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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因与解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李某(原审被告),男。

被申诉人:解某(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

申诉人李某因与被申诉人解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4)湛经初字第X号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平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平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淑惠出庭。原审原告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审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1998年3月4日闫玉梅办厂急需资金向我借款x元,另在1997年9月17日还借款x元,两次共借x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8%,由被告李某以其房产担保。借款到期后闫玉梅不辞而别。为追要借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8%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原审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撤回对闫玉梅的起诉,程序错误,原告应另案起诉的。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字行为不属担保行为,房产抵押应到房产部门登记备案,而本案未履行该手续,故担保不成立。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审查明,1997年9月17日闫玉梅以平顶山市X区阳梅皮毛厂名义向原告谢银彪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8%,用款时间一年,按季付息。收条上加盖了阳梅皮毛厂公章,并由收款人即该厂法定代表人闫玉梅及经办人董阳分别签名。

1998年3月阳梅皮毛厂需资金,闫玉梅再次向原告借款时,原告谢银彪要求其提供担保方可借款。闫玉梅便让其夫李某用其单位家属房提供担保。1998年3月4日被告李某出具证明:李某属我局干部,现住我局家属楼,因本人提供阳梅皮毛厂外借款,愿将本人住房抵押。证明落款平顶山市工商三分局,并加盖了该局法制股的印章。李某在出具该证明的同时,又书写了借款协议,协议甲方为平顶山市阳梅皮毛厂,乙方为平顶山市化肥厂解某,协议约定:平顶山市阳梅皮毛厂借解某款x元,为确保资金到期按时返还,特定协议如下:一、此借款期限为壹年,到期后甲方应按时将借款归还给乙方,借款到期后壹月内兑现;二、如甲方确因厂里资金困难,暂不能将款归还乙方时,双方可协商延期还款时间。否则甲方愿将市工商局李某住房(以房产契约为准),按契约证所提供资金为凭,房产由乙方所有,并折去借款总额外余款乙方继续讨要;三、此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不得以各种理由单方违约。此协议李某写完后,在房产权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由闫玉梅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平顶山市阳梅皮毛厂公章后,持李某所写证明、借款协议和李某位于平顶山市X路西X号院二号楼二楼东户三室一厅住房的房产契约交给原告解某,解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后,于1998年3月11日将x万借款交给闫玉梅。闫玉梅以阳梅皮毛厂名义给原告出具收条,注明利息为月息2.8%,按季付息,用款时间壹年,并加盖了阳梅皮毛厂公章。以上借款共计x元,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另查明,平顶山市X区阳梅皮毛厂于1995年成立;1997年该厂自愿归口平顶山市轻化局管理,并更名为平顶山市阳梅皮毛厂。闫玉梅系平顶山市阳梅皮毛厂法定代表人,借款时闫玉梅与李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认为,被告李某虽以工商三分局法制股名义出具证明,但证明内容李某担保意思表示明确,且李某所写借款协议亦明确“若阳梅皮毛厂不能按约还款,甲方愿将李某住房(以房产契约为准),按契约证所提供资金为凭,房产由乙方所有。”协议虽系甲乙双方约定,但李某作为房产权人在协议上的签字行为,视为对上述约定的认可。此约定虽不符合法律规定,抵押行为未依法登记,抵押无效,但担保意思表示明确,担保行为已经成立。因该担保行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法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证明及借款协议系闫玉梅逼迫其抄写,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闫玉梅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撤回对闫玉梅的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是原告行使自己诉权的范围。被告辩称原告变更诉讼主体应另案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于98年3月4日为借款提供担保,至99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归还原告解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8%计算,其中x元从97年9月17日开始计算,另x元从98年3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60元、保全费1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平顶山市检察院抗诉认为,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4)湛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双方在借款约定月息2.8%远远超出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限度的,超出部分利率不予保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李某称,原审原判认定事实缺乏根据,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李某对原审原告解某与平顶山阳梅皮毛厂之间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实属错误。原审原告李某与平顶山阳梅皮毛厂所签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若平顶山市阳梅皮毛厂不能按约还款,甲方愿将李某住房(以房产契约为准)按契约证所提供资金为凭,房产由乙方所有”,该条款属原审原告解某与平顶山市阳梅皮毛厂在申诉人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约定,私自处分申诉人李某财产,使李某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故应为无效条款,另法律规定房屋抵押担保必须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才能生效,故本案房产抵押无效,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4)湛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原审原告解某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解某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2004)湛经初字第X号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再审审理中,抗诉机关当庭向本院出示了自1991年4月21日至2008年12月23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997年10月23日6个月至1年的利率为8.64%,1998年3月25日以前的年利率为8.64%,原审原告解某与原审被告李某约定的月利率2.8%并未超出同期同类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本院作出(2004)湛经初字第X号判决计息的起息之日并未超出同期同类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

再查明,原审判决中审理查明部分及抗诉机关的抗诉书中均将原审原告解某表述为谢银彪。

上述事实由(2008)湛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平检民抗(2011)X号)、原审被告李某的申诉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抗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并经当庭出示、质证,可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解某与原审被告李某借款纠纷一案,借款事实清楚,原审被告李某在借款行为中,担保意思明确,该担保行为成立,原审认定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被告李某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起息之日并未超出同期同类银行利率的四倍,现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上述判决所支持的利息超出银行同期利率4倍为由提出抗诉,其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中虽将原审原告解某表述为谢银彪,但不影响实体的处理,予以更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作出的(2004)湛经初字第X号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张晓鹏

审判员张丽娅

审判员马卫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改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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