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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某乙盗窃郭某、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呼某乙(别名呼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呼某乙、郭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3月26日,被告人呼某乙伙同乔某、呼某己、呼某己、王某、石解林(上述五人均另案处理)在安阳市X区黄河大道师院门口东侧,盗割路灯电缆83米,价值8947元。

2、2007年4月初,被告人呼某乙伙同乔某、呼某己、呼某己、申某(上述四人均另案处理)在林州市X区盗窃X栋民房内的墙体内电线,总价值x.5元。

3、2007年5月11日,被告人呼某乙伙同乔某、呼某己、王某、石解林(上述四人另案处理)在林州市肿瘤医院正南大路旁边,盗割路灯电缆210米,价值x元。

4、2007年5月下旬,被告人呼某乙伙同乔某、呼某己、王某、申某、石解林、呼某己(上述六人均另案处理)在太原市X区X街分两次盗割路灯电缆共375米,总价值x元。

5、2007年7月22日,被告人呼某乙伙同乔某、王某、石解林、呼某己(上述四人均另案处理)在林州市肿瘤医院正南大路X路灯电缆150米,价值5250元。

6、2007年7月29日,被告人呼某乙伙同乔某、呼某己、王某、崔某英、呼某己(上述五人均另案处理)在安阳市X区长江大道洪河桥东侧路X路灯电缆155米,价值x元。作案后将盗割的电缆卖给樊明安(另案处理)。

7、2007年8月8日,被告人呼某乙伙同乔某、呼某己、王某、崔某英、呼某己(上述五人均另案处理)在安阳市长江大道洪河桥西侧盗割路灯电缆70米,价值7630元。作案后将盗割的电缆卖给樊明安(另案处理)。

8、2007年11月17日,被告人呼某乙伙同乔某、呼某己、王某、崔某英、呼某己(上述五人均另案处理)在安阳市长江大道大转盘西边南北两侧盗割路灯电缆300米,价值x元。作案后将盗割的电缆卖给樊明安(另案处理)。

9、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人呼某乙伙同呼某东、崔某、呼某义(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安阳市X路南段(少年宫东墙外)盗割路灯电缆150米,价值x元。

10、2010年5月2日,被告人呼某乙伙同呼某东、崔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在安阳市X路与长江大道交叉口南侧盗割路灯电缆100米,价值x元。

11、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呼某乙伙同呼某东、崔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在安阳市X路与长江大道交叉口南侧盗割路灯电缆80米,价值8192元。

12、2010年6月初,被告人呼某乙伙同呼某东、崔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先后两次在安阳市X区峨眉大道鑫盛机床厂附近、安阳市X路与南外环交叉口北侧盗割路灯电缆。其中某安阳市X区峨眉大道鑫盛机床厂附近盗割路灯电缆300米,价值x元;在安阳市X路与南外环交叉口北侧盗割路灯电缆60米,价值6067元,该次被盗电缆由程岩(另案处理)开车运到林州卖给张某桩(另案处理)。

13、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呼某乙伙同呼某东、崔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在安阳市X路与长江大道交叉口南侧盗割路灯电缆280米,价值x元,被盗电缆由朱德举(另案处理)开车运到林州卖给张某桩(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郭某。

14、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呼某乙伙同呼某东、崔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在安阳市X路与长江大道交叉口南侧盗割路灯电缆120米,价值x元,被盗电缆由被告人朱德举(另案处理)开车运到林州卖给张某桩(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郭某峰。

15、2010年6月26日,被告人呼某乙伙同呼某东、崔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在安阳市X路南段出租车登记站南侧盗割路灯电缆120米,价值x元,被盗电缆由朱德举(另案处理)开车运到林州卖给张某桩(另案处理)。

16、2010年7月4日,被告人呼某乙伙同呼某东、乔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在安阳市X路与长江大道交叉口南侧盗割路灯电缆160米,价值x元,被盗电缆由朱德举(另案处理)开车运到林州卖给张某桩(另案处理)。

17、2010年7月7日,被告人呼某乙伙同呼某东、乔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在安阳市X路安林高速桥下盗割路灯电缆280米,价值x元,被盗电缆由程岩(另案处理)开车运到林州卖给张某桩(另案处理)。

18、2010年7月9日,被告人呼某乙伙同呼某东、乔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在安阳市X村X路灯电缆280米,价值x元。被盗电缆由程岩(另案处理)开车运到林州卖给张某桩(另案处理)。

19、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呼某乙伙同呼某东、乔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在安阳市长江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盗割路灯电缆200米,价值x元。被盗电缆由被告人宋某开车运到林州卖给张某桩(另案处理)。

20、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呼某乙伙同呼某东、乔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在安阳市中某与文明大道交叉口南侧盗割路灯电缆60米,价值6144元。

21、2010年8月2日,被告人呼某乙伙同呼某东、乔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在安阳市中某与文昌大道交叉口北侧盗割路灯电缆300米,价值x元。

22、2010年8月4日,被告人呼某乙伙同呼某东、乔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在安阳市中某与文明大道交叉口北侧盗割路灯电缆100米,价值6656元。

23、2010年8月6日,被告人呼某乙伙同呼某东、乔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在安阳市中某与文明大道交叉口南侧盗割路灯电缆100米,价值6656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呼某乙行为触犯了《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郭某、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呼某乙、郭某、宋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3月26日,被告人呼某乙伙同乔某、呼某己、呼某己、王某、石解林(上述五人均另案处理)在安阳市X区黄河大道师院门口东侧,盗割路灯电缆83米,价值894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07年3月27日李某丙报案称在开发区黄河大道师院门口发现路灯电缆被盗。

2、证人李某丙证言,2007年3月26日晚上在巡查时发现师院正门东边路南有83米路灯电缆被盗。

3、同案犯乔某供述,2007年过完年大致有一个月,其曾伙同呼某乙、王某、石解林、呼某己、呼某己在安阳新师院北门东边偷路灯电缆,后将电缆卖到安阳小吴村的一个废品站。

4、同案犯石解林、呼某己、王某、呼某己供述,2007年3、4月份,其几人曾伙同呼某乙、乔某在安阳师院门口盗窃电缆。

5、被告人呼某乙供述,2007年3、4月份,其伙同乔某、呼某己、呼某己、王某、石解林在安阳师院门口盗窃电缆。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电缆的价值。

(二)2007年4月初,被告人呼某乙伙同乔某、呼某己、呼某己、申某(上述四人均另案处理)在林州市X区盗窃X栋民房内的墙体内电线,总价值x.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07年4月11日倪某报案称林州市X区民房墙体内铜线被盗。

2、被害人倪某陈某,2007年4月9日和10日先后发现B13、B14、B11、B12四排共16户民房内的电线被盗后报警。

3、同案犯乔某供述,2007年上半年,其伙同呼某乙、呼某己、呼某己、申某在林州市X区X排别墅内的电线。

4、同案犯呼某己供述,大约在2007年春天,呼某乙打电话给其让去接他,说他们在东方美庐小区内偷电线,其开车去那接到呼某乙、乔某等人,并把电线送到龙头山下一个废品站。其只参与了一次。

5、同案犯申某供述,2007年四月份左右,其开车带着乔某、呼某乙、呼某己、呼某己来到林州市X区,晚上0时左右到小区西南部一些正在建设的小院,进去将房间墙上的电线抽出来,一共偷了大约一排的房子,在东方美庐一共偷了两次。

6、同案犯呼某己供述,2007年春其曾伙同呼某乙、乔某、呼某己、申某在林州市X区X排民房内的穿墙电线。

7、被告人呼某乙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电缆的价值。

(三)2007年5月11日,被告人呼某乙伙同乔某、呼某己、王某、石解林(上述四人均另案处理)在林州市肿瘤医院正南大路旁边,盗割路灯电缆210米,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07年5月12日林州市市政管理处的李某丁报案称林州市肿瘤医院附近路灯电缆被盗。

2、证人李某丁证言,在2007年5月11日凌晨发现林州市肿瘤医院南路西正在使用中某路灯电缆被盗。

3、同案犯乔某供述,2007年五、六月份,其伙同呼某乙、呼某己、王某、石解林在林州市肿瘤医院正南的路上,偷了五六档路灯电缆。又过了差不多两个月,还是在上一次的那个地方附近,其五个人又偷了三、四档路灯电缆。

4、同案犯王某供述,其和呼某乙、乔某、呼某己、呼某己五个人在林州市肿瘤医院附近偷了三、四次路灯电缆。

5、同案犯石解林供述,其伙同乔某、王某、呼某己、呼某乙在林州肿瘤医院南边路X路灯电缆两次,一次是2007年5月份左右,还有一次2007年6、7月份,这两次相隔大约有一个月左右,其负责开摩托车带着他们。这两次其分得500元左右。

6、同案犯呼某己供述,2007年5月份,其伙同呼某乙、乔某、王某、石解林五个人在林州市肿瘤医院正南的大路X路灯电线。

7、被告人呼某乙供述,2007年5月份,其伙同乔某、王某、呼某己、石解林在林州市肿瘤医院附近多次盗窃路灯电缆。

8、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电缆的价值。

(四)2007年5月下旬,被告人呼某乙伙同乔某、呼某己、王某、申某、石解林、呼某己(上述六人均另案处理)在太原市X区X街分两次盗割路灯电缆共375米,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张某戊报案称位于晋源区政府北面的古城大街X路灯电缆被盗割约500米。

2、证人张某戊证言,于2007年5月26日巡查时发现晋源区政府北面的古城大街X路灯电缆被盗割约500米。

3、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警队的证明,关于张某戊报案称2007年5月26日期间被盗了路灯电缆约500米,经其调查核实,只能查证落实犯罪嫌疑人申某、王某某二人盗窃125米,其余被盗情况尚未落实。

4、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建矿派出所的对案报告,2007年5月底申某伙同王某某在晋源区政府北面古城大街X路灯电缆125米,其伙同王某某所实施的另外两起盗窃的时间均在2007年6月份。

5、同案犯乔某供述,2007年5月份,其曾伙同呼某乙、申某、呼某己等人到山西太原市X区政府附近的一条街X路灯电缆两次,后将偷来的电缆卖给一个废品站。第一次偷路灯电缆的有其、呼某己、王某、呼某己、申某、呼某乙,第二次偷路灯电缆的有其、呼某己、王某、呼某己、申某、石解林、呼某乙。

6、同案犯呼某己、王某、呼某己、石解林、申某供述与同案犯乔某的供述内容一致。

7、被告人呼某乙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电缆的价值。

(五)2007年7月22日,被告人呼某乙伙同乔某、王某、石解林、呼某己(上述四人均另案处理)在林州市肿瘤医院正南大路X路灯电缆150米,价值52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07年7月24日林州市市政维护管理处的王某某报案称发现林州市肿瘤医院正南路北正在使用的路灯地埋电缆被盗。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内容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内容一致。

3、同案犯乔某供述,2007年五、六月份,其伙同呼某乙、呼某己、王某、石解林在林州市肿瘤医院正南的路上,多次盗割了路灯电缆。

4、同案犯王某供述,其和呼某乙、乔某、呼某己、呼某己五个人在林州市肿瘤医院转盘南的一条南北路西侧偷了三、四次路灯电缆。

5、同案犯石解林供述,其伙同乔某、王某、呼某己、呼某乙在林州肿瘤医院南边路X路灯电缆两次,一次是2007年5月份左右,还有一次2007年6、7月份,这两次相隔大约有一个月左右。

6、同案犯呼某己供述,2007年7月份,其和呼某乙、乔某、王某、石解林五个人又在林州市肿瘤医院正南的大路X路灯电线了,是开摩托车去的,大约偷了100多米,电缆卖给林州龙头山下一个废品站的人,每人分了几百元钱。

7、被告呼某乙供述,2007年其伙同乔某、呼某己、呼某己、王某、石解林在林州市肿瘤医院附近盗窃路灯电缆。

8、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电缆的价值。

(六)2007年7月29日,被告人呼某乙伙同乔某、呼某己、王某、崔某英、呼某己(上述五人均另案处理)在安阳市X区长江大道洪河桥东侧路X路灯电缆155米,价值x元。作案后将盗割的电缆卖给樊明安(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07年7月30日安阳市X区燕山集团的汤某某报案称2007年7月29日晚上发现长江大道路灯电缆被盗。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的内容一致。

3、证人李某丙证言,路灯电缆被盗现场遗留有作案工具,一把手钳,两把刀子,另外还有剥下来的电缆皮。

4、同案犯乔某供述,2007年7月份秋天其和呼某己、王某、呼某己,由呼某乙找车,崔某英负责开车。其几人在安阳市X区长江大道那个大转盘西边桥附近,呼某乙负责剪断电线,偷了大约100多米。由呼某乙联系,卖到开发区X村一个废品站内了。呼某乙负责给其几人分钱。每次能分几百元左右。

5、同案犯呼某己、王某、崔某英、呼某己、樊明安的供述与同案犯乔某供述相一致。

6、被告人呼某乙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电缆的价值。

(七)2007年8月8日,被告人呼某乙伙同乔某、呼某己、王某、崔某英、呼某己(上述五人均另案处理)在安阳市长江大道洪河桥西侧盗割路灯电缆70米,价值7630元。作案后将盗割的电缆卖给樊明安(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07年8月8日安阳市X区燕山集团的李某丙报案称2007年8月8日凌晨在长江大道洪河桥西二号箱变处的路灯电缆被盗。

2、证人李某丙证言内容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的内容一致。

3、同案犯乔某供述,2007年8月份其和呼某己、呼某己、王某、崔某英、呼某乙在安阳市长江大道洪河桥西侧偷了100米左右路灯电缆。偷的路灯电缆卖到了安阳市X村的那个废品站。

4、同案犯呼某己、王某、崔某英、呼某己、樊明安的供述与同案犯乔某的供述一致。

5、被告人呼某乙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电缆的价值。

(八)2007年11月17日,被告人呼某乙伙同乔某、呼某己、王某、崔某英、呼某己(上述五人均另案处理)在安阳市长江大道大转盘西边南北两侧盗割路灯电缆300米,价值x元。作案后将盗割的电缆卖给樊明安(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07年11月17日安阳市X区燕山集团的靳某报案称开发区长江大道大转盘西大道南北两侧的路灯电缆被盗300米左右。

2、证人靳某证言内容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的内容一致。

3、同案犯乔某供述,2007年11月其和呼某乙、呼某己、呼某己、王某、崔某英在安阳市长江大道大转盘西边路两边,又偷了一次,偷了也是大约100至200米左右。也是崔某英开车拉其几人从林州过来,直接到开发区。呼某乙负责带工具,其几人帮忙。然后呼某乙联系销赃。

4、同案犯呼某己、王某、呼某己供述与同案犯乔某供述一致。

5、同案犯崔某英供述,其和乔某、呼某己、呼某己、王某、呼某乙,由其开车在安阳市长江大道大转盘西边那路X路灯电缆。

6、同案犯樊明安供述,其收购了此起被盗的路灯电缆。

7、被告人呼某乙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电缆的价值。

(九)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人呼某乙伙同呼某东、崔某、呼某义(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安阳市X路南段(少年宫东墙外)盗割路灯电缆150米,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09年12月13日田某发现铁一路X路灯电缆被盗后报案。

2、证人田某证言,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内容一致。

3、同案犯呼某东供述,在2009年底的时候,其和呼某乙、崔某、呼某义四人在安阳市少年宫东边偷了路灯电缆。呼某乙负责剪断电源线,其和崔某往车上装电缆线,呼某义开车。呼某乙销赃后给其几人分钱。

4、同案犯崔某供述,在2009年底的时候,其和呼某乙、呼某东、呼某义四人在安阳市文峰立交桥西边路北少年宫东边偷了路灯电缆。呼某义和呼某乙卖到林州,由呼某乙分钱。

5、被告人呼某乙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电缆的价值。

(十)2010年5月2日,被告人呼某乙伙同呼某东、崔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在安阳市X路与长江大道交叉口南侧盗割路灯电缆100米,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10年5月3日魏某报案称5月2日晚发现在彰德路与长江大道交叉口南侧被盗割路灯电缆100余米。

2、证人魏某证言内容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内容一致。

3、安阳市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证明,证明了被盗路灯电缆的数量和材质。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5、同案犯呼某东供述,2010年4、5月份至2010年6月底,其和崔某、呼某乙三个人盗窃了从安林高速桥下沿着彰德路路西的便道至彰德路与长江大道交叉口的路灯电缆。当时由呼某乙负责剪下路灯电线,其几个人负责挖坑、抽电线。

6、同案犯崔某供述,2010年五月上旬的一天夜里,其和呼某乙、呼某东三人到彰德路南段,呼某乙把配电房窗户撬开进去断了电,然后其三人在高速路附近偷割了两根电缆线。

7、被告人呼某乙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电缆的价值。

(十一)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呼某乙伙同呼某东、崔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在安阳市X路与长江大道交叉口南侧盗割路灯电缆80米,价值819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10年5月27日刘某报案称,在5月26日22时30分在安阳市X路南段X号箱变检查时发现过路电缆被盗。

2、证人刘某证言内容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内容一致。

3、安阳市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证明,证明了被盗路灯电缆的数量和材质。

4、同案犯呼某东供述,2010年4、5月份至2010年6月底,其和崔某、呼某乙三人在彰德路与长江大道交叉口南侧盗割了7、8次路灯电缆。

5、同案犯崔某供述,2010年4、5月份至2010年6月底,其和呼某东、呼某乙三人在彰德路与长江大道交叉口南侧盗割了好几次路灯电缆。偷的比较集中,每次偷电缆的地方相邻着,几乎把这个路段的电缆都偷光了。

6、被告人呼某乙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电缆的价值。

(十二)2010年6月初,被告人呼某乙伙同呼某东、崔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先后两次在安阳市X区峨眉大道鑫盛机床厂附近、安阳市X路与南外环交叉口北侧盗割路灯电缆。其中某安阳市X区峨眉大道鑫盛机床厂附近盗割路灯电缆300米,价值x元;在安阳市X路与南外环交叉口北侧盗割路灯电缆60米,价值6067元,该次被盗电缆由程岩岩(另案处理)开车运到林州卖给张某桩(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10年6月7日晚陈某、孙某报案称发现安阳市X区X路与南外环交叉口向北路X路灯电缆被盗。

2、证人陈某、孙某证言,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内容一致。

3、安阳市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证明,证明被盗路灯电缆的数量和材质。

4、同案犯呼某东供述,2010年夏天,呼某乙带其和崔某到开发区峨嵋大道鑫盛机床厂附近连偷了两次,偷了四五档路灯线。由呼某乙联系的出租车卖到林州东外环。

5、同案犯崔某供述,2010年5、6月份,呼某乙带其和呼某东在峨眉大道上偷了两次路灯电缆,一共偷有四五档。偷完后,呼某乙联系尾号为862的出租车,卖给了林州东外环的废品收购站。

6、同案犯程岩岩供述,其给别人开出租车,出租车车牌是豫x。2010年其开出租车帮人往林州运送盗窃的东西。

7、同案犯张某桩供述,其收购了呼某东等人偷来的路灯电缆。

8、被告人呼某乙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电缆的价值。

(十三)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呼某乙伙同呼某东、崔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在安阳市X路与长江大道交叉口南侧盗割路灯电缆280米,价值x元,被盗电缆由朱德举(另案处理)开车运到林州卖给张某桩(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郭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10年6月21日晚,陈某发现彰德路X路西的路灯电缆被盗。

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21日晚发现路灯电缆被盗后报案。

3、安阳市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证明,证明被盗路灯电缆的数量和材质。

4、同案犯呼某东供述,在2010年6月份,其和崔某、呼某乙在安阳市X路与长江大道交叉口南侧多次盗割了路灯电缆。偷的电缆由豫x的出租车司机卖到林州东外环了。呼某乙联系销赃、分赃。

5、同案犯崔某供述,2010年4、5月份至2010年6月底,其和呼某东、呼某乙三人在彰德路与长江大道交叉口南侧盗割了好几次路灯电缆。偷的比较集中,每次偷电缆的地方相邻着,几乎把这个路段的电缆都偷光了。

6、同案犯朱德举供述,其将呼某东等人及所盗物品大部分送到林州东外环。双方交易完,其将他们拉回安阳开发区后营。事后给150元车费。

7、同案犯张某桩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被告人呼某乙、郭某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电缆的价值。

(十四)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呼某乙伙同呼某东、崔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在安阳市X路与长江大道交叉口南侧盗割路灯电缆120米,价值x元,被盗电缆由被告人朱德举(另案处理)开车运到林州卖给张某桩(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郭某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10年6月24日15时,魏某在彰德路与长江大道交叉口南侧发现路灯电缆被盗。

2、证人魏某证言内容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内容一致。

3、安阳市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证明,证明被盗路灯电缆的数量和材质。

4、同案犯呼某东供述,在2010年6月份,其和崔某、呼某乙在安阳市X路与长江大道交叉口南侧多次盗割了路灯电缆。偷的电缆由豫x的出租车司机卖到林州东外环了。

5、同案犯崔某供述,2010年4、5月份至2010年6月底,其和呼某东、呼某乙三人在彰德路与长江大道交叉口南侧盗割了好几次路灯电缆。

6、同案犯朱德举供述,其将呼某东等人及盗窃的电缆送到林州。事后给150元车费。

7、同案犯张某桩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被告人呼某乙、郭某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10、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电缆的价值。

(十五)2010年6月26日,被告人呼某乙伙同呼某东、崔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在安阳市X路南段出租车登记站南侧盗割路灯电缆120米,价值x元,被盗电缆由朱德举(另案处理)开车运到林州卖给张某桩(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魏某于2010年6月26日9时30分检查路灯电缆时发现彰德路南段出租车登记站南侧路灯电缆被盗。

2、证人魏某证言内容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内容一致。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4、同案犯呼某东供述,在2010年6月份,其和崔某、呼某乙在安阳市X路与长江大道交叉口南侧多次盗割了路灯电缆。偷的电缆由豫x的出租车司机卖到林州东外环了。呼某乙联系销赃、分赃。

5、同案犯崔某供述,在2010年6月份,其和呼某东、呼某乙在安阳市X路与长江大道交叉口南侧多次盗割了路灯电缆。盗窃后由呼某乙联系出租车运到林州东外环收赃的人了。

6、同案犯朱德举供述,其将被告人呼某东盗窃的电缆送到林州东外环。事后给150元车费。

7、同案犯张某桩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被告人呼某乙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电缆的价值。

(十六)2010年7月4日,被告人呼某乙伙同呼某东、乔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在安阳市X路与长江大道交叉口南侧盗割路灯电缆160米,价值x元,被盗电缆由朱德举(另案处理)开车运到林州卖给张某桩(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10年7月4日魏某报案称在开发区X路与长江大道交叉口南侧路X路灯电缆被盗后报案。

2、证人魏某证言内容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内容一致。

3、安阳市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证明,证明被盗电缆的数量和材质。

4、同案犯呼某东供述,2010年7月初,呼某乙和崔某发生矛盾,呼某乙把崔某赶出这个团伙,乔某加入这个团伙。其和呼某乙、乔某三人在一起开始偷路灯电缆。其和乔某、呼某乙三个人从2010年7月初先从安林高速桥下开始偷。其三人偷完电缆后,呼某乙联系出租车司机,把电缆运送到林州东外环,卖给了附近的一家废品站,每次每人能分四五百元钱。

5、同案犯乔某供述,2010年7月初,其和呼某乙、呼某东在彰德路开发区高速收费站附近多次偷割路灯电缆。然后打车到林州东外环那里,把偷来的电缆线卖给一个在路边的收废品的人。

6、同案犯朱德举供述,其将被告人呼某东等人及所盗物品送到林州,呼某东给其车费150元。

7、同案犯张某桩供述,其收购了此次所盗的电缆。

8、被告人呼某乙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电缆的价值。

(十七)2010年7月7日,被告人呼某乙伙同呼某东、乔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在安阳市X路安林高速桥下盗割路灯电缆280米,价值x元,被盗电缆由程岩岩(另案处理)开车运到林州卖给张某桩(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10年7月7日魏某报案称,发现彰德路安林高速桥下路灯电缆被盗割。

2、证人魏某证言内容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内容一致。

3、安阳市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证明,证明被盗电缆的数量和材质。

4、同案犯呼某东、乔某供述,2010年7月初其二人和呼某乙在安林高速桥下及彰德路以北多次盗窃路灯电缆。偷的电缆卖到林州了。

5、同案犯程岩岩供述,其开尾号为862的出租车将被告人呼某东等人及被盗物品拉到林州。呼某东卖给对方东西后回安阳。呼某东给其150元车费。

6、同案犯张某桩供述,其收购了此次所盗的电缆。

7、被告人呼某乙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电缆的价值。

(十八)2010年7月9日,被告人呼某乙伙同呼某东、乔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在安阳市X村X路灯电缆280米,价值x元。被盗电缆由程岩岩(另案处理)开车运到林州卖给张某桩(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10年7月9日魏某报案称在安阳市X村X路灯电缆被盗。

2、证人魏某证言内容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内容一致。

3、安阳市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证明,证明被盗电缆的数量和材质。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5、同案犯呼某东供述,2010年7月初,其和乔某、呼某乙在安林高速桥下的彰德路上多次盗窃。其三人偷完电缆后,呼某乙联系出租车司机,把电缆运送到林州东外环,卖给了附近的一家废品站,每次每人能分四五百元钱,以上这几次其一共分了四五千元钱。

6、同案犯乔某供述与被告人呼某东供述内容一致。

7、同案犯程岩岩供述,其开出租车将被告人呼某东等人及被盗物品送到林州东外环路。

8、同案犯张某桩供述,其收购了此次所盗的电缆。

9、被告人呼某乙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电缆的价值。

(十九)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呼某乙伙同呼某东、乔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在安阳市长江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盗割路灯电缆200米,价值x元。被盗电缆由被告人宋某开车运到林州卖给张某桩(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郝某报案称在2010年7月21日晚安阳市长江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发现路灯电缆被盗。

2、证人郝某证言内容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内容一致。

3、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证明,证明被盗电缆的数量和材质。

4、同案犯呼某东供述,2010年7月份,其和呼某乙、乔某在长江大道西头丁字路X路灯电缆。

5、同案犯乔某供述,2010年7月份,其和呼某乙、呼某东在长江大道西头盗割了路灯电缆。

6、被告人呼某乙、宋某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电缆的价值。

(二十)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呼某乙伙同呼某东、乔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在安阳市中某与文明大道交叉口南侧盗割路灯电缆60米,价值614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10年7月26日郝某报案称在中某与文明大道交叉口南侧发现路灯电缆被盗。

2、证人郝某证言内容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内容一致。

3、安阳市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证明,证明被盗电缆的数量和材质。

4、同案犯呼某东、乔某供述,2010年7月底,其二人和呼某乙在中某从长江大道到图书馆一带偷了多次路灯电缆。

5、被告人呼某乙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电缆的价值。

(二十一)2010年8月2日,被告人呼某乙伙同呼某东、乔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在安阳市中某与文昌大道交叉口北侧盗割路灯电缆300米,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10年8月2日22时40分,陈某报案称在中某与文昌大道交叉口北侧发现路灯电缆被盗。

2、证人陈某证言内容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内容一致。

3、安阳市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证明,证明被盗电缆的数量和材质。

4、同案犯呼某东、乔某供述,2010年7、8月份其二人和呼某乙在中某从长江大道到图书馆一带,偷了多次路灯电缆。

5、被告人呼某乙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电缆的价值。

(二十二)2010年8月4日,被告人呼某乙伙同呼某东、乔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在安阳市中某与文明大道交叉口北侧盗割路灯电缆100米,价值665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10年8月4日晚,胡某报案称在中某与文明大道交叉口北侧路X路灯电缆被盗。

2、证人胡某证言内容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内容一致。

3、安阳市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证明,证明被盗电缆的数量和材质。

4、同案犯呼某东、乔某供述,2010年7、8月份其二人和呼某乙在中某从长江大道到图书馆一带,偷了多次路灯电缆。

5、被告人呼某乙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电缆的价值。

(二十三)2010年8月6日,被告人呼某乙伙同呼某东、乔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在安阳市中某与文明大道交叉口南侧盗割路灯电缆100米,价值665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10年8月6日晚,陈某报案称在中某与文明大道交叉口南侧发现路灯电缆被盗。

2、证人陈某证言内容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内容一致。

3、安阳市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证明,证明被盗电缆的数量和材质。

4、同案犯呼某东、乔某供述,2010年7、8月份其二人和呼某乙在中某从长江大道到图书馆一带,偷了多次路灯电缆。

5、被告人呼某乙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电缆的价值。

综合证据:

1、被告人呼某乙、郭某、宋某身份证明。

2、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郭某、宋某分别于2011年3月23日、2011年6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辨认笔录:同案犯呼某己、张某桩、朱德举辨认呼某乙的辨认笔录。

4、同案犯乔某指认在彰德路南段(安林高速入口附近)、长江大道、中某、林州市X区、林州市肿瘤医院盗窃路灯电缆的照片;同案犯崔某指认在中某南段(安阳市X区附近)、彰德路南段(安林高速入口高速桥附近)、峨眉大道南段(鑫盛机床厂附近)、铁一路X路灯电缆的照片,同案犯呼某己指认在长江大道西头盗窃路灯电缆的照片,同案犯王某指认在长江大道安阳煅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东侧、长江大道与中某交叉口西盗窃路灯电缆的照片,同案犯崔某英指认在长江大道盗窃路灯电缆的照片。

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安阳市中某人民法院对同案犯呼某东、乔某、崔某、呼某己等人判处刑罚的(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及(2011)安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6、被告人呼某乙的前科判决书。

认定上述各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开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呼某乙参与盗窃23起,价值x.5元;被告人郭某参与运送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宋某参与运送赃物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宋某明知是赃物而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呼某乙系主犯。被告人郭某、宋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呼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26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即,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某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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