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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赖某。

被告黄某。

原告赖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朝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因为琐事吵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后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院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为此原告赖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证,证明:我与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黄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1998年原告赖某与被告黄某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被告到原告家里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在生活期间因为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赖某于2011年2月14日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某、结婚证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审理中,由于双方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日常生活中有一些矛盾,夫妻之间应该互相谅解、消除隔阂,况且原、被告双方年事已高,更应该互爱、互敬,共度晚年。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赖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朝辉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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