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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某、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万某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熊树刚、汤某某,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河南息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某、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万某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某、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22日3时54分,位于息县X镇X街的郭某百货门市部发生火灾,火灾烧损房屋、烟某、日杂百货等某品,烧毁建筑面积510平方米,直接造成财产损失x元,死亡1人(系二原告之子郭某鑫)。经消防部门认定,致该事故的原因为:原告郭某百货门市部屋内东北角货物上方铜蕊电线因接线不规范,接头接触潮湿墙体发生短路,引燃下方卫生纸等某物蔓延成灾。

另查明:原告郭某的房屋电路安装系被告牛某安装(没有执业执照),原告郭某与被告徐某系隔墙邻居关系,发生火灾前一天被告徐某建房的工人用潜水泵抽水,给被告盖好的二楼的橡胶板阴水,工人忘记关水龙头,水通过中间邻居万某二楼楼板将原告一楼东墙阴湿,造成电线接头短路起火,后经息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察,出具息公消火认字(2009)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的原因因接线不规范,接头接触潮湿墙体发生短路引燃下方卫生纸等某燃物蔓延成灾,造成烧毁建筑面积510平方米,造成房屋内烟某、日杂百货等某品直接财产损失x元,死亡1人。事后二原告认为自己的室内电路、电器安装系被告牛某承揽。造成房屋潮湿系被告徐某盖房给屋顶浇水没及时关闭水龙头导致水通过中间住户将自己的东墙阴湿,造成线路X路起火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经双方协商不好后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财产损失等某计20万某。以上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息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息公消火认字(2009)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证人徐某兴、田秀英、石金田等某某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某、万某的房屋失火造成一人死亡,烧毁建筑面积510平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该房屋线路安装系被告牛某承揽,房屋东墙潮湿系被告徐某盖房给自己二楼浇水没能关闭水龙头造成,水流致原告房屋东墙阴湿造成线路X路起火事实清楚,二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通过息县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报告,显示造成火灾损失的原因其中1、未配置必须的灭火器材;2、没有及时救火,错误开启卷帘门也是火灾损失扩大的原因之一。据此说明二原告在此次火灾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牛某在自己没有资质证书的情形下给二原告承揽安装电路,且不能保证安装质量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徐某在盖房期间未能注意到周围相邻关系环境,在浇水时水外流阴至二原告东墙,助推线路X路起火,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息价认(2010)X号价格认证书,对物品价格认证不予采信,对烧毁面积应当依消防认定的510平方米标准,采信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对浇毁面积的价格认证标准。二原告之子郭某鑫的赔偿标准依法计算为,死亡赔偿金x元(1人×4454元/年×20年)、丧某x元、精神抚慰金x元;烧毁建筑面积赔偿:1、房屋内粉刷2040元(510平方米×4元/平方米)、窗某8230元(68.59平方米)、水电5100元(510平方米×10元/平方米),总合计x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万某各项损失合计x.60元(x元的百分之四十)。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万某各项损失合计x.70元(x元的百分之三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被告牛某承担200元,被告徐某承担100元,原告郭某、万某承担200元。

上诉人牛某、徐某上诉称,1、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是被上诉人处置不当,错误开户卷闸门,没有及时救人,未置灭火器材等某因造成火灾损失扩大。被上诉人的诉请的正是火灾扩大部分,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原判错误的把起火原因当成灾害成因与事实不符,起火原因不必然导致灾害,灾害成因才是导致火灾的直接原因,火灾的直接原因并不是电线接线不规范和墙壁潮湿直接导致的。2、原判划分二上诉人分别承担30%、40%赔偿责任于法无据。3、息价认(2010)X号价格认定书关于财产损失的认定系灾害发生一年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赔偿责任区分比例适当,息价认(2010)X号价格认定程序合法,可以采信。二审应当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郭某、万某的房屋起火原因是:上诉人牛某接电线不规范,电线接头接触上诉人徐某等某致潮湿墙体,从而发生短路引燃下方卫生纸等某燃物蔓延成灾;被上诉人郭某、万某未配置必须的灭火器材进行初期扑救和打开卷帘门不当导致火灾蔓延扩大。上述诸原因共同造成一人死亡和相关财产损失。该事实有相关火灾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价格认证书和目击证人等某某证实,足以认定。原判依据该事实判决上诉人牛某承担40%、上诉人徐某承担30%,被上诉人郭某、万某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争议的息价认(2010)X号价格认定问题,该价格认定是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依合法程序作出,原判鉴于本案多因一果的实际情况,仅判决赔偿烧毁510平方米面积内房屋粉刷、窗某、水电等某济损失,亦无不当。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290元,由上诉人牛某负担690、徐某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继田

审判员任钢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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