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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许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诉被告许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6月,原告通过西安退休干部贾某认识被告许某,被告称自己能帮忙将原告安置在国家电投公司,需要费用12万元。原告于2009年6月3日在西安东郊韩某寨一湖南土菜馆内将12万元现金交于被告。6月6日被告补打了收条。半年后,被告又说国家电投公司办不成了,往国家电网、烟草公司等处办理,一直无有消息。原告即无数次催要还款,被告于2011年5月22日向原告银行卡存入5万元。下余7万元至今未还。故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所欠原告7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许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的叔父徐某通过其战友贾某认识被告许某,被告许某称自己能帮人办理安置工作,徐某即介绍原告徐某认识被告许某,请求被告帮忙给原告安置工作。被告许某称安置工作需要费用12万元,半个月即可办好上班。原告徐某遂于2009年6月2日将1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许某向原告书写收条一份,载明:“徐某交来安排工作之事费用壹拾贰万元正。收款人许某。09年6月。”后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即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许某于2011年5月22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贾某、徐某证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以自己能给原告安排工作为由,收取原告徐某现金12万元,事后未办成安排工作之事,在原告徐某多次讨要后,仅给予部分返还,余款7万元未还。被告许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莉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杨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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