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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x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华阴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1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员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员xx于2011年7月2日到自己以前打工的逸香居酒楼帮忙。当日14时许,被告人员xx在传菜部休息时发现仓库管理员王xx将库房钥匙放在一张桌子上忘记拿走,员xx即产生盗窃念头并将该钥匙拿走。当日15时许,员xx趁库房无人时,打开仓库房门将库房内办公桌中间抽屉用手猛力拉开,将抽屉内8300余元现金盗走。后将盗得赃款中的6000元分两次存入邮政银行,其余赃款随身携带挥霍。员xx于当晚21时许,在华阴市孟塬火车站的开心网吧被华县公安局抓获,追回赃款75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及抓捕经过,失主李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孙xx、刘xx、王xx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员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财产已追回,依法应予从宽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党娟莉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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