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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在北京市务工期间,秘密窃取同事曹x的银行卡及密码、身份证某料、证某帐户交易密码后,于2010年11月12日在民权县城一网吧内,在网上交易,将曹x的股票全部卖出,存入曹x的银行卡内,股票卖出后得款176万元。被告人刘某之姐夫姬忠军(另案处理)利用刘某向其提供的曹x的身份证某息,办理了一张曹x的假身份证,并利用此假身份证某中国银行民权县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被告人刘某让姬忠军在中国银行民权支行将176万元转至此银行卡上,后被告人伙同姬忠军又将此176万元钱从中国银行卡上转出。案发后176万元已全部追回退给了曹x。并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失主曹x的证某;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某、领条、户籍证某;物证:银行卡二张。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北京市务工期间,秘密窃取同事曹x的银行卡及密码、身份证某料、证某帐户交易密码后,于2010年11月12日在民权县城一网吧内,在网上交易,将曹丹的股票全部卖出,存入曹x的银行卡内,股票卖出后得款176万元。被告人刘某之姐夫姬忠军(另案处理)利用刘某向其提供的曹x的身份证某息,办理了一张曹x的假身份证,并利用此假身份证某中国银行民权县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被告人刘某让姬忠军在中国银行民权支行将176万元转至此银行卡上,后被告人伙同姬忠军又将此176万元钱从中国银行卡上转出。案发后176万元已全部追回退给了曹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某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某其在北京市务工期间,秘密窃取同事曹x的银行卡及密码、身份证某料、证某帐户交易密码后,于2010年11月12日在民权县城一网吧内,通过网上交易,将曹x的股票全部卖出,存入曹x的银行卡内,股票卖出后得款176万元。被告人刘某之姐夫姬忠军利用刘某向其提供的曹x的身份证某息,办理了一张照片是姬忠军的、身份信息是曹x的假身份证,并利用此假身份证某中国银行民权县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被告人刘某让姬忠军在中国银行民权支行将176万元转至此银行卡上,后其伙同姬忠军又将此176万元钱从中国银行卡上转出。

2、失主曹x的陈述,证某2010年12月27日下午,其发现其所购的股票已被人于2010年12月22日全部出售了,同时发现其的银行卡也不见了,出售股票所得款176万元已被人于11月23日从其证某帐户转到资金账上后又转账到用其身份信息和别人的照片伪造的身份证某河南省民权县开的银行卡(卡号(略))的帐户上,分几十次提走现金84万元,又转到户名周xx、帐号(略)上92万元,其怀疑是和其住在一起的公司员工刘某干的,刘某户籍所在地是(略)X村X村X号。

3、物证某物证某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某作案用的银行卡、身份证某物品被扣押。

4、书证:银行明细交易清单、证某对账单、证某资料,证某股票售出后得款176万元的提取和转出情况。

5、领条,证某案发后176万元已全部追回退给了曹丹。

6、户籍证某,证某被告人刘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证某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脏款已全部被追回退还失主,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26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雪峰

审判员安进才

人民陪审员王孟太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利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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