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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建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姓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昌县X镇河东。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利,辽宁忠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建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0)建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被上诉人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系建昌县X村人,近年到葫芦岛市X区定居生活,开设商店搞个体经营。2010年3月,李某预备购房到邮政储蓄银行借贷款,在借贷核实过程中,发现李某在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个人信息记录中存在不良贷款的记录,致使某成李某未能借到贷款。购房受到影响没有买成。李某诉状中和庭审中陈述因此原因损失购房定金1.8万元。此问题出现后,李某找农信联社解决,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农信联社在2005年末至2006年初按照上级的安排和部署开展建立个人贷款信息记录工作,此次工作中,借款个人的个人信息由农信联社负责,身份证号码是由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提供。在李某户籍所在地的杨树湾子乡有多名叫李某的公民,与李某同村的有一名叫李某的公民,此人曾于1991年3月在农信联社处借贷款,存在不良记录(此笔贷款于2010年3月还清)。与李某邻村的还有一名叫李某的公民,此人于2007年4月在农信联社外借贷款,到期未能及时偿还,现已还清。在农信联社开展个人贷款信息记录登记工作中,把其他叫李某的人和贷款情况填写完毕后,农信联社工作人员把公安机关提供的身份证号码没有审查,误将李某的身份证号码填写到上述叫李某的名下,造成李某在银行系统存在不良记录。此记录一直保存在银行系统中,没有公开和传播。2010年3月李某借贷购房过程中发现此事,根据银行系统的规定,该系统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保存和提供查询,取消不良记录需要一定的工作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建立个人贷款信息记录工作,是金融部门开展的一项新型工作,错误造成个人征信系统中存在不良记录而诉讼侵犯名誉权纠纷的案件是一种新类型案件,必须谨慎处理。农信联社在开展建立个人贷款信息工作中,误将李某的身份证号码填写到其他也叫李某人名下的行为必须纠正,应由农信联社按相关程序和规定,负责清除李某在银行系统中存在的贷款不良记录,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银行贷款信息系统是由金融部门使某的不公开系统,对外影响力较小,只对特定人贷款起到信誉作用,不是侮辱和诽谤贷款人,不具有公然性和公开性,不具备侵犯名誉权的形式要件,所以农信联社误将李某的身份证号码填到其他叫李某的名下行为,不构成侵犯李某名誉权的主、客观要件。李某要求农信联社消除在银行征信个人信息系统不良记录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要求农信联社赔偿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费5万元的请求,无法支持。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百零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一、农信联社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负责办理消除李某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个人信息系统中的不良记录。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农信联社承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构成对上诉人名誉侵权的事实纯属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也侵犯了上诉人的姓名权。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两次侵权行为,第某次是2005年至2006年建立个人信息记录时,错误地、极不负责任地录入了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此笔贷款发生在1991年3月。第某次贷款发生在2007年,当时有关贷款规定更加法制化,各项规定也很明确,贷款时手续要齐全,而且必须本人到场,否则是不能办理贷款的。被上诉人没有依照相应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手续就给办理了贷款。被上诉人将两次贷款不良记录录入全国各个银行系统,他人可以随时查询,这就是公开了上诉人的信息。2010年3月,上诉人与他人签订购房合同后,到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时,方才知道因有贷款不良记录而遭到拒贷。被上诉人录入上诉人不良记录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并导致上诉人购房贷款遭拒,造成上诉人无法履行购房合同而违约,损失了购房定金1.8万元,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社会公信力的严重下降,在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也造成了上诉人的精神压力特别大,被上诉人也应该给予精神赔偿。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具备了名誉和姓名侵权的主、客观要件,也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损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农信联社答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其名誉权进行两次侵犯,不符合客观事实。因2005年至2006年录制个人信息记录时,对其中与上诉人同村X村李某,在派出所登记身份证号码时,误用了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但杨树湾乡X村李某1991年3月30日借340元贷款的客观事实存在,不良记录确实存在,但这一行为并没有侵害上诉人“李某”的名誉权或姓名权。关于2007年与上诉人重名的也叫李某的1万元贷款,也客观存在,但该“李某”在征信记录明确记载是杨树湾乡X村李某,与上诉人无关,同样也只是未登录其身份证号码而已,不存在侵害名誉权或姓名权的问题。二、银行征信系统关于个人信息记录的管理使某,只允许特定银行在特定人申请贷款时使某,且征信记录唯一主管机关只是中国人民银行,与其他机关企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互不联网,不向社会公开公民个人信用记录,尤其是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使某个人信息记录时负有保密义务,更不允许其他人随意查阅,仅在金融部门内部特定条件下使某,具有秘密性或隐蔽性,不具有公开性、公然性。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故意错误得地录入不良信息,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被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上诉人所谓公民个人,相互间无仇无怨,根本不存在故意录入的条件和理由。归根结底只是录制信息时填错身份证号码而已。四、上诉人要求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于法无据。首先其所谓的损失与被上诉人录制信息误填身份证号码行为之间毫无任何因果关系,其次被上诉人没有实施侵害其名誉权或姓名权的行为,其三是上诉人主张并无相应法律根据,其四上诉人所谓合同损失(1.8万元)及精神损失等客观上是否存在并无确凿证据,因为在金融贷款过程中即使某诉人有不良信息被拒绝贷款,而完全可以其妻子名誉办理贷款,另外其主张显然违反先筹款后买房的日常生活规律,很明显是人为制造假象,毫无任何可信度。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李某因未履行购房合同而违约,已交付给孟会的购房定金1.8万元,孟会没有退还。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姓名权是指法律认可、保护的公民与他人相区别和享有利益而决定、使某、改变其姓名并要求他人不得干涉、盗用、假冒其姓名的一种人格权。本案中上诉人的姓名被他人非法使某贷款没有及时偿还,并造成与上诉人使某自己姓名有同样后果的事实行为,即被银行系统记有不良贷款记录。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姓名权侵权纠纷。2010年2月26日,上诉人与孟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上诉人交付购房定金1.8万元。孟会出庭证实购房定金1.8万元,因上诉人未能及时给付购房款违约而没有退还。上诉人主张违约的原因是由于在申请购房贷款时,因贷款银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在上诉人的个人信用报告上记载有两笔贷款不良记录,而拒绝贷款才致使某诉人违约,造成购房定金1.8万元的经济损失,并提供了个人信用报告予以证实。审查上诉人的个人信用报告,可以证实查询时间为2010年3月4日,查询者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辽宁省葫芦岛市分行,查询原因为贷款审批,在上诉人名下有两笔逾期未还贷款记录。对该个人信用报告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虽然否认上诉人到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到邮政储蓄银行拒绝贷款的原因,是除不良贷款记录的其他原因所造成。本院认为,公民个人贷款购房是一种常见做法,由于在上诉人名下银行系统记有不良贷款的记录,致使某诉人无法通过贷款的方式购房并造成经济损失,是因为被上诉人在发放两笔贷款过程中,没有履行正当的贷款发放操作流程,并在录制个人信用报告时严格审查,才致使某诉人的名下出现两笔不良记录。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的个人信誉度下降的后果,侵害了上诉人姓名权。被上诉人应该承担消除上诉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个人信息系统中的不良记录的责任。上诉人因购房违约并造成1.8万元的定金未退还的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实施的侵害上诉人姓名权的行为虽然有关联,但并非是该行为唯一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案情可酌定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上诉人1万元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上诉人提出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的请求,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九条、第某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0)建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0)建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三、被上诉人建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某经济损失10,0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上诉人建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牛广兴

审判员张学荣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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