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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皇某大伟、皇某建设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皇某大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22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皇某建设。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1年9月1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某大伟、皇某建设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沈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皇某大伟,被告人皇某建设及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下午,博爱县X村的皇某xx(另案处理)到博爱县X村皇某xx家找皇某xx时,与正在皇某xx家的打牌的皇某xx发生了争执,后被拦开。当日18时许,皇某xx与皇某xx打电话相约见面,并纠集被告人皇某建设和皇某xx、皇某xx、孙x、张xx、高x(五人均已判刑)等十几个人,在张茹集村南地手持钢管对皇某xx、皇某xx、皇某xx、皇某xx、皇某xx殴打,致其受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皇某xx、皇某xx、皇某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皇某xx、皇某xx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伤。

另查,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皇某大伟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皇某大伟与被害人皇某xx、皇某xx、皇某xx、皇某xx、皇某xx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皇某大伟、皇某建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皇某xx、皇某xx、皇某xx、皇某xx、皇某xx的陈述,同案犯皇某xx、皇某xx、皇某xx、张xx、孙x、皇某xx、高x的供述,博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博爱县公安局出示的投案证明,

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某大伟、皇某建设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致人轻伤,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皇某大伟、皇某建设犯聚众斗殴罪成立。被告人皇某建设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皇某大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皇某建设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皇某大伟与被害人皇某xx、皇某xx、皇某xx、皇某xx、皇某xx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皇某大伟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皇某建设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皇某大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皇某建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加上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王红霞

审判员张瑞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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