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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与王某军、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右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张掖市X区人,现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娟,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二社,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村二社,农民。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右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阿右旗支公司)。

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公司代码:(略)-3。

地某: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额肯呼都格镇。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内蒙古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与被告王某军、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右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军、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右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2010年11月6日时18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甘G-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大公路X公里+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照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脾某、急性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等。该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的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多等级伤残。被告王某某的车在人保公司阿右旗支公司投保,人保公司阿右旗支公司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经济损失x.5元,其中:1.医疗费:5743.3元。2.误工费:x元。3.护理费:5604元。4.伤残补助金:x.3元。5.住院伙食费:640元。6.营养费:1200元。7.交通费:300元。8.法医鉴定费:600元。9.被抚养人陈桂兰生活费:3245.9元。10.精神损失费:3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某、过程、结果、责任认定我无异议,原告所诉的各项经济损失,按照法律规定由阿右旗保险公司支付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某、过程、结果、责任认定我无异议,被告王某军驾驶的车辆所有权归我,我在人保公司阿右旗支公司投有车辆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公司阿右旗支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阿右旗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某、过程、结果、责任认定我公司无异议,原告的经济损失,我们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合理赔偿,但对于抚养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诉讼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18时50分许,原告欧某由被告驾驶的甘x轿车行驶至张大公路X公里+100米处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欧某驾驶的无牌照拖拉机相撞肇事这一事实原被告都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

另查明:该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多等级伤残。被告王某某的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x号)、调解终结书、诊断证明(入院证明、出院证明)、病例一份。由原告代理人提交的甘肃仁和律师事务所法医鉴定书一份、住院费及门诊票据(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1张,花费2841.6元,甘州区小满中心卫生院住院结算单1张,花费2337.9元,甘州区小满中心卫生院门诊发票10张,花费563.8元)。由被告王某某提交的预交款发票11张(花费x元、门诊票2张(花费107元)、驾照和行车证的复印件、《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本院认为:被告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了交通事故处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仅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对剩余赔偿的部分给原告出具欠条,使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人身损害侵权之债。被告拒不履行债务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此,被告应负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庭审中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对担保人张建元的诉讼,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振元偿付原告韩某梅交通事故赔偿款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振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正功

代理审判员郑华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国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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