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穆某某贪污案

时间:2003-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聊刑二终字第6号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聊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高中文化,原任冠县邮政局甘官屯支局邮政营业员兼储蓄复核员,住(略)。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2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冠县看守所。

冠县人民法院审理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穆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3年1月23日作出(2003)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穆某某于2002年9月28日12时30分许,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保管的储蓄现金(略)元从保险柜内取出,藏在自己的上衣袖筒内带离营业所,随后将该款转移至冠县柳林邮政支局其住室内。案发后于9月29日下午18时许某公安机关全部提取,发还案发单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邢某某、张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许某丁的证言,分别证明保险柜内现金被盗及报案的情况;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在被告人穆某某住室内提取现金笔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和现金被盗系穆某某所为;被告人穆某某供述将保管现金(略)元转移至自己住处的全部过程。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监守自盗,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被迫回,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穆某某有期徒刑十年。

宣判后,被告人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不构成贪污罪。并称,之所以采取此种行为的目的是在既不得罪同事又不被领导发现的情况下,促使张某甲、杨某丙、许某丁尽快还上擅自从其保管的公款中所借用款,以免自己因此遭受处罚或被辞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穆某某原在冠县邮政局柳林支局工作(临时工),冠县邮政局于2002年8月21日根据《减员增效》的文件精神将其辞退。后经冠县邮政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再次被聘用,任冠县邮政局甘官屯支局邮政营业员兼储蓄复核员。2002年9月26日上诉人穆某某到该支局报到,并于当日同张某甲(该支局工作人员,因犯贪污罪已被判刑)交接工作,交接过程中,因张某甲欠公款(略)元,另有该局投递员许某丁欠条计款2079元,张某甲给上诉人穆某某打(略)元欠条一张。9月27日上午,原该支局工作人员杨某丙以“下午贷出款来就归还”为由,提出借储蓄存款8千元,并给上诉人穆某某打了欠条。此时,上诉人穆某某保管的储蓄现金中白条总数为(略).00元。按照冠县邮政局的规定,支局库存现金不能超过4万元,并不准以白条顶库。9月28日12时30分许,上诉人穆某某整理现金准备放回保险柜时,将其保管的储蓄现金(略)元装入上衣袖筒内,锁好保险柜后,应张某甲的要求,用摩托车驮其一同到柳林镇,张某甲去理发;在此期间,上诉人穆某某将款用两个方便袋装好后,放人其在柳林邮政支局的宿舍一纸箱内。下午上班后约14时30分,县邮政局来电话询问支局有事吗穆某某接电话称:要交款。随后即到放保险柜的里屋内,进屋后喊张某甲,谎称打不开保险柜,张某甲听喊声后到里屋内帮其打开保险柜,此时穆某某说“钱不见啦”,张即帮其到处寻找,上诉人穆某某随后诉张某甲“还有欠条哩,还亏着库哩”。张某甲听到此话后,随给许某丁打电话称有急事,让其抓紧来支局,许某支局后,张某甲让其抓紧还欠款,许某丁即归还了个人和杨某丙的欠款,撤出了欠条,并当即将个人的欠条撕掉,张某甲在此期间也归还了个人的部分欠款。一切处理完毕后,张某甲到邢某居家中告知其没钱的情况,邢某居随电话通知许某丁让其到派出所报案,并给县邮政局作了汇报,县局随向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派出所及县、市刑警队干警相继赶到现场,并将张某甲、穆某某二人带到派出所进行讯问,第一次讯问时,上诉人未交待作案过程,第二次讯问穆某某交待钱是他拿去的,但辩称目的是为促使张某甲、许某丁、杨某丙归还欠款。公安干警按照穆某某的交待提取了全部现金,已退还案发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石某民(冠县邮政局局长)证言证实上诉人穆某某被聘用的情况。

2.证人邢某某(冠县邮政局甘官屯支局支局长)证言证实、上诉人穆某某报到时间,报案过程及局内规定支局库存现金不能超过4万元,不准以白条顶库。

3.证人张某己(原冠县邮政局甘官屯支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曾擅自借用储蓄存款(略)元及案发前后的全部过程。

4.证人许某辛(冠县邮政局甘官屯支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曾擅自借用储蓄存款2079元,得知公款丢失后张某甲通知其还款及报案的情况。

5.证人杨某壬(原冠县邮政局甘官屯支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曾擅自借用储蓄存款8千元,得知公款丢失后许某丁为其还款过程。

6.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在上诉人穆某某住室内提取现金笔录证实储蓄存款丢失现场情况和现金丢失系穆某某所为。

7.领款条证实现金(略)元已发还案发单位。

8.上诉人穆某某供述将保管的现金(略)元转移至自己住处的全部过程。

以上证据均在冠县人民检察院移送的侦查卷宗中显示,并经冠县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过对上述原有证据的进一步审查核实,除对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外,结论是该案存在诸多的疑点:

1.此案的发生事出有因。上诉人穆某某在供述钱是其拿走的同时,辩称:张某甲、许某丁、杨某丙用白条顶库,我刚来不想得罪他们,但如果有白条顶库,我就得受处罚或被开除,我是临时工,找工作不容易。所以,我是想吓唬他们,促使他们把钱还上。经查,证人张某己、许某丁、杨某丙均证实个人借用储蓄存款,得知公款丢失后迅速将借款归还的过程。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该局确有:支局库存现金不得超过4万元,不能以白条顶库的规定。

2.上诉人穆某某故意让借款人张某甲得知存款已丢失的情况。上诉人穆某某供述:为了使张某甲知道钱没了,我去整理钱时,故意装着打不开保险柜,喊张帮我打开保险柜,打开后,我说钱没了。经查,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上诉人的供述与当时情况一致。上诉人穆某某9月26日接替工作,掌握了保险柜的密码,至同月28日多次发生存取款业务,不存在打不开保险柜的情况,此次谎称打不开,有意让张某甲帮助,打开保险柜后即称钱丢了。

3.在张某甲得知公款已丢失后,上诉人穆某某首先告知张某甲的是“空库,有欠条,你抓紧还上吧。”上诉人穆某某供述,在张某甲帮我找钱时,我对张说:“还有欠条哩,还空着库哩,你抓紧还上吧。”证人张某己证言证明穆某某对其讲了“还有欠条哩”,并随即打电话给许某丁让其来局还款及个人归还欠款的情况。证人许某辛证言证实张某甲给其打电话,称有急事速来局里,并告知丢钱让我还款的过程。证人杨某壬证言证实借用储蓄存款8千元及许某丁代其还款的情况。如上诉人穆某某确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款已到手,就无需再过问还有白条顶库,让三个借款人还款的事情。上诉人穆某某的这一行为可以说明其行为的真实目的。

4.从上诉人穆某某着手实施作案到案发的一系列行为,表明上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作案手段。上诉人穆某某供述:我把款取出后,锁好保险柜……等他们把款还上了,我再把款拿回来就没事了。如果把锁砸坏了,还得换锁。经查,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南侧放一“白塔”牌保险柜,暗锁完好,有密码。证人邢某某、张某甲证言证明保险柜内柜钥匙由穆某某保管。上诉证据表明上诉人穆某某取款后未伪造现场。保险柜的钥匙由其保管、一旦案发,侦查中首先锁定的嫌疑人即是上诉人。穆某某的作案手段表明其行为符合上述供述。

(2)告知县邮政局来取储蓄存款。上诉人穆某某供述:等他们把款还上了,我就把款拿回来,甘官屯到柳林10多分钟的路,车来了我上柳林拿去也行,只要单子和款对上就行。经查,如支局告知冠县邮政局交款,为保证案全,县局就会派押款车到支局提取储蓄存款。证人张某己证言证明28日下午大约两点半钟,不到三点的时候,县局来电话问有事吗穆某某接的电话,就要交款。上述证据证实,上诉人穆某某在明知存款已被自己转移,库内已无款的情况下,竟主动告知县局来提款,无任何拖延、掩饰的行为。

(3)案发后不报案,至到二审提审时仍不知谁报的案。上诉人穆某某供述:我把钱拿走说被盗了,就会促使他们还款,等把钱还上了,我再把款取出交还给甘官屯支局。这样,我也不得罪他们,我拿钱的事领导也不知道。经查,证人张某癸证言证明是其告知的支局局长邢某居没钱的事。证人邢某某证言证明从张某甲处得知此事后,安排许某丁报的案。证人许某辛证明按照支局长的安排报案的情况。上述证据表明如果上诉人穆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能理解为其不报案是为了掩盖犯罪行为,这样就与上诉人告知县局来提款、作案不伪造现场等证据产生了矛盾。

(4)公款的存放地点。上诉人穆某某供述:把钱放到家里我不放心,我在柳林支局的宿舍有防盗门和铁棂子,保险,等他们把钱还上,我就把钱取回来。经查,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记载,提取地点是在柳林邮政支局穆某某的一间住室内的杂物纸箱内。上诉人穆某某的家在柳林东街,上诉人穆某某不将公款转移到家中,而是存放于距家很近的邮政支局的宿舍内的行为,结合以上证据,符合其将款再取回的心理。

(5)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不供认。上诉人穆某某供述,不承认的原因有:做这件事之前没想到把这事弄这么大,我当时很害怕,我不敢承认了。再说我在学校学法律时,说24小时没有证据公安就得放人,我不承认放我出来,再把款提出来给局里也行。经查,公安机关讯问笔录证明,上诉人穆某某在第一次讯问中确实未作供述,第二次讯问中,上诉人在供认钱是我拿了的同时,供述目的是为了让他们(指张某甲、许某丁、杨某丙)把借款还上。原审仅凭上诉人穆某某在第一次讯问中不供述即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

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穆某某犯贪污罪的证据除采纳了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外,对证人证某中有关案发原因、作案手段、促使借款人还款等证据及上诉人穆某某的辩解未进行客观、综合分析,以致仅凭公款确系上诉人穆某某转移、第一次讯问中不供认即认定其构成贪污罪,忽略了贪污罪构成必须具备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基本要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穆某某为促使借款人归还擅自借用自己所保管的储蓄存款,以免个人因此遭受处罚,而采取转移公款的行为是十分错误和危险的,一旦所转移款项失控,将会给国家财产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上诉人穆某某虽然客观上实施了转移公款的行为,但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审在缺乏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认定其构成贪污罪,并科以刑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穆某某所提不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冠县人民法院(2003)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穆某某不构成贪污罪,宣告穆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保文

审判员魏迎新

审判员孙淑芬

二OO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周玉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