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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与谢某、商丘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男,汉某,

被告:谢某,女,汉某,

被告:商丘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焦某与被告谢某、商丘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戴彦欣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某、黄清培参加合议,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贤、被告谢某、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毋培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告在商丘市X区购买商品房一套,并于2011年6月进行了装修。2011年8月13日在原告准备搬进新房时发现屋内存有大量积水,装修物品被水浸坏。经查,屋内积水系被告谢某房间内水管未关漏水所致。由于就赔偿多次调解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辩称:2011年3月份至8月中旬被告谢某均未在小区居住,漏水是由于楼下供水总阀门被他人开启造成的。小区的供水总阀门由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管理,且交房时被告某某物业公司还留有被告谢某的一套钥匙,因而原告损失是由于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管理不善所致,被告谢某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物业公司辩称:被告某某物业公司仅对室外公共物品进行维护,室内漏水不在公司管理范围,故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某某物业公司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上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情况。4、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受损物品的修复价值为7767元,鉴定花费500元。

被告谢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谢某2011年3月份至8月中旬均不在小区居住,房屋漏水与其无关。2、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一份。3、室内装饰装修协议一份。4、“物华新苑”业主规约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某某物业公司未尽管理职责,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谢某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对被告谢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谢某所举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商丘市X区X栋X单元X室业主,被告谢某系该小区X栋X单元X室业主。2010年6月原告对其房屋进行了装修,8月13日原告发现屋内漏水,装修物品被漏水损坏。经查为被告谢某所有的X室供水阀门未关闭及他人开启楼下供水总阀门造成的积水所致。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受损物品的修复价值为7767元。评估花费500元。

被告谢某在验收房屋时未对供水系统予以检查验收,其在2011年8月中旬前一直未在商丘市X区X栋X单元X室居住。

同时查明:该小区业主(乙方)与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甲方)签订有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对甲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为: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绿某、环境卫生、保安、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第一条第二款第6项对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为:不得占用、损坏本物业的共用部分,共用施设设备或改变其它使用功能。因搬迁、装饰装修等原因确需合理使用共用部分、共用施设设备,应事先通知甲方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第二条第二款对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约定为: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天线、供电线路、通讯线路、照明、供热线路、供气线路、安防设备设施、绿某、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六条第二款第3项对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约定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及时有效。第八条第一款对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房屋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装修物品的损失系由被告谢某屋内供水管道未关闭及楼下供水总阀门被他人开启漏水所致,两者为竞合侵权行为,均为侵权人,故应以自身责任之大小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均有异议。对此本院分析评定如下:第一,被告谢某在交接新房时,未对供水系统进行检查、验收,没有意识到屋内水阀门处于开户状态。之后被告谢某又外出工作长期不在小区居住,对屋内设施疏于管理,在他人开启其楼下供水总阀门时造成屋内大量积水并渗漏到原告房屋,致使原告新装修的物品损坏,因此该损失的造成,被告谢某主观上存在过错。第二,对开启供水总阀门人的身份,被告某某物业公司无证据证明。根据业主与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供水总阀门属于房屋共用设施设备,被告某某物业公司负有管理职责。被告某某物业公司未能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以致被告谢某家的供水总阀门被他人开启,在无法确定侵权人身份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与侵权人相当的赔偿责任。综上,两被告在本案中均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案情,本院确认被告谢某、某某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比例为6:4。故被告谢某及某某物业公司辩称其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某应向原告赔偿受损物品修复费用4660.2元,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向原告赔偿受损物品修复费用3106.8元。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查明的侵权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向原告焦某赔偿受损物品修复费用4660.2元。

二、被告商丘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焦某赔偿受损物品修复费用3106.8元。

以上款项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谢某负担120元,被告商丘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上诉标的直接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商丘市X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帐号:(略)),并同时提交六份判决书副本,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判长戴彦欣

审判员韩某

审判员黄清培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耿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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