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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告吴某。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朝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某乙利、张某乙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吴某某。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自被告做生意做亏后就无中生有对我打骂或者发脾气,并且不支付给孩子教育费、生活费,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存款x.00元归原告所有。

为此原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我与被告系合法夫妻。

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

3、欠条一张,证明:夫妻共同债务为3720元。

被告吴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原告要支付给我x.00元,婚生女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吴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在外有买房屋。

3、四张某乙行存款单共计x.75元,证明我们有共同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吴某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名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共同债务3720元,没有共同债权,有共同存款x.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其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因为家庭矛盾,原告遂到本院诉讼离婚,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予离婚,2011年1月12日原告又到本院诉讼离婚。

另查明,被告提供2007年4月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上的x.00元整存整取存期两年的存款还在账户上;2009年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条上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存单的账号一样系同一笔存款,有效期一年2010年11月已到期,账户中的存款x.00元已经被原告领取消费;2009年2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中存期两年也于2010年2月到期,的6000元存款已被原告领取消费。并且被告提供了2009年10月的通知一份。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某、结婚证、欠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存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审理中,由于双方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原告第一次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并没有因此得到改善,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请求,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吴某某,原告与被告都要求抚养,本院询问吴某某本人后,吴某某愿意同其母亲在一起生活,所以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吴某某的抚养费,原告向法院请求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尊重。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证明夫妻共同存款有x.00元,被告称有夫妻存款为x.75元和原告在外有房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有2007年4月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账户中的x.00元存款,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目前在银行的存款与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金额相一致。而2009年11月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条与2009年11月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存单中x.00元系同一笔存款已经被原告到期领取,2009年2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账户中6000元存款已经被原告到期领取。原告领取的两笔到期存款x.00元在原告诉讼前,婚姻存续期间已消费支出,现银行中只有存款x.00元,而被告无证据证明银行中现有存款x.75元,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通知”不能证明原告有房子的事实,所以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由于夫妻双方确认其有共同债务3720元,故夫妻共同存款x.00元先偿还共同债务3720元后剩余x.00元,原、被告应平均分割,原告分得存款5640元,被告分得存款5640元。至于夫妻合法关系存续期间的其它共同财产,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请求放弃其它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其它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吴某的婚生女吴某某,由原告张某乙抚养;

三、共同存款x.00元,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吴某各分得564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朝辉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利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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