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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丙、王某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美玉,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坤、冯某某,开封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坤、冯某某,开封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甲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陈美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坤、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6月15日13时30分,被告王某丙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车辆失控将道路西侧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王某甲撞倒,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汴公事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被告王某丙是王某丁开办的开封市鼓楼消毒中心的工人,王某丁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甲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7元、误工费7139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x.38元、精神抚慰金7万元、车损费369元、拖车费200元、存车费200元、评估费200元、轻伤鉴定费8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40元,共计x.08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认可交通事故的发生,但是原告所请求的费用有不同意见,有发票的依据发票,误工费应按农民纯收入,护理费不应该依据护理人员的工资,交通费应以公交车票据为准。伙食费根据内地的生活水平,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残不是很高,最多5000元。

被告王某丁:王某丁不是合法的被告,不是车主。是开封市鼓楼消毒中心的负责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13时30分,被告王某丙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车辆失控将道路西侧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王某甲撞倒,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汴公事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原告王某甲受伤后,于当日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于2011年6月18日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19日出院。原告王某甲支付医疗费x.7元。原告王某甲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后于2011年7月18日经开封市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认定,该车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360元并因此支付评估费200元、拖车和存车费200元。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为十级伤残并因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74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丙驾驶电动三轮车系开封市鼓楼消毒中心车辆,王某丁是开封市鼓楼消毒中心业主。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x.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2、误工费2421.36元;原告王某甲系农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至伤残确定前一天.共160天。误工费为2421.36元;

3、护理费1396.63元;原告共住院3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31天,计1396.63元。

4、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王某甲住院一月左右,本院酌定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住院32天,每天30元,即960元

6、营养费320元;原告住院32天,每天10元,即320元

7、残疾赔偿金x.46元,原告王某甲系农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20年的10%,即x.4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原告王某甲的伤残已经构成十级,本院酌定5000元;

9、财产损失360元,按鉴定予以支持。

以上1-9项共计x.1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丙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甲财产遭受损失、身体受到伤害,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王某丙应对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要求的各项损失中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丙驾驶电动三轮车系开封市鼓楼消毒中心车辆,王某丙驾驶该车运送消毒餐具时发生的事故,王某丁应当和王某丙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7元、误工费2421.36元、护理费1396.6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60元,共计x.15元;被告王某丁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5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1201元,被告王某丙承担624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周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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