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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退休干部,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卜范刚,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己,男,42岁,满族,工人,现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1)兴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卜范刚、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盖某某、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某乙与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甲是兄妹关系,父母于2005年、2009年相继去世后,留下遗产房屋一座,此房座落在南关小学对过,房权证号:兴城市房权证城东办事处字第7-X号,在遗产分割问题上本案当事人在其三叔李某华的主持下口头达成过协议,协议约定:房屋作价10万元,房屋产权归李某乙所有,扣除李某甲为母亲垫付的医疗费及劳务费3万元、扣除李某乙应得的保底价2万元后,李某乙另给付其他五人8,000.00元,第二天形成书面协议时,李某乙按照协议内容分别给付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李某戊8,000.00元,但李某甲一直未到场签字,此协议未达成,但大部分已履行。无奈,李某乙以法定继承为由诉到法院,要求房屋归其所有,现该房屋依法评估作价97,412.00元,各方对此无异议,但在房屋所有权方面,李某丙、李某戊表示听从法院判决,李某己未出庭,李某丁表示李某甲没有资格要这房子,她未尽赡养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甲作为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其父母所遗留的房屋均享有继承权,其诉争的房屋,曾在2010年1月10日李某华的主持下进行过分割,后因李某甲未签字,该协议未达成,但从李某华的询问笔录中可得知,李某甲先前是同意的,李某乙在不知李某甲改变主意的情形下向其他继承人履行了给付义务,考虑到其他继承人的意愿及协议的部分履行情况,此房屋应归李某乙所有。李某甲称李某乙不尽赡养义务,自己对父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房屋评估价值97,412.00元,各继承人并无异议,故李某乙应根据该价格对其他继承人予以补偿。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同一顺位的继承人分得的份额一般应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在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鉴于李某甲离婚后独自带女儿生活,又无固定收入,本着公平合理原则,在法定继承份额的基础上应多分26,000.00元。剩余部分按法定份额六分之一标准,每人应分得遗产11,902.00元。根据庭审查明,李某乙对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已分别补偿了8,000.00元,因此,李某乙再分别另行给付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各3,902.00元的继承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座落在南关小学对过的房屋(房权证号:兴城市房权证城东办事处字第7-X号)归李某乙所有。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此房。二、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给付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3,902.00元的继承份额(其中8,000.00元已履行)。三、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某甲37,902.00元。上述款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甲各负担634.00元。

一审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这一客观事实未予确认,同时错误认定上诉人从未同意按“协议”进行遗产房屋的分割及归属的事实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未依据法律的规定,未按遗产中的房屋应根据继承人实际需要的规定进行处理,而错误地根据其他继承人意愿及协议的部分履行情况判决房屋归属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搬出此房属超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1、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某乙提出的诉求是以竞价方式购买遗产,因上诉人不同意房屋竞价方式才采取了评估。2、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遗产的继承应服从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意见,而本案除上诉人一人外,其他人都同意由被上诉人李某乙继承。3、上诉人对被继承人未尽主要赡养义务。被继承人生前身体健康,生活能完全自理,不需要子女照顾,而恰恰相反的是被继承人帮助上诉人抚养孩子。因某种原因,老人不允许上诉人在家居住,更谈不上一起生活,上诉人一直自己租房住,是老人去世后强行搬进老人的房子。老人是因上诉人偷拿房照要过户引起急火得病而离世,这难道也是上诉人所说的赡养吗上诉人原是已婚之人,有孩子、有房子,是其自身的原因在离婚时放弃了房屋财产的要求。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应驳回一审判决,房子卖了后,房款平分。

被上诉人李某戊答辩称意见同李某丙。

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己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作为遗产的房屋,曾在亲属李某华的主持下,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及如何分割进行过商谈,在形成的协议书上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签字,李某己由李某华代签,上诉人李某甲未签字。被上诉人李某乙依协议已给付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房屋分割款每人8,000.00元,上诉人李某甲未领取。上述事实有证据证明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可以确认。本案中的当事人作为合法继承人,对父母遗留的财产均享有合法继承权。对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自己对父母生活提供了主要扶助,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故本院无法支持。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生活较为困难的上诉人李某甲在遗产分割的问题上,已经给予了多分,体现了适当照顾的原则,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遗产中的房屋应判归其所有的主张及理由,因一审判决根据内部协商及被上诉人李某乙已经履行给付部分房屋分割款的情况和当事人的给付能力,将遗产中的房屋所有权判归被上诉人李某乙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判令被上诉人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此房的时间太短,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给予被上诉人李某甲一个合理腾房搬出的时间,被上诉人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可继续居住,但应在两年之内腾房搬出。在居住使用期间应保持房屋完好,不得作为他用。对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一审判决其搬出此房属超出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不存在违法情形,上诉人李某甲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1)兴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兴城市人民法院(2011)兴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座落在南关小学对过的房屋(房权证号:兴城市房权证城东办事处字第7-X号)归李某乙所有。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可继续居住两年内腾房搬出。

二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1,000.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乙承担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牛广兴

审判员张学荣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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