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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买某乙、马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某、闪某犯参加黑社会性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男,22岁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甲,男,23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13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买某乙(绰号黑X),男,23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5月28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28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20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5月28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28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绰号全X),男,22岁。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8月9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闪某(又名闪X,绰号老X),男,22岁。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8月9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买某乙,男,22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5月28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28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买某戊,男,23岁。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2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8月9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丹某,男,23岁。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2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8月9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买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闪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买某戊、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受害人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代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买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被告人马某,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被告人闪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丁,被告人买某乙、买某戊、丹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的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200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纠集买某乙、马某、吕xx(另案处理)、丁某、闪某等人,在博爱县X组某、领导者,买某乙、马某、吕xx、丁某、闪某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某。该组某通过参与赌博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加之各自家庭的经济支持,供组某成员吃喝玩乐、平息事端。

该组某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在博爱县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并且该组某成员多次在博爱县中山大饭店、新神话商务娱乐会所等公共娱乐场所随意无偿消费、随意辱骂客人及工作人员,扰乱经营秩序。客人见之避让,甚至被迫中止消费离开,给客人及工作人员造成心理强制。该组某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扰乱正常社会秩序,使群众安全感下降,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故意伤害罪

2010年5月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博爱县中山饭店洗浴中心换鞋处躺在沙发上吃瓜子时,将瓜子皮吐到旁边前来洗浴的丁xx的头上,两人因此事发生口角。后丁xx与朋友高xx、王xx、张x、程x、孙xx一起到洗浴区洗浴。王某甲认为自己受气了,遂打电话纠集买某乙、马某、吕xx、买某乙为其出气。买某乙等人驾驶买某乙的车辆,携带事先购买某乙木棍,赶到中山饭店冲入男宾洗浴区持棍对丁xx、高xx等人肆意进行殴打后离开。经鉴定,高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三、寻衅滋事罪

(1)2008年8月30日6时许,被告人买某乙、丁某在博爱县X村委对面陶红饭店喝酒时,买某乙打电话让王xx去喝酒。后王xx、陈xx等人乘坐赵xx的出租车去陶红饭店。到饭店后赵xx欲走时,买某乙不让其开车走,并向其扔啤酒瓶,后买某乙又将赵xx拽下车进行殴打,并威胁赵xx不准报警,赵xx慑于其威胁被迫答应不报警后才被放走。经鉴定,赵x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2)2008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买某乙、王某甲、马某、丁某、闪某、丹某、买某戊、马x(另案处理)、“林xx”(另案处理)、买xx(另案处理)在博爱县中山大饭店五楼x包厢内唱歌。期间,王某甲和买某戊去卫生间时,买某戊与朱xx发生争执,王某甲将此事告诉了买某乙,买某乙遂与买某戊、王某甲等人先后到朱xx所在的558包厢内对朱xx、朱xx、闫xx等人进行殴打,致朱xx、朱xx受伤。后又将朱xx拽到中山大饭店院内,将其打昏倒在地,丁某仍觉得不解气,遂骑摩托车从朱xx身上压过。经鉴定,朱xx头部钝器创口长度大于6cm,损伤程度为轻伤;朱xx的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

(3)2010年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买某乙、马某、丁某、闪某酒后在博爱县雷石KTV院内,王某甲无故和在院子里准备离开的葛xx吵骂起来,后葛xx走到雷石KTV大门口,王某甲拿垃圾桶跟出,买某乙等人随即也跟出来,在大门口王某甲用垃圾桶将葛xx打伤,几被告人又将过来拦架的梁xx打倒在地。经鉴定,葛xx头部损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

(4)2010年1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买某乙、马某、丁某、闪某酒后故意在博爱县新神话商务娱乐会所慢摇吧内大吵大骂,将啤酒瓶及凳子扔到地上,王某甲用烟灰缸扔该会所的经营者赵xx,后买某乙、王某甲等人威胁赵xx后离开。此后,王某甲、买某乙、吕xx、马某、丁某、闪某多次到慢摇吧内大吵大闹,乱洒啤酒,辱骂服务员,客人们见之避让,甚至被迫纷纷离开。买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行为给慢摇吧工作人员造成了心理强制,对其消费不敢收取费用,严重扰乱该会所的正常经营秩序。

(5)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某甲、买某乙、马某、丁某、闪某、吕xx多次在博爱县中山大饭店大厅随意辱骂服务员,去卡包休息不付费,并在卡包大声喊叫,抢占客人的床位,影响客人的正常休息。还多次在三楼演艺厅,多次采用砸啤酒瓶、辱骂服务员及客人、向舞台上扔啤酒瓶等多种手段扰乱演艺厅的正常经营秩序,并向演艺厅经营者索要啤酒、水果盘、瓜子、洗浴中心洗澡票等,用于其消费。2010年5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买某乙、马某、丁某、闪某、吕xx酒后在博爱县中山大饭店三楼演艺厅,因吕xx让演艺厅领班石向阳送西瓜,石xx不送,被告人王某甲、买某乙、马某、丁某、闪某、吕xx随即往舞台上扔啤酒瓶、玻璃杯,在演艺厅内捣乱,并围住石向阳殴打,王某甲又对前来拦架的演艺厅经理金xx殴打。其行为严重扰乱中山饭店的经营秩序,消费者安全感下降,甚至不敢再去消费,造成极坏的影响。

(6)2011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闪某等人酒后到博爱县中山大饭店,不听服务员的劝阻,强行要去尚未营业的四楼卡包休息,并与前来劝阻的洗浴中心主管赵xx争吵僵持,扰乱其正常经营秩序。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高xx、赵xx、朱xx、朱xx、葛xx的陈述,证人王xx、孙xx、董xx、严xx、梁xx、丁xx、赵xx、马xx、张xx、张x、赵xx、胡xx、石xx等人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投案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领条,被告人王某甲、买某乙、马某、丁某、闪某、买某乙、买某戊、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买某乙、马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买某乙、马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丁某、闪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买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买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买某戊、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买某戊、丹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诉称,2010年5月6日1时许,和丁某超、王xx、张x、程x、孙xx一起到中山大酒店洗浴时,被王某甲、买某乙、马某、吕xx、买某乙等持棍殴打受重伤,后买某乙、马某、吕xx、买某乙等与高xx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请求在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医疗费x.78元,误工费108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78元。

被告人王某甲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同意合理赔偿高xx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某某辩称,被告人王某甲不具备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构成要件,没有经济收入做后盾,不具备非法控制和影响行业、地区的影响力,在所指控的犯罪人员中不具有组某、领导力量,因而不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买某乙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已全部赔偿了所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某丙辩称,被告人买某乙的行为不具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基本条件,不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马某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许某某辩称,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属寻衅滋事行为,不具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基本条件,不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闪某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某丁某称,被告人闪某的行为属寻衅滋事行为,不具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不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定罪处罚。请求对被告人闪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买某戊、丹某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

200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纠集买某乙、马某、吕xx(另案处理)、丁某、闪某等人,在博爱县X组某、领导者,买某乙、马某、吕xx、丁某、闪某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某。该组某通过参与赌博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加之部分家庭的经济支持,供组某成员吃喝玩乐、平息事端。

该组某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在博爱县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并且该组某成员多次在博爱县中山大饭店、新神话商务娱乐会所等公共娱乐场所随意无偿消费、随意辱骂客人及工作人员,扰乱经营秩序,客人见之避让,甚至被迫中止消费离开,给客人及工作人员造成心理强制。该组某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扰乱正常社会秩序,使群众安全感下降,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买某乙、马某、丁某、闪某在公安机关曾有供述,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博爱县中山大饭店及新神话娱乐会所的工作人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

2010年5月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博爱县中山饭店洗浴中心换鞋处躺在沙发上吃瓜子时,将瓜子皮吐到旁边前来洗浴的丁xx的头上,两人因此事发生口角。后丁某超与朋友高xx、王xx、张x、程x、孙xx一起到洗浴区洗浴。王某甲认为自己受气了,遂打电话纠集买某乙、马某、吕xx、买某乙为其出气,买某乙等人驾驶买某乙的车辆,携带事先购买某乙木棍,赶到中山饭店冲入男宾洗浴区持棍对丁xx、高xx等人肆意进行殴打后离开。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高xx被打致脾脏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买某乙、马某、买某乙及吕洪涛与被害人高xx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高xx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买某乙、马某、买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人王xx、程xx、丁xx、张x、孙xx、赵xx、王xx、陈xx、张x、赵xx、赵x、李xx、魏xx的证言,共同作案的吕洪涛的供述,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检查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及履行凭证、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寻衅滋事

(1)2008年8月30日6时许,被告人买某乙、丁某在博爱县X村委对面陶红饭店喝酒时,买某乙打电话让王xx去喝酒,后王xx、陈xx等人乘坐赵xx的出租车去陶红饭店。到饭店后赵xx欲走时,买某乙不让其开车走,并向其扔啤酒瓶,后买某乙又将赵xx拽下车进行殴打,并威胁赵xx不准报警,赵xx慑于其威胁被迫答应不报警后才被放走。经鉴定,赵x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2)2008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买某乙、王某甲、马某、丁某、闪某、丹某、买某戊、马x(另案处理)、“林康”(另案处理)、买xx(另案处理)在博爱县中山大饭店五楼x包厢内唱歌。期间,王某甲和买某戊去卫生间时,买某戊与朱xx发生争执,王某甲将此事告诉了买某乙,买某乙遂与买某戊、王某甲等人先后到朱xx所在的558包厢内对朱xx、朱xx、闫xx等人进行殴打,致朱明明、朱永胜受伤。后又将朱明明拽到中山大饭店院内,将其打昏倒在地,丁某仍觉得不解气,遂骑摩托车从朱xx身上压过。经鉴定,朱xx头部钝器创口长度大于6cm,损伤程度为轻伤;朱xx的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

(3)2010年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买某乙、马某、丁某、闪某酒后在博爱县雷石KTV院内,王某甲无故和在院子里准备离开的葛xx吵骂起来,后葛xx走到雷石KTV大门口,王某甲拿垃圾桶跟出,买某乙等人随即也跟出来,在大门口王某甲用垃圾桶将葛xx打伤,几被告人又将过来拦架的梁博爱打倒在地。经鉴定,葛xx头部损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

(4)2010年1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买某乙、马某、丁某、闪某酒后故意在博爱县新神话商务娱乐会所慢摇吧内大吵大骂,将啤酒瓶及凳子扔到地上,王某甲用烟灰缸扔该会所的经营者赵xx,后买某乙、王某甲等人威胁赵xx后离开。此后,王某甲、买某乙、吕xx、马某、丁某、闪某多次到慢摇吧内大吵大闹,乱洒啤酒,辱骂服务员,客人们见之避让,甚至被迫纷纷离开。买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行为给慢摇吧工作人员造成了心理强制,对其消费不敢收取费用,严重扰乱该会所的正常经营秩序。

(5)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某甲、买某乙、马某、丁某、闪某、吕xx多次在博爱县中山大饭店大厅随意辱骂服务员,去卡包休息不付费,并在卡包大声喊叫,抢占客人的床位,影响客人的正常休息。还多次在三楼演艺厅,多次采用砸啤酒瓶、辱骂服务员及客人、向舞台上扔啤酒瓶等多种手段扰乱演艺厅的正常经营秩序,并向演艺厅经营者索要啤酒、水果盘、瓜子、洗浴中心洗澡票等,用于其消费。2010年5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买某乙、马某、丁某、闪某、吕xx酒后在博爱县中山大饭店三楼演艺厅,因吕xx让演艺厅领班石xx送西瓜,石xx不送,被告人王某甲、买某乙、马某、丁某、闪某、吕xx随即往舞台上扔啤酒瓶、玻璃杯,在演艺厅内捣乱,并围住石xx殴打,王某甲又对前来拦架的演艺厅经理金xx殴打。其行为严重扰乱中山饭店的经营秩序,消费者安全感下降,甚至不敢再去消费,造成极坏的影响。

(6)2011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闪某等人酒后到博爱县中山大饭店,不听服务员的劝阻,强行要去尚未营业的四楼卡包休息,并与前来劝阻的洗浴中心主管赵xx争吵僵持,扰乱其正常经营秩序。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7月13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买某乙、马某、买某乙于2011年5月28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买某乙、马某、丁某、闪某、买某戊、丹某在公安机关曾有供述,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赵xx、朱xx、朱xx、葛xx等人的陈述,证人董xx、严xx、梁xx、丁xx、赵xx、马xx、张xx、张x、赵xx、胡xx、石xx、杨xx、张xx、刘xx、高xx等人证言,刑事科学鉴定书,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及履行凭证,谅解书,投案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组某、领导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进行有组某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已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又构成故意伤害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又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买某乙、马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又构成故意伤害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又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某、闪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又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买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买某戊、丹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买某乙、马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某、闪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买某戊、丹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买某乙、马某、丁某、闪某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之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犯罪时的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买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被告人马某、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和被告人闪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丁某解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和被告人买某乙、马某、丁某、闪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买某乙、马某、丁某、闪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买某乙、马某自动投案,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庭审理过程中虽对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寻衅滋事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在法庭宣判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够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买某乙、马某、丁某、闪某、买某戊、丹某能够积极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买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丁某、闪某在法庭宣判前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买某戊、丹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刑法修正案(八)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丁某处罚;依照刑法修正案(八)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买某乙、马某进行处罚;依照刑法修正案(八)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闪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买某乙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买某戊、丹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买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

四、被告人丁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

五、被告人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闪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

七、被告人买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凯世

审判员杨维臣

审判员张瑞明

二О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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