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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乙、曹某丁、郭某、张某己、张某庚、王某辛、杨某、李某、王某壬涉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乙,又名曹X,男,因犯抢某于2000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3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4日转监视居住(略),同年6月1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众志成城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丁,又名曹X、曹某红,男,因犯盗窃罪、抢某、流氓罪于1995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河南何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己,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河南何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庚,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辛,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于2011年7月29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于2011年7月29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何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于2011年7月29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壬,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于2011年7月29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癸,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丁、郭某、张某庚、张某己、王e_涛、杨某、李某、王某壬犯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开设赌场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曹某丁及其辩护人贾某某、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戊、被告人张某庚及其辩护人万某某、被告人张某己及其辩护人宋某、被告人王某辛及其辩护人贺某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被告人李某、被告人王某壬及其辩护人王某癸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杞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一次,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

2009年以来,被告人曹某乙纠集两劳回归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逐步形成以曹某乙为组某、领导者,以曹某丁、郭某、张某庚、张某己、王某辛、杨某、李某、王某壬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某,该团伙有组某的实施了盗窃、开设赌场、敲诈勒索、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等违法犯罪活动,从而获取经济利益,残害群众,称霸一方,严重地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影响极为恶劣。

二、敲诈勒索

1、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乙三哥与其妻子生气后,其妻子离家出走,本村X村的张某X打电话想让其一块去劝劝曹某乙的三哥,张某X当时在电话里面说了一句开玩笑的话,后被曹某乙得知,曹某乙就打电话威胁张某X,并扬言毁了张某X,弄死其孩子。张某X因为害怕就找到被告人曹某丁想让其帮忙解决此事,曹某丁提出需要x元钱才能了结此事,张某X无奈之下将x元钱分两次送给曹某丁。

2、2008年出蒜前的一天,被告人曹某乙在杞县西关转盘处因为挪车和城某镇X村的王某X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曹某乙头部受了点伤,后经派出所人员调解,此事结束。事后王某X听说曹某乙的恶名,害怕曹某乙以后找其麻烦,就找陈XX从中说和此事,刚开始曹某乙说要一万某钱,王某X就说:“又没有什么伤,咋要恁多啊”曹某乙大怒说:“还敢跟我还价啦,拿两万某千元钱,不拿的话小心点,我知道你儿子要结婚,不给钱叫你儿子结不成婚,到时候把摊子给你们砸喽。”王某X因为害怕,就又找陈XX说和此事,后经陈XX多次从中调解,最后将x元钱送给曹某乙才得以了结此事。

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曹某乙怀疑本村X村朱XX超市的赌博机撬开,就到张某X家找事,张某X的妻子得知此事当场吓哭。因为张某X不承认此事,曹某乙就说:“你要是不承认此事,不赔偿我的钱,我就让你挨打,见你一次打你一次。”张某X当时吓得去郑州躲了起来。一边打工一边找人说和此事,后经多人调解,张某X给曹某乙4000元钱了结此事。

4、2010年五六月份的时候,杞县X村建信号塔,塔在曹某丁三哥家地里建着,当时所有的赔偿都已到位,正在施工时,曹某丁对施工人员说:“谁让你们建的,没有我的允许你们不能建。”当时建塔的负责人高XX通过张某村的朱XX找到曹某丁,在杞县德隆大酒店请曹某丁等人吃顿饭,又给曹某丁1000元钱,施工才得以正常进行。

三、聚众斗殴

2010年10月份的一天,通许县X村民彭XX、彭XX兄弟二人因为承包沙土场的事情和陈XX发生纠纷,陈XX通过杞县的王某X(另案处理)找到曹某乙,曹某乙又纠集被告人郭某、张某庚、李某等手下人员和另外的十几个人乘车前往通许县X村,对方也纠集了数十人,双方持木棍、砍刀、钢管等凶器准备大规模械斗,为了和对方的人区分开,曹某乙等人胳膊上缠白毛巾作为标志,后因有人报警,到场人员撤离现场。

四、故意伤害

2010年4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曹某乙坐车从开封回家,曹某乙买的是从开封到杞县X村的车票,路上曹某乙接到一个电话说让曹某乙去县城,于是曹某乙就坐到了杞县汽车站,到站后售票员让曹某票,曹某愿意,车站调度员周XX前去劝解,和曹某乙发生撕扯,曹某乙打电话纠集团伙成员曹某丁,要求前来帮忙。曹某丁拿了一把斧子赶到车站,曹某乙示意曹某丁上去教训和自己发生争执的人,曹某丁用斧子朝车站调度员周XX头上砸了一下,把周XX砸倒在地。后曹某乙和曹某丁又用脚分别朝周XX的身上跺了一脚,曹某丁又拐回来朝周XX的头上砸了一下,而后二人离开。

五、寻衅滋事

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曹某乙酒后驾车走到葛岗镇X村时候,想抽烟没有打火机,就到彭XX所开的饭店里面要打火机,彭告诉其饭店里面没有打火机,曹某乙就开始骂彭XX,派出所民警出警后把曹某乙劝回家。曹某乙到家后,纠集被告人郭某、张某庚、王某辛、张某己、杨某、李某等其团伙成员开车到彭XX的饭店门口要找饭店老板讨个说法,曹某乙在彭XX饭店门口大骂长达两个小时,派出所民警再次赶到现场,曹某乙才安排其手下成员离开。当晚,彭XX家人托人在葛岗镇西头一家饭店请曹某乙以及手下成员吃饭,给其赔情,此事才得以了结。

六、盗窃

1、2010年7月15日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曹某乙伙同郭某、张某庚、张某己驾驶张某己的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杞县X路北段“昌盛蒜业”冷库盗窃大蒜20袋,价值3200余元。

2、2010年7月底的一天夜里,曹某乙伙同郭某、张某己驾驶张某己的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城某边庄村盗窃陈XX储存的蒜种50余袋,价值x元。

七、开设赌场

2010年11月份,杞县X镇的王某X(另案处理)在葛岗镇粮管所东边开设一赌场,因害怕有人到场子内闹事,就想利用曹某乙的恶名和势力,把曹某乙及其手下的团伙成员叫到赌场,负责看场子,并统一分工。同时,曹某乙、张某己、郭某、张某庚每人出资一万某在赌场里提供赌资,每放出x元,日利息为500元,直到还完为止。如还不上所借赌资,曹某乙等人就将借款人车辆等贵重物品扣押,直到还清本息。后来王某X将赌场挪到葛岗镇X村李XX家中。曹某乙又安排手下的王某辛、杨某和王某壬在赌场内提供赌资x元。在此过程中,如有事及时给曹某乙汇报,然后由曹某乙出面解决,将所得的钱平均分配。曹某乙等人曾扣押杞县刘XX的三菱轿车,杞县王某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直到还清本息,才将车放走;还将杞县X村林XX的五征货车扣押,因林XX还不上所借赌资,曹某乙下令其团伙成员将林XX的车卖掉,该车是林XX家中养家糊口的赚钱工具,车被卖掉后,林妻携带孩子出走,至今未归。

八、掩某、隐瞒犯罪所得

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曹某丁以1000元钱的价格从一个叫“龙”的人手中抵押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后查明该车系郑州市中牟县徐XX的被盗车辆,价值x元。

其他违法行为

(1)、2007年12月28日,葛岗镇党委副书记石XX在葛岗镇X村处理电业局施工赔偿问题时,遭到曹某乙的辱骂。

(2)、2010年7月31日,曹某乙的朋友陈XX在葛岗镇X村因其所放赌博机被该白XX撬开发生矛盾,白XX赔情道歉之后请陈XX和曹某乙吃饭,吃饭过程中曹某乙和陈XX因为赔偿问题与白XX发生争执,二人将白XX打致轻微伤。

(3)、2010年9月份的一天,张某庚看到有人在“自己的地盘上”放赌博机,就将该赌博机拉走,该赌博机的主人王某X知道后找到张某庚想要回赌博机,张某庚将王某X的车玻璃砸毁。

(4)、2009年至2010年期间,曹某乙带领张某庚、李某等人在杞县X村中的超市内安放赌博机,以此非法聚敛资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丁、郭某、张某庚、张某己、王某辛、杨某、李某、王某壬九人的行为构成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丁敲诈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曹某乙、郭某、张某庚、李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曹某乙、郭某、张某庚、李某系从犯;曹某乙、郭某、张某庚、李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某乙、郭某、张某庚、王某辛、张某己、杨某、李某等人随意辱骂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曹某乙系主犯,郭某、张某庚、王某辛、张某己、杨某、李某系从犯。被告人曹某乙、郭某、张某庚、张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乙、郭某、张某庚、张某己、王某辛、杨某、王某壬以营利为目的,营业性的为赌博提供场所,提供赌具、筹码、资金,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曹某丁抵押没有合法有效凭证的机动车,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乙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和另外几名被告人只是普通的朋友关系,之间并没有严格的规定,也不存在谁指挥谁;起诉书指挥控其敲诈王某X不是事实,王某X给钱是对其受伤的经济赔偿,不是敲诈勒索;起诉书指控犯故意伤害罪不成立,在杞县汽车站被打后,叫来其弟曹某丁,并没有示意他打人;起诉书指控犯罪寻衅滋事罪不成立,因找火机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打自己的人并没有得到处理,找朋友去只是认清打自己的人,况且此事已得到调解;起诉书指控犯开设赌场罪不属实,没有安排人去看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应邀去通许帮忙并没有发生打架,也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在杞县汽车站被打后,叫其弟帮助处理此事,并未教唆或暗示打周XX致轻伤,曹某丁的行为超出了曹某乙的本意;被告人寻衅滋事行为并未达到情节严重,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虽然在赌场提供资金x元放高利贷,但自己并没有参与,也没有指使他人看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曹某丁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其他指控不属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丁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该组某不能称为黑社会性质组某,曹某丁也没有参加该组某的任何某罪行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丁敲诈张某x元,是张某X自愿提出,并非曹某丁索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该款退还被害人;在故意伤害罪中,被害人周XX有一定过错,且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丁犯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郭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属实,其他均不属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开设赌场罪不能成立;所涉及的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行为显著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所犯盗窃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庚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属实,其他均不属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庚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在盗窃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己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属实,其他均不属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开设赌场罪不能成立;所涉及的寻衅滋事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所犯盗窃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e_涛辩称,我开设赌场与被告人曹某乙无关,寻衅滋事我没有参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e_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开设赌场与曹某乙没有关系,只是在赌场放高利贷,不构成犯罪,寻衅滋事被告人没到现场。

被告人杨某辩称,我开设赌场与被告人曹某乙无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开设赌场罪不能成立;所涉及的寻衅滋事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辩称,我没有参加该组某,也不知道是如何某理的。

被告人王某壬辩称,我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也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开设赌场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2009年以来,被告人曹某乙纠集两劳回归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逐步形成以曹某乙为组某、领导者,以曹某丁、郭某、张某庚、张某己、王某辛、杨某、李某、王某壬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某,该团伙有组某的实施了盗窃、开设赌场、敲诈勒索、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从而获取经济利益,残害群众,称霸一方,严重地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影响极为恶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乙供述,我2006年刑满释放后,通过葛岗赵岗村的陈XX认识李某和张某庚,后来又通过张某庚认识的郭某和张某己。我们这里边我说了算,他们几个都比较听我的,我也多次请他们吃饭,我因坐过监狱,他们都比较怕我。平时去给人家帮忙支场、助威都是我给他们联系,然后我们一块过去。

(2)、被告人曹某丁供述,我们弟兄六个曹某乙是老五,我是老六,我俩都犯过罪被判过刑。老五在葛岗名气大,手下有一帮人跟他混。他仗着这些干了许多违法的事情,挣了一些钱。这帮人我认识的有王某壬、杨某、张某庚和王某辛,还有一部分人我不认识。平时我们都是有啥事不相互多问,不该问的不问。

(3)、被告人张某己供述,我是通过张某庚认识曹某五的,我想跟着他混,他就认我这个小弟了。我也向曹某五表白忠心,只要五哥需要,老弟我随时听从安排,没有多少天,五哥就安排我跟着他和俺村的郭某、张某庚去经一路北头大蒜市场冷库院子里面偷蒜,后来五哥又领着我和郭某俺三个去城某边庄村偷了一次大蒜,得到五哥的信任后,就安排我跟着去饼场放高利贷了。跟着曹某五混的有曹某六、郭某、张某庚、王某辛、杨某、王某壬、李某、杨XX、曹XX、鲁XX、郭XX。我们都是五哥说了算,因为我们都是冲着曹某五的孬名去的,他是这帮人的老大,平常都称他为“五哥”,他说什么我们都听他的。平时他要求我们有什么事要听他的指挥,都要随叫随到,不该问的不准问。五哥他在家里开了个超市X村的赌博机都是五哥放的,别人要去放曹某五就把人家的机器砸了。他垄断我们周边赌博机的市场,想赚更多的钱,聚集更多的兄弟,在社会上来壮大自己的势力,想成杞县一霸。

(4)、被告人王某辛供述,五哥弟兄六个,手下还有一群人跟他混,有个外号叫“西霸天”。五哥从监狱出来后我跟他跑到一块了。跟曹某五混的有曹某六、郭某、张某庚、张某己、杨某、王某壬,还有些人我叫不上名字。平常曹某五有事情都叫我们,因为我和五哥认识的早,平时五哥有什么事都是给我联系,然后我再通知杨某和王某壬。

(5)、被告人李某供述,我认识葛岗镇X村的曹某五大概有两、三年了。原来听说过曹某五的名气,坐过牢,知道他平常打架下手狠,县城某县城某西,没人敢惹,手底下的弟兄们也多,他还有个响当当的绰号叫“西霸天”。平时跟着他的这一班人有曹某六、张某庚、张某己、郭某、龙等人,还有一些在赌场里跟着老五放高利贷的几个人也是跟着老五混了,因为平时老五有啥事也不让多问,所以有几个人我叫不上名字。

(6)、被告人张某庚供述,曹某乙是葛岗张某村的,因为他家里弟兄六个,排行老五故名曹某五,我们葛岗周边有一群人跟着他混。我们这帮人当然是五哥说了算,我们都要听他的指挥。另外曹某五平时请我们吃饭,有时候请我们去洗洗澡。

(7)、被告人郭某供述,认识曹某五有一两年的时间了。老五是葛岗张某的,弟兄六个,坐过牢,在杞县县城某县西都很有名,手下有很多人跟着他,我想着老五名气比较大,跟着老五混在我们这一片就没有人敢惹我,因为这我才跟着他混的。这一帮人有曹某五、曹某六、张某庚、张某己、李某、我和杨某,还有跟着老五在王某X赌场里放高利贷的王某辛、杨某勇、王某壬,还有一些见了面认识,叫不上名字。

(8)、被告人杨某供述,我是在半年前通过王某辛认识曹某五的,我认为曹某五名气大跟着他混没人敢欺负,而且他手底下有一帮人,在我们葛岗镇周边有什么挣钱的门路只要五哥知道,他就有办法把活给拦下来叫兄弟们挣钱,别人一知道是曹某五干的活就不敢再插手了,我们跟着他也能分点钱花。

(9)、被告人王某壬供述,曹某五是葛岗张某村人,大名叫曹某乙,在我们这里已经出了名,我村的王某辛就是跟着曹某五混的,认识曹某五以后,我也就是跟着他在赌场放高利贷。

二、敲诈勒索罪

1、2010年春季的一天,曹某乙的三嫂与其三哥生气后离家出走。杞县X村的张某X无意中说了句玩笑话被曹某乙得知,曹某乙给张某X打电话对其进行威胁。然后曹某丁提出让张某X拿钱摆平此事,张某X迫于无奈,将x元分两次交到曹某丁手中。案发后曹某丁家属将x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乙供述,2010年冬季的一天,我家老三夫妻离婚了。毛XX和张某X通电话说起此事,当时张某X开玩笑说我和我三嫂有染,我非常恼火。就给张某X打电话骂了他,并且叫他给我一个说法,张某X多次给我赔礼道歉,事情就这样结束了。后来听说我家老六因为这事要了张某x元钱。

(2)、被告人曹某丁供述,2010年二三月份的一天,我村的张某X找到我,说曹某五找他的事的要打他,张某X非常害怕就来找我说这个事,我给张某X说这个事你出点钱,后来张某X分两次给了我x元钱。

(3)、被害人张某X陈述,刚过完春节的一天,俺村的毛XX给我打电话说曹某三的媳妇跑了,我说你叫曹某五去帮他呗。之后曹某五给我打了个电话,说到开封找我,我害怕了,就赶紧给老六打电话说这个事,曹某六说只能用钱摆平,得x元钱,我分两次给了曹某六x元钱。曹某五的大哥曹某民听说曹某六、曹某五因为敲诈我的钱进监狱了,就把x元钱还给我了。

(4)、证人毛XX证明,2010年的2月份的一天,我村曹某三和老婆生气,老婆就离家出走了,我喝过酒后给张某X打了个电话让劝劝曹某三,张某X说了一句玩笑话,正巧曹某六在场听见,后来听说曹某五和曹某六因为这句话敲诈了张某X两万某元钱。

(5)、证人曹XX证明,我知道曹某五和曹某六进监狱和我村的张某X有关,曹某五和曹某六给张某X要了x元钱。

2、2008年初夏的一天,被告人曹某乙在杞县西关转盘处因挪车和杞县X村的王某X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后经派出所人员调解,此事结束。事后,王某X听说曹某乙的恶名,害怕曹某乙以后找其麻烦,就找曹某乙同村的陈XX从中调和此事,曹某乙提出要x元钱,王某X与曹某乙讲价时,曹某乙大怒并提出要x元钱,并以让王某X儿子结不成婚相威胁,后经陈XX多次调解,并将x元钱送给曹某乙,此事才得以了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乙供述,2008年的一天中午,我在杞县西关大转盘一个饭店门口等人,王某X的朋友倒车时,王某X说我不长眼,然后我就和王某X吵了起来,王某X叫来几个人把我打了一顿。后来王某X找到我村的陈XX从中说调和,王某X给了我一万某元钱就结束了。

(2)、被害人王某X陈述,2008年热天的时候,我和我亲家在杞县西关转盘北边的一个饭店吃饭,吃完饭我们出来准备开车走,车被一辆货车挡住了路,我就找到那个司机叫他挪车,曹某五不但不挪还说脏话,当时我和曹某五吵着就打了起来,派出所的民警到场后,才知道对方是葛岗镇张某的曹某五,我当时就吓坏了。虽然派出所当时调解了一下,曹某五也没有说啥,但我听说过他的孬名,怕他以后再找我的事,我就托陈XX当说和,曹某五给我要x元钱,我觉得他要的多,想少给一些,就和讨价,曹某五非常生气,又说少x元不中,不给钱让我儿子结不成婚。我听了非常害怕,就找了x元钱,通过陈XX给了曹某五,另外几千元是邢XX拿出来的。

(3)、证人陈XX证明,2008年的一天,王某X给我打电话说和我村的曹某五打架了,叫我从中调和,曹某五让王某X拿x元钱,因王某X嫌多,曹某五知道后非常生气,就说少x元不说事,还说知道王某X儿子快要结婚了,不给钱结不成婚。最后王某X找了一万某元钱,我又从中间说说,这事才结束。

(4)、证人邢XX证明,2008年的夏天,王某X叫我陪客吃饭,我们吃过饭准备倒车走,王某X就叫曹某五挪车,曹某五不挪还张某骂王某X,两个人相互撕扯的过程中,不知道怎么曹某五的头上就破了一点皮。派出所的人到场后,我才知道和王某X撕扯的人是曹某五,当时王某X也害怕了,一个劲地给曹某五赔不是。后来王某X就托张某的陈XX去给曹某五说情,曹某五要x块钱,王某X想着出的钱太多不愿意,曹某五急了,说不给x元就报复王某X,叫王某X的儿子结不成婚。王某X害怕了,从家里拿了x元钱给陈XX,王某X找到我叫我出5000元给曹某五,我出了5000元钱通过陈XX给了曹某五。

(5)、证人邵XX的证言和王某X的陈述相一致。

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曹某乙怀疑本村X村朱XX超市内的赌博机撬开,就威胁张某X,后经多人调解,张某X给曹某乙4000元钱了结此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乙供述,大概是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我村代销点老板说我的赌博机被张某X砸了,我就去找张某X吓唬他,说如果不赔偿钱有他的好看,他一听这话估计是吓坏了,就跑出去不敢回家,后来他赔偿我4000元钱,这事才算平息。

(2)、被告人曹某丁供述,2009年的一天,老五说他的赌博机被我村的张某X撬了,要找张某X的麻烦。后来张某X家人通过中间人给了老五几千元钱,这事就结束了。

(3)、被害人张某X陈述,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在我村代销点打游戏机,第二天一大早曹某五就到我家,说我把他的游戏机给撬了,我当时并没有撬他的游戏机,曹某五就说我要是不承认这事,不赔偿他钱就找我的麻烦,我当时非常害怕就不敢在家,后来我出4000元钱给曹某五,这个事才算了结。

(4)、证人刘XX证明,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我爱人张某X在我村朱XX的代销点打游戏机,第二天一大早,曹某五就领着朱XX去我家,说我爱人把他的游戏机撬了,不赔他钱就找我们的事,后来我们家出4000元钱给曹某五,这个事才算了结。

(5)、证人张某X证明,曹某五的赌博机被撬了,他怀疑是张某X干的,经几个人调解张某X给曹某五4000元钱。

4、2010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杞县X镇X村曹某丁三哥地里建信号塔,当时所有的赔偿均已到位,正在施工时,曹某丁对施工人员进行阻拦。建塔负责人高XX通过他人找到曹某丁,请曹某丁等人吃顿饭,又给曹某丁1000元钱,施工才得以正常进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乙供述,2010年的五六月份的时候,联通公司在我们村建塔,塔建在俺家老三(曹XX)的地里,老六回来后不让建。建塔本身和老六没有任何某系。后来高XX就找到我让我从中间协调一下,就把老四和老六一起约出来吃了顿饭,在吃饭的时候高XX在桌子上放了1000元钱,说是给点补偿,我一分钱没有要。

(2)、被告人曹某丁供述,2010年夏季的一天,我刚从外地回来,看到我三哥的地上正在建联通通信塔。我当时就对他们说:“没有我的允许你们不能建”。过了几天高XX找着我村的朱XX,请着老五、老四和我一块在杞县吃了饭,并且在吃饭结束时给了我们1000元钱,这样他们才开工建塔了。

(3)、证人高XX证明,2010年五六月份,俺公司在葛岗镇X村建发射塔,已经和曹某丁的三哥协调好了塔建在曹某丁三哥的宅基上。在建塔的过程中,曹某丁回去说不让建,我们就被迫停工,停了有三四天,就托着张某的熟人朱XX当说和,把曹某丁和曹某四、曹某五约到县里面吃了顿饭,又给他们了1000元钱,这事就这样结束啦。

(4)、证人徐XX、郑XX的证明与高XX证明相一致。

三、聚众斗殴罪

2010年10月份的一天,通许县X村民彭XX、彭XX二人因为承包沙土场之事和陈XX发生纠纷,陈XX通过杞县的王某X(另案处理)找到曹某乙,曹某乙又纠集被告人郭某、张某庚、李某乘车前往通许县X村,对方也纠集了数人,双方持木棍、等凶器准备械斗,后因有人报警,到场人员撤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乙、郭某、张某庚、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XX、陈XX、王某X等人的证明及通许县公安局长智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故意伤害罪

2010年4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曹某乙乘公交车从开封回家,因坐过站补票问题和车站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和撕扯。曹某乙打电话叫曹某丁帮忙,曹某丁赶到车站后,曹某乙示意曹某丁教训和自己发生争执的人,曹某丁从包内掏出一斧子朝车站调度员周XX头上砸了一下,致周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乙供述,2010年4月份的一天我从开封坐公交车回我村,我当时在车上睡着了,就坐到杞县汽车站。到站之后车站的人员让我补票我没有补,为此发生矛盾,一个人领几个年青人把我打了一顿。我当时非常生气,就给曹某丁打电话让他过来。老六过来后,我就指了指领人打我的那个人,老六就过去用斧子照那人头上砸了一下,然后我们就跑了。

(2)、被告人曹某丁的供述,2010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老五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杞县西关汽车站因为坐车的问题被别人打了。我一听立马搭车回杞县,在经过陈留时我下车买了一把斧子放在包里。到杞县西关汽车站问老五谁打的他,老五给我指了一边和别人说话的老人,我从包里拿出斧子,照那人头上砸了一下,把那人砸倒在地上了,然后我和老五就跑了。

(3)、被害人周XX的陈述,2010年4月5日那天是谁把我打伤的我不知道,后来听说是葛岗的一个叫曹某五的人叫他兄弟曹某六用斧子打伤的。

(4)、证人周XX证明,2010年4月5日,我碰见调度周XX,我俩正说话,看见一个人到周XX后面扬起一把斧子朝周XX的头上砸,周XX被砸倒在地,然后他们俩一块逃走了。

(5)、被害人周XX的法医学鉴定、住院记录及CT报告单。

(6)、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曹某乙赔偿周XX各种费用x元。

五、寻衅滋事罪

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某乙酒后驾车途经葛岗镇X村,因想抽烟就到彭XX所开饭店内找打火机,彭告知其饭店没有打火机,曹某乙就骂彭XX,后派出所民警出警把曹某乙劝回家。曹某乙到家后,又纠集被告人郭某、张某庚、王某辛、张某己、杨某、李某等人开车到彭XX的饭店门口,曹某乙在其门口大骂长达两个小时。派出所民警再次赶到现场,曹某乙才安排其手下成员离开。当晚,彭XX托人在葛岗镇一家饭店请曹某乙以及手下成员吃饭,此事才得以了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乙供述,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我喝罢酒开车路X村的一个饭店门口时,想抽烟就下车去那个饭店找打火机,老板娘说这儿没有火,我一听就和老板娘吵起来,老板娘打了个电话,过来几个人就准备打我。这时西云村的一个人过来对那些人说我是曹某五,那些人一听也不敢打了,当时我就站在那家饭店门口骂了起来。后来不知谁报警了,派出所的民警过来把我劝走了。我想想比较生气,就给张某己、张某庚、郭某、李某、王某辛等人打电话,说我在西云村挨打了,让他们带人来给我出气。到了以后我就去那家饭店找那个老板娘说事,当时我就在那骂,后来派出所的同志又过来把我劝回家了。

(2)、被告人张某己供述,2010年11月前后的一天,五哥给我打电话说他跟别人打架啦,叫我叫上几个人去西云村X村叫上鲁XX、郭XX、曹XX开着车去五哥家,到了之后五哥领着我们来到西云村X路东的一个饭店门前,我们就从车上下来一二十人,我认识的有张某庚、郭某、李某、王某辛、杨某、鲁XX和他女朋友、郭XX、曹XX,别的见过面但是叫不上名字,五哥在饭店门口骂了有半个小时,派出所的民警过去了,大概有两个多小时,五哥才安排我们走,并说:“饭安排好了一会去吃饭”,我因家里还有事就没去。

(3)、被告人王某辛供述,去年春节前,五哥打电话给杨某,说他和别人发生矛盾了叫我们两个赶快去他家,我一听就知道不是什么好事,肯定是支场打架的事,到了以后我们才知道五哥在葛岗西云村因为一个打火机和饭店的老板发生矛盾了,随后曹某五开着车在前面领着,我们在后面开着几辆车跟着,一起来到了西云村街里的一个饭店门前,当时我们去了大概有一二十人,曹某五在饭店里没有找到人就站在饭店门前大骂,派出所的过去劝了曹某五好一会,曹某五才开着车领着我们走了。

(4)、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冬季天的一天,曹某五给我打电话,说他在西云村的一个饭店门口因为要火机和老板发生矛盾,要我立马过去。我到曹某五家门口,我们就一起开着车去西云村,曹某五就在那个饭店门口大骂,我们这些人就从车上下来为曹某五助威,最后曹某五见面子要回来了,也就让我们和他一起走了。

(5)、被告人张某庚供述,2010年11月前后的一天,我和郭某在杞县西关超市里转着玩,五哥给郭某打电话,叫我们过去帮忙去助助威,到了他家,我们就开着车往西云去,到了西云街上一个饭店门前,五哥在那骂了有三十多分钟,葛岗派出所的民警过去后,劝了一会,我们就开着车走了。

(6)、被告人郭某供述,2010年11月前后,五哥给我们打电话说有事,让我和张某庚赶快到他家,我和张某庚开着车去五哥家,到后我们俩就开着车往西云去,到了西云街X路东的饭店门前,路边经停有五六辆车了,五哥在那骂,葛岗派出所的民警到场后,老五还是一个劲的骂,我们一看这种情况就开着车走了。

(7)、被告人杨某供述,我还跟着曹某五到葛岗镇X村去支场子,到了西云村街里一个饭店门口,五哥在门口骂开了,葛岗派出所的民警过去后,五哥就安排我们这些人开着车走。我和王某辛开着车走到公路上,五哥给我们打电话到葛岗镇西头的一个饭店吃饭,在吃饭时对方好给五哥赔情,这事才算了结。

(8)、杞县葛岗派出所证明材料。

(9)、被害人彭XX的陈述,2010年冬季的一天下午,来了一辆轿车,从车上下来了一个喝多酒的人,到俺的饭店要打火机去,因俺家没有,那个人就骂。我就把俺的丈夫叫过去报了案,派出所的刚开始去了两个民警劝他走。后来,来了可多小轿车,从车上下来了很多20多岁的年轻孩,曹某五一直站在俺饭店的门口骂。

(10)、被害人段某陈述,2010年冬季一天下午,俺媳妇给我打电话说有个人喝多了,到俺家的饭店要打火机,在那闹事,我就赶紧回去,后来派出所的过去了,他就跟派出所的人开始吵,我也不敢在家呆着,躲到外边去了。过了没有多久俺媳妇又给我打电话说曹某五找了一帮子人开了四五辆车过去了,手里还拿着东西,在街上骂着找我的事,听说派出所的过去把他们给劝走了。

(11)证人孟XX、张某X证明,当时曹某五开着车领着一二十个人在彭XX家饭店门口大骂的情况。

六、盗窃罪

1、2010年7月15日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曹某乙伙同郭某、张某庚、张某己驾驶张某己的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杞县X路北段某“昌盛蒜业”冷库,盗窃大蒜20袋,价值3200余元。

2、2010年7月底的一天夜里,曹某乙伙同郭某、张某己驾驶张某己的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城某边庄村,盗窃陈XX家蒜种50余袋,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乙、郭某、张某庚、张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X、张某X、陈XX的陈述,证人韩XX、邵XX的证明,杞县价格事务所估价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开设赌场罪

2010年11月份,杞县X镇的王某X(另案处理)在葛岗镇粮管所东边开设一赌场,把曹某乙及其手下的团伙成员叫到赌场负责看场子。同时,曹某乙、张某己、郭某、张某庚每人出资x元在赌场发放高利贷,如借款人还不上所借赌资,曹某乙等人就将其车辆等贵重物品扣押,直到还清本息。后来王某X将赌场挪到葛岗镇X村李XX家中,曹某乙又安排王某辛、杨某和王某壬在赌场内发放高利贷。曹某乙等人曾扣押杞县刘XX的三菱轿车、杞县王某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直到还清本息,才将车放走;还将杞县X村林XX的五征货车扣押,因林XX还不上所借赌资,曹某乙就令其团伙成员将林XX的车卖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乙述,2010年12月份,王某X找到我说开饼场,人比较杂要我到那给我看着场子,我一听就想到以前张某己曾经找到我提起放高利贷的事。随后张某己、张某庚、郭某三个人来我家找到我商量,我们每人出资一部分钱。因我家里比较忙,就让张某己管帐,具体的情况我没有管,只是负责分钱。杞县的刘XX还不上我们的钱,张某己等人就把他的车给扣了。因为放高利贷还扣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和一辆五轮的五征三轮车,因为五征三轮车的主人没有还上钱,我把车开到旧机动车市场卖了。我们不干之后,我安排王某辛、杨某及王某壬在那放高利贷。

(2)、被告人张某己供述,2010年11月前后,五哥给我打电话叫我跟着他到王某X开的饼场里放高利贷并安排我通知张某庚和郭某。我就通知张某庚和郭某说五哥安排我们去放高利贷,一共兑了有七万某元钱,我和张某庚管帐,我们在葛岗粮店旁边的饼场里干了一段某间,饼场挪到了陈敏屯村,五哥就把饼场里放高利贷的活安排给王某辛了,王某辛又叫了他们村的王某壬和杨某一起放高利贷。

(3)、被告人王某辛供述,去年冬天的时候,葛岗镇的王某X在葛岗粮管所东边一家开了个赌场,王某良找曹某五商量让五哥手下的弟兄们负责放高利贷和看场,刚开始在赌场里面放高利贷是五哥、张某庚、郭某、张某己等人,后来赌场转移到了陈敏屯村,五哥就让我在赌场里放高利贷,我就把我村的杨某和王某壬拉过去跟着一块放。

(4)、被告人李某供述,曹某五在去年的时候在王某X的牌场里面放高利贷,非法获得了一些钱物,放高利贷的人有张某庚、郭某、张某己。

(5)、被告人张某庚供述,2010年11月前后,五哥给我打电话说葛岗集上有一个饼场,让我去看场子,五哥就领着我们来到葛岗集南面的一个院子门前,五哥说你就负责把住这个门,不要让公安局的人进来。有一天五哥找到我,让我和郭某、张某己兑钱在饼场里放高利贷,我和郭某成、张某己每人拿出x元钱给五哥啦。等到饼场搬到了陈敏屯村之后,五哥就把放高利贷的活安排给莲花坡的王某辛了,王某辛领着他村的王某壬、杨某在饼场放高利贷,五哥安排我照顾饼场的秩序。

(6)、被告人郭某供述,2010年11月前后,葛岗的王某X开了一个饼场,五哥让我和张某庚、张某己跟着他去看场并在场里放高利贷,有几个人借了我们的钱还不上,五哥就叫我们把他们的车扣下来。

(7)、被告人杨某供述,去年冬天的临近春节时,葛岗的王某X开个牌场,王某良就叫五哥手底下的兄弟负责在牌场里面放高利贷和看场。后来,牌场转移到陈敏屯村的一户人家,五哥就把放高利贷的活交给了王某辛,王某辛就叫上我和王某壬合伙在牌场里面放高利贷。

(8)、被告人王某壬的供述,在去年冬天临近春节时,葛岗的王某X开了个牌场,后来王某良就把牌场转移到了陈敏屯的一户人家。曹某五就把在牌场放高利贷的活交给了王某辛,王某辛和我村的杨某勇就合伙在牌场里面放冲,后来王某辛也让我参与到里面了。

(9)、证人杨XX证明,我在葛岗的饼场里面玩过牌,我认识这个饼场的老板王某X,我不知道放高利贷的人是谁,但是听说都是跟着一个叫曹某的人混的。

(10)、证人邵XX证明,我认识王某X,他是今年春节前在葛岗集上开的赌场,我在他开的赌场打过牌,借过他们2000元钱的高利贷,间隔一天就还给他们了,给了他们100元钱的利息。

(11)、证人李XX证明,我认识葛岗花东村的王某辛和杨某,刚开始是曹某五在陈敏屯开设的赌场里面放高利贷了,后来王某辛和杨某也在那场里面放高利贷了。

(12)、证人陈XX证明,我认识葛岗花东村的王某辛和杨某,他们在王某X在葛岗陈敏屯开设的赌场里面放高利贷,我也借过他们放的钱,后来还给他们了。

八、其他违法行为

1、2007年12月28日,葛岗镇政府副书记石XX在葛岗镇X村处理电业局施工赔偿问题,和曹某乙发生分歧,遭到曹某乙的辱骂。

2、2010年7月31日,被告人曹某乙的朋友陈XX在葛岗孟寨村X村民白XX撬开发生矛盾,白XX赔情道歉之后请陈XX和曹某乙吃饭,吃饭过程中曹某乙和陈XX因为赔偿问题发生争执,二人将白XX打成轻微伤。

3、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庚看到有人在“自己的地盘上”放赌博机,与该赌博机的主家王某X发生争执,张某庚将王某X的车玻璃砸毁。

4、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曹某乙带领张某庚、李某等人在葛岗镇X村中的超市内安放赌博机以此非法聚敛资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乙组某、领导,被告人曹某丁、郭某、张某庚、张某己、王某辛、杨某、李某、王某壬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某,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杞县X组某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严重破坏了当地社会生活秩序。九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曹某乙为组某、领导者,被告人曹某丁、郭某、张某庚、张某己、王某辛、杨某、李某、王某壬均系一般参加者。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犯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索取公私财物,被告人曹某丁参与敲诈两次x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曹某乙参与敲诈两次x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曹某乙、郭某、张某庚、李某受他人召集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丁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乙、郭某、张某庚、王某辛、张某己、杨某、李某等人随意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曹某乙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张某庚、王某辛、张某己、杨某、李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乙、郭某、张某庚、张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中曹某乙、郭某、张某己参与两次,价值x元,张某庚参与一次,价值320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乙、郭某、张某庚、张某己、王某辛、杨某、王某壬以营利为目的,营业性的为赌博提供资金,七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九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丁、郭某、张某庚、张某己、王某辛、杨某、李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丁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丁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因被告人曹某丁在借与他人现金时,他人自愿将车交于被告人曹某丁保管,曹某丁并不知道该车为被盗车辆,没有掩某、隐瞒他人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九被告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曹某乙、郭某、张某庚、张某己的辩护人认为四被告人犯盗窃罪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九被告人不构成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和其他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乙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

六、被告人王e_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

七、被告人杨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

八、被告人李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

九、被告人王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侯宪忠

审判员高红卫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顺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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