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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王某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略),学生,刘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下称某某),住所地渭南市中心广场。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汉族,住(略),某某营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住(略),某某保费部经理。

原告刘某、王某与被告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王某均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的负责人赵某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田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王某诉称,2009年1月14日,原告刘某之夫王某作为投保人,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合阳营业部业务员孟某某手,办理了四份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和一份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障168险,保险金额共计x元。王某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09年9月7日,王某驾驶无牌三轮车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以王某驾驶的三轮车无有效行驶证属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未按照保险法第18条之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述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支付二原告保险金共计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15日起算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人身保险合同及保险费收据,证明王某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王某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故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应履行理赔义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于2009年9月7日驾驶无牌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机动车驾驶证,证明王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4、死亡证明,证明王某于2009年9月7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质某表示王某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意外死亡属于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

被告某某对其与王某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王某驾驶的机动车没有行驶证,属于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之一,且保险公司对涉案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向投保人王某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及电话回访录音等证据,证明被告对涉案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向投保人王某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对涉案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义务,但不能证明被告对上属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系王某之妻,原告王某系王某之子。2009年1月10日,王某向被告某某投保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及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障168险,并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同年1月14日,被告某某向王某有出具了保单。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王某;身故受益人为(顺位)刘某,王某;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1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障168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金额共计x元;因下列情形之一,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2009年9月7日,王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韩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车不注意安全,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王某有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以王某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为由,拒绝理赔。

又查,王某于2009年1月10日签名的投保单中声明与授权栏中载明“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及投保人(以下简称‘本人’)已认真阅读了‘投保须知’,听取了保险代理人按照‘投保须知’中要求向本人所作的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已经了解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并充分注意到其中免除或限制贵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对此,本人无异议。”当日王某签名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中第二条载明“……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和产品说明书,特别关注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免赔额或免赔率、退保费用扣除等事项……。”同年1月25日王某签名的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中载明“……3、请您认真阅读并充分了解您购买的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理赔’、‘给付’、‘续期缴费’等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犹豫期条款’及‘合同解除’的内容。4、我司保险代理人已向您就责任免除条款等事项予以明确说明……。”2009年2月1日,在被告工作人员对王某有进行电话回访——询问其是否已经了解涉案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内容时,王某回答“知道了”。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庭后认证,有人身保险合同及保险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电话回访录音及原、被告双方在审理期间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与被告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涉案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经查被告某某在与投保人王某签订保险合同时,除对涉案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提示投保人王某注意外,还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向王某进行了明确说明,且涉案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本身通俗明确,没有歧义,王某也在被告回访询问其是否已经了解涉案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内容时回答“知道了”,可见王某对涉案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含义和法律后果是明确的,综上,涉案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是产生法律效力的,原告刘某、王某在王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身故后,以被告某某未依据保险法第18条之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认为涉案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并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刘某、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凤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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