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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X贸易(上海)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XX公某)与被告XXXX实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XX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X贸易(上海)有限公某,住所地XX市X区XXX路XXX号XX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x,该公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诸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XXXX实业有限公某,住所地XX高新技术产某开发区XXX道XX号。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某职员。

原告XXXX贸易(上海)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XX公某)与被告XXXX实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XX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某委托代理人诸XX,被告XXXX公某委托代理人张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公某诉称,2009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编号为x的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XXXX公某向原告XXXX公某购买一整套3效生产VC蒸发器,买卖合同总价值人民币(略)元。买卖合同还约定了付款交货及验收等条件,其中第六条约定:“5%的合同金额在设备安装完成后支付”。2010年1月30日,该买卖合同项下设备交付并安装调试成功,原、被告双方签署了TOC验收证书,被告XXXX公某并认可原告XXXX公某提供的整套VC3效蒸发系统能够完成合同规定的使用目的,并达到买卖合同规定的各项验收标准。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原告XXXX公某曾于2010年1月、2月、4月先后向被告XXXX公某发出书面函,要求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5%货款,但被告XXXX公某至今没有支付该款项。原告XXXX公某曾委托律师向被告XXXX公某发出律师函,被告XXXX公某仍然没有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该款项。故原告XXXX公某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XXXX公某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2.被告XXXX公某向原告XXXX公某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某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XXXX公某辩称,认可原告XXXX公某所诉事实,但未支付剩余5%的货款是有原因的:1.按合同约定,剩余5%的货款在支付前原告XXXX公某应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原告XXXX公某是在起诉前才寄出,随后起诉,没有给予被告XXXX公某时间;2.原告XXXX公某在售出设备后,依约应在售后期间提供及时的售后服务,但在原告XXXX公某提供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经被告XXXX公某多次催告后,原告XXXX公某拒不履行义务,在原告XXXX公某先合同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XXXX公某有权利将剩余款项迟延或拒绝支付。根据原告XXXX公某起诉的理由,该设备虽初步调试,但正式的性能验收并未进行,在这种情况下,被告XXXX公某完全有理由拒绝原告XXXX公某的付款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XXXX公某的诉请。

原告XXXX公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号为x《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第六条对5%货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2.付款通知一份,证明原告XXXX公某就该5%货款向被告XXXX公某进行催讨;3.验收证书一份,证明双方就设备进行了验收,被告XXXX公某验收认可质量;4.尾款x元的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证明原告XXXX公某出具了发票,被告XXXX公某签收并认可;5.催款函两份,证明因被告XXXX公某未付款,原告XXXX公某进行了多次催讨;6.备忘录及刘XX名片各一份,证明原告XXXX公某提供的设备已投入运行,且符合质量约定。

被告XXXX公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5%的货款支付是根据卖方出具的发票付款,结合原告XXXX公某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日期,被告XXXX公某于2011年3月17日收到付款发票,条件成就的时间是2011年3月17日。合同第3条及最后签名处被告XXXX公某是吕XX,其在合同中所起的作用是联系人,授权人是秦XX,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原告XXXX公某有12个月或出货后18个月的质量保证期,在质量保证期内原告XXXX公某应当履行免费的售后服务,该条约定,原告XXXX公某违反合同约定或达不到合同目的,原告XXXX公某应承担总价格10%的违约责任,被告XXXX公某有权在原告XXXX公某不履行义务时要求原告XXXX公某承担该违约责任。对证据2原告XXXX公某出具的付款通知是在条件成立前发生的,属无效通知。对证据3虽然吕XX先生在被告XXXX公某名下签名,但被告XXXX公某未授予吕XX先生在验收书上签字的权力,不能作为交付验收证明文件。至今,原告XXXX公某作为出卖人因质量问题双方并未通过正式验收及验收文件。对证据4所能证明的是被告XXXX公某收到发票的时间是2011年3月17日,之后才有付款义务。对证据5发出的时间是2011年3月17日前,不产某催款效力。对证据6只能说明投入运行,但不能证明该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XXXX公某提交的证据1—6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XXXX公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月28日,被告XXXX公某关于x设备合同买卖质量和质保金问题传真一份,证明设备虽经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但频频出现问题,请求原告XXXX公某派人到现场处理;2.2011年1月30日,原告XXXX公某发给被告XXXX公某的传真,证明原告XXXX公某收到该传真。

原告XXXX公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被告XXXX公某设备已安装投入使用,2011年1月28日设备运行将近一年才提出质量问题,被告郑州XX公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且操作失误也会产某问题。质保金与本案无关联,合同未约定质保金;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回函中,原告XXXX公某明确指出已签收了TOC,原告XXXX公某发出回函后,被告郑州XX公某未提出异议,现被告郑州XX公某不认可吕XX的签字,是违背诚信,恰证明交接时双方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郑州XX公某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

2009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号为x《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郑州XX公某购买原告XXXX公某一整套3效生产VC蒸发器,总价款人民币(略)元。质保期为双方签订书面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12个月,或者不迟于出货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如原告XXXX公某产某违反本合同条款约定或达不到功能要求,被告郑州XX公某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货。原告应按合同总价格10%向被告郑州XX公某支付违约金并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标的物所有权自第二次付款后起转移。交付地点:郑州XX实业有限公某,联系人吕XX。付款方式:30%的合同金额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30%的合同金额在合同签订后60天内支付;35%的合同金额按提供的文件在运输10天内支付;5%的合同金额在设备安装完成后,根据原告XXXX公某出具的发票付款。原告XXXX公某应在质保期内对产某实行免费保修。质保期满后,终身提供有偿维修服务。本合同所有标的内容的售后服务均由原告XXXX公某直接负责,在质保期内提供2次对产某进行免费回访。被告郑州XX公某违反合同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XXXX公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交货期顺延。原告XXXX公某所交产某品种、型某、数量等不符合全责规定的,如果被告郑州XX公某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如果不同意利用的,应根据被告郑州XX公某的选择由原告XXXX公某负责换货、退货,并承担因此而产某的费用。被告郑州XX公某明确规定,除非另有书面确认,其只认可其工作人员进行或实施的经被告郑州XX公某或其法定代表人明确授权的执行本合同的行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均积极自觉履行合同义务。

2010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发“验收证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双方认可上述设备经调试后能够完成合同中规定的使用目的,并达到合同规定的验收标准。备注:1.所有电气仪表系统工作正常并达到要求;2.所有的机械系统工作正常并达到要求;3.所有的自动运行、产某、工艺正常并达到要求(冷凝水的VC含量需进一步证实)。被告郑州XX公某吕XX签名,原告XXXX公某汪XX签名。2010年3月8日,被告郑州XX公某出具维生素C蒸发系统公某备忘录,其主要内容为:郑州XX公某重组中原制药厂后,成功地恢复原年产5000吨VC生产某,2009年进一步改造使其达到年产x吨VC的能力,最近新的生产某已投入运行。……安海达诺在不到5个月的时间内就提供了蒸发系统,并且在几天之内实现了开车运行。我们与XXXX的来自中国和美国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都相处的非常愉快。从我们的经验来看,我们意识到XXXX所提供的整体设备意味着更高的效率,更加节能以及更长的设备运行时间,最终为一个简单的事实即每一块钱的投资都是极为有价值的。

2010年4月28日、8月10日,原告XXXX公某先后两次发函致被告郑州XX公某索取合同号x的尾款欠款,其主要内容为:2010年1月30日项目x调试成功,双方签署了TOC并认可XXXX提供的VC3效蒸发系统能够完成合同中规定的使用目的,并达到合同规定的验收标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郑州XX公某在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剩余尾款5%即x元。考虑到双方愉快的沟通与合作,原告XXXX公某在对设备进行最终验收后才发出清款通知,并先后于2010年1月和2月发出付款通知要求结算合同约定的尾款,至今未回应。故来函提醒欠款为x元,敦促并期待被告郑州XX公某在收到此函七天内兑现该笔欠款。

2011年1月28日,被告郑州XX公某发函“关于x设备合同买卖质量和质保金问题”致原告XXXX公某,证明设备虽经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但频频出现问题,请求原告XXXX公某派人到现场处理,待问题处理后两个月内支付该款。2011年1月30日,原告XXXX公某回复被告郑州XX公某,不存在设备质量问题,欠款x元非质保金。

2011年3月4日,原告XXXX公某为被告郑州XX公某出具尾款x元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3月17日被告郑州XX公某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号为x《设备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XXXX公某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设备安装调试后已正常运行,亦已经过验收。被告郑州XX公某辩称吕XX未被授予验收权力,但合同中约定吕XX为联系人,原告XXXX公某可以视为系其书面确认、其认可的工作人员实施的经被告郑州XX公某明确授权的执行本合同的行为,且其2010年3月8日维生素C蒸发系统公某备忘录对原告XXXX公某所提供的整体设备给予了更高效率、更加节能以及更长的设备运行时间等高度评价,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州XX公某收到原告XXXX公某的催款函时,没有回复,亦没有提出质量异议。故被告郑州XX公某辩称提供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后,经被告郑州XX公某多次催告,原告XXXX公某拒不履行义务的辩称理由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XXXX公某诉请被告郑州XX公某支付剩余5%货款即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XX公某诉请被告郑州XX公某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某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因合同约定剩余5%的货款根据原告埃海德诺公某出具的发票付款,被告郑州XX公某于2011年3月17日收到剩余尾款发票,故该日之前被告郑州XX公某未支付尾款不为迟延,不应支付利息。合同约定售后服务由原告XXXX公某直接负责,在质保期内提供2次对产某免费回访,庭审中,原告XXXX公某称进行过服务,庭审后补充相关证据,但未提交。且在被告郑州XX公某请求回访、售后服务时,原告XXXX公某仍不予回访、上门服务,亦属违约,故2011年3月17日之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郑州XX公某亦不应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XX实业有限公某支付原告XXXX贸易(上海)有限公某欠款六十万七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XXXX贸易(上海)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郑州XX实业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涛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史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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