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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张皮革实业总公司与上海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参建纠纷案

时间:2000-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初字第22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三张皮革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卫良,上海市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书言,该公司常年法律顾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上海三张皮革实业总公司诉被告上海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参建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卫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费书言、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初签订了一份合作参建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合作参建位于浦东新区X镇范围内耀华新村住宅基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1996年5月20日、5月21日分二次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人民币810万元。1996年12月4日,原、被告就上述参建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明确原告方已投资人民币810万元,按每平方米2,000元计算,原告方可建房屋面积为4,050平方米,并特别约定,原告所参建面积委托被告销售,销售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500元,销售款须在1997年1月31日前结付给原告,若逾期支付,按每月20‰计算逾期利息。之后,由于被告方未能按上述补充协议履行,双方又于1998年11月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约定,由于被告的原因使原告参建的基地不能正常工作,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并增加了开发成本,按双方协商的土地闭口价每平方米1,180元,实际换算可得6,398.3平方米。原告应得销售款应为l,032.75万元,在扣除应支付5.6%营业税,实际应得974.92万元,加上被告一次性补偿给原告的损失100万元,总计为1,074.92万元。该协议书并得到了土地方上海恒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盖章认可。但被告至今既不交房又不退还投资款,原告是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工业企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参建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810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10万元自1996年5月22日起至2000年6月20日止的银行同期的贷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收条二张。(二)参建协议三份(第一份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签约日期;第二份为1996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三份为1998年11月,原、被告签订、上海恒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作为土地方盖章的协议书)。(三)上海恒大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房屋联合开发第二指挥部、被告1995年签订的协议书。(四)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说明收原告款的人是被告的股东)。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参建协议应是有效的。原告的投资没有到位,导致了本案的纠纷。参建土地是上海恒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通过划拨取得的,被告虽没有拿到土地使用权证,但有土地使用权。原告确实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房屋参建不是借贷,应根据实际情况,共享权益、共担风险。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被告与上虞七建于1996年4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二)被告与上海海盛建筑安装公司于1996年4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三)被告与上海大桥集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签订的协议书。(四)被告与上海新绿复兴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于1996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五)原、被告及上海三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海三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盖章)。(六)被告与上海市事久置业公司于1997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证据材料(二)中的第一份协议的签订日期是1996年3月,对证据材料(二)中的第三份协议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五)因上海三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在协议书中盖章,故该份协议书未生效;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

之后,被告又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1997年6月28日,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开发建设耀华新村的说明》。(2)编号为沪浦规地(94)X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编号为沪浦规建(96)X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4)建设用地批准书。(5)编号为沪建施工证浦东字[1997]1997补X号,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沪建施工证浦东字[1997]1997补X号,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6)此租协议。(7)《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证明目前土地使用权在恒大公司,现在正在办、理至被告名下的过程中)。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2)(3)(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材料(4)说明用地批准书是发给第二指挥部的,但按证据材料(1),第二指挥部已不复存在,两份证据材料是矛盾的;证据材料(5)没有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且该证据材料亦不能说明许可证所载地块土地使用权属被告;证据材料(6)是被告与恒大公司之间的事,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3)(7)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因被告未提供其余证据材料的原件,且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定,故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初签订了一份合作参建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合作参建位于浦东新区X镇范围内耀华新村住宅基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1996年5月20日、5月21日分二次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人民币810万元。1996年12月4日,原、被告就上述参建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明确原告方已投资人民币810万元,按每平方米2,000元计算,原告方可建房屋面积为4,050平方米,并约定,原告所参建面积委托被告销售,销售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500元,销售款须在1997年1月31日前结付给原告,若逾期支付,按每月20‰计算逾期利息。之后,双方又于1998年11月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于被告的原因使原告参建的基地不能正常工作,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并增加了开发成本,按双方协商的土地闭口价每平方米1,180元,实际换算可得6,398.3平方米。原告应得销售款应为1,032.75万元,在扣除应支付的5.6%营业税后,实际应得974.92万元,加上被告一次性补偿给原告的损失100万元,总计为1,074.92万元。上海恒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作为土地方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由于被告既未交房又未退还投资款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参建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810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10万元投资款自1996年5月22日起至2000年6月20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已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均应遵守该法。原、被告于1996年3月签订的合作参建协议书,1996年12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1998年11月签订的协议书,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原告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被告未取得开发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故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书均无效。对协议书无效,双方均有责任。被告据无效参建协议书取得的原告的款项应予返还,并承担该款项相应的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三张皮革实业总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年3月签订的参建协议书及1996年12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1998年11月签订的协议书均无效;

二、被告上海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三张皮革实业总公司参建款项人民币810万元;

三、被告上海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张皮革实业总公司参建款项人民币810万元自1996年5月22日起至2000年6月20日止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的50%;

四、原告上海三张皮革实业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81元,由原告上海三张皮革实业总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人民币3l,740.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1,520元,由原告上海三张皮革实业总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人民币20,760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支付,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2,5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柏

审判员胡慧

代理审判员沈觉

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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