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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某与被上诉人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四川省西昌市X路X号,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科学城中核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某理人唐安民,四川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某理人刘昌军,四川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某因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昌铁路运输法院(2010)西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某、被上诉人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快运公司)的委托某理人唐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2月12日,深圳市佳美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美康公司)的陈均兴与中铁快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保价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托某人为陈均兴,收货人为钟某,托某货物品名为“配件”,保价金额为2000元,运费总计69.80元,支付方式为“到付运费”。货物发运地深圳市,到达地西昌市。该批货物逾期7天运到西昌,钟某以中铁快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运到为由,拒绝收货。

原审认为:本案系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钟某作为收货人,依法享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收取货物的权利。中铁快运公司逾期运到货物,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16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违约金。鉴于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运费到付”,中铁快运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运费,故不宜要求该公司再向钟某支付逾期运到的违约金。钟某提出要求中铁快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390元的请求,因钟某未提出证据证明货物毁损、灭失,故不予支持。钟某提出要求中铁快运公司赔偿既得利益损失x元及相关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系钟某所在西昌市九鼎安防技术服务中心(简称九鼎服务中心)与西昌市纳百川电脑经营部(简称纳百川经营部)的《合作协议》及相关单据,钟某欲证明的事实是如《合作协议》履行完毕,该服务中心可能获得的利益,但钟某所举证据及其想要证明的事实均不属本案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范畴,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这也不是中铁快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如违约逾期运到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钟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元由钟某承担。

上诉人钟某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钟某代表九鼎服务中心与客户纳百川经营部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本案运输合同纠纷无关联性,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钟某作为该服务中心的负责人和实际所有人,向厂家佳美康公司订货付款、以个人名义收货,符合中小企业的操作惯例和具体现状,钟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事实上的货主是九鼎服务中心,后因被上诉人的重大过失最终导致该笔业务取消,两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企业所遭受的损失即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其次,与佳美康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和与纳百川经营部签订的安装协议配置清单对比可以看出,所订货物与上诉人同纳百川经营部签订合同约定的品牌、型某、物品种类等完全一致,充分说明该批货物就是为上诉人与纳百川经营部签订的该笔业务所采购;再次,上诉人于2006年12月11日与纳百川经营部签订合同,并于同日向佳美康公司汇去预付款2000元,佳美康公司于同年12月12日委托某上诉人将该批货物从深圳发出,时间上具有连贯性和一致性,可以证明该批货物是用于上诉人与纳百川经营部签订的《合作协议》的事实。因此,上述证据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上诉人的重大过失给上诉人及其企业造成既得利益损失的事实。(二)原判认为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重大过失所遭受的损失,不是被上诉人在签订运输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损失,这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违反承运期限四到五天的服务承诺逾期将货运到,致使上诉人不能如期向纳百川经营部交货,给上诉人的预期收益造成损失,损失数额为合同完工后的合同约定金额减去建设成本的余额,被上诉人的违约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因其过错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且上诉人在预计的到货时间已向被上诉人告知逾期到货可能造成损失,已尽到告知义务,但被上诉人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放任损失风险扩大,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损失后果。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既得利益损失x元;(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为该笔订单所购样机的费用2390元。

被上诉人中铁快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1)上诉人不是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是适格主体;(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于不应支付违约金部分的认定是正确的;(3)货物在运单上的保价金额为2000元,因此即使货物灭失,承运人也不应承担超过保价金额的责任,且被上诉人在订立运输合同时,并不知晓上诉人可能获得的利益,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既得利益损失不应主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1日,钟某以九鼎服务中心的名义与纳百川经营部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该经营部将其承揽的一笔监控工程转交给该服务中心完成,工程配置为JK-218一体式防水摄像机等多种型某设备以及其他辅材、安装调试费,九鼎服务中心须在同年12月20日之前向纳百川经营部提供本次工程所需机型某部分样机,如果样机不能在规定日期之前交付验收,纳百川经营部有权终止协议并收回全部订金,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纳百川经营部付定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钟某与佳美康公司于同年12月12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了由钟某购买JK-218等多种型某设备、发货方式为“铁运(买方付运费)”等内容,同日钟某向佳美康公司付款2000元。

2006年12月12日,佳美康公司的陈均兴与中铁快运公司深圳营业部签订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的《中国铁路小件货物快运运单》上载明托某人为陈均兴,收货人为钟某,货物发送地深圳市,到达地西昌市,托某货物品名为配件,保价金额为2000元,运费总计69.80元,支付方式为收货人到付运费。该批货物于同年12月24日送达钟某,逾期七日运到,钟某以中铁快运公司逾期运到为由,拒绝收货,也未付运费。中铁快运公司至今未交付该批货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能够交付或能够予以提存。

另查明,因九鼎服务中心未能在前述《合作协议》约定的2006年12月20日前向纳百川经营部提供样机,该经营部已解除《合作协议》并收回定金5000元。还查明,九鼎服务中心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钟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作协议、销售合同、定金收据、货款收据、中国铁路小件货物快运运单、托某、中铁快运公司西昌营业部情况说明书、西昌市九鼎安防技术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原西昌市纳百川电脑经营部负责人李铁的书面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的无异议的事实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一方当事人履行铁路运输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引起的索赔纠纷。被上诉人中铁快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将本案货物逾期七日运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该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钟某作为本案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收货人,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故其有权要求中铁快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收货人拒绝受领货物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但在本案中,中铁快运公司既不能证明其已提存本案货物,也不能证明能够交付货物,因此,可认定该公司已实际不能向钟某交付本案货物,应视为该批货物发生灭失;同时,该批货物在签订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时办理了保价运输,保价金额为2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铁快运公司应向钟某赔偿的货物损失为保价金额2000元。至于钟某提出的要求中铁快运公司赔偿样机费用2390元的上诉请求,对超出2000元的部分即390元,一是已超过保价金额,二是钟某未提供向销售合同相对方支付390元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390元的上诉请求不再主张。

关于上诉人钟某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本案中,钟某分别与其他两家单位签订了《合作协议》与《销售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的主要标的物的设备型某、规格均一致,合同签订时间也具有连续性,足以证明签订《销售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履行《合作协议》;《销售合同》约定发货方式为“铁运(买方付运费)”,该合同卖方在钟某付款后也立即通过中铁快运公司采用铁路运输的形式向钟某发货并由钟某支付运费,也可证明本案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履行《销售合同》卖方交付义务的一种方式。上述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合作协议》、《销售合同》与本案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相互之间均具有关联性。由于中铁快运公司履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违约,逾期七日才将货物运到,导致钟某不能按约履行《合作协议》,该协议最终被合同相对方解除,钟某未能取得相应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钟某有权要求中铁快运公司承担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的规定,应当扣除中铁快运公司不可预见的损失和钟某未付出的包某税收等成本。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赔偿可得利益损失金额为2000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钟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昌铁路运输法院(2010)西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钟某赔偿货物损失2000元;

三、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钟某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000元;

四、驳回钟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均由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某

审判员孙红宇

代理审判员王桂蓉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某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六条: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4.《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某、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一)托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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