒付保险金,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终止。”另查明,李某明曾于2006年11月30日到12月13日,2010年7月30日到2010年8月24日两次在温县人民医院治疗“精神分裂症”。原告及其丈夫在被告工作人员询问时称投保时业务员逐项进行了询问。原告认为李某明意外坠桥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双方为此发生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原告之夫李某丙投保时与其子李某明虽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李某明曾住院治疗精神分裂症的事实,但双方合同签订于2007年6月27日,至2010年9月3日李某明死亡时,该保险合同已超过两年,故被告不得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翟某保险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承担。

人寿孟州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丈夫李某丙在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解除合同不超期限。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翟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请求,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赔付被上诉人x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坚持诉辩观点,但都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在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前后,上诉人均未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在诉讼中,上诉人自称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为受益人向上诉人提出给付保险金的申请后,上诉人给对方发出的是一份拒付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负保险责任,拒付保险金。上诉人一方面称双方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另一方面又依据保险合同拒付保险金,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利的漠视。上诉人拒付保险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但认为解除合同超过法定期限认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张运来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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