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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被控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17日因本案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携带毒品海洛因3小包共1克到在苍梧县X镇X路,将其中1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蒋某。当二人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扣押毒品海洛因3小包和毒资人民币3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证言和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郭某的毒资人民币308元和毒品海洛因3小包,由苍梧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海雄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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