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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中国贸易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朝民初字第2910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七省大院综合楼六层605。

委托代理人黄大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贸易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街X号楼。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贸易报社记者,住(略)。

谷某某诉中国贸易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大旺,中国贸易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某某诉称,我对原有文章进行修改,以《政府采购行政处罚:游走在违法的边缘》为标题发表于2005年1月17日的《国际商报》上。2005年4月12日,中国贸易报社未经我任何许可,擅自将我的文章进行删节、修改,并换成《政府采购行政处罚----为何法律与实践相去甚远》的标题发表,严重侵犯了我对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现起诉要求中国贸易报社立即停止侵害我对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5万元,其中包括3000元律师代理费;在《中国贸易报》相同的版面和相同的位置上公开向我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中国贸易报社辩称,《国际商报》及谷某某本人从未以任何书面形式声明其作品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我社在转载该作品时,明确标明了文章出处及作品名称,并已按照相关规定向谷某某支付了转载作品的报酬;限于版面,我社在转载其作品时作了文字性的修改、删节。我社转载、摘编谷某某的作品,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不存在任何侵权事实,故不同意谷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7日,《国际商报》登载了《政府采购行政处罚:游走在违法的边缘》(简称《处罚1》)一文,署名为谷某某。该文分为“案情”及“评析”两个部分,“评析”部分由“本案适用什么法律”、“法律对政府采购行政处罚的规定究竟如何”、“行政主体的权自何来”、“隐藏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缺陷”4个黑体小标题组成。在文章上部正中加框部分为“●2003年1月1日《政府采购法》正式实施●但两年来却在实际执行中不断遭遇尴尬●多数政府采购行政处罚书中隐藏着致命的缺陷听专家解读----为何法律与实践相去甚远”黑体大字。文章后括号内小字标注“作者系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本文选自《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第一卷)群众出版社X年1月出版。本次发表时经过本版编辑。”字样。该文计3100余字。

2005年4月12日,中国贸易报社出版的《中国贸易报》第4版上登载了《政府采购行政处罚——为何法律与实践相去甚远》(简称《处罚2》)一文,署名为谷某某。文章后括号内小字标注“作者系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本文发表时略有删节”字样。该文约2400字。

经对比《处罚1》与《处罚2》二文,后者没有分为“案情”与“评析”两部分;后者将前者“案情”部分的第二和第三自然段进行概括摘录了110余字作为其文章开头一段,该段文字以黑体字区别于文章内其他内容;后者删除了前者“评析”部分中的第二个小标题“法律对政府采购行政处罚的规定究竟如何”及该标题下的第一、二自然段,计220余字;后者删除了前者第三个小标题“行政主体的权自何来”及该标题下的内容,计530余字;后者删除了前者第四个小标题下的第一自然段,约90字。

2005年5月19日,中国贸易报社以“律师事务所”作为收款人按每千字50元的标准向谷某某邮寄了120元的稿酬。诉讼中,谷某某认可由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代其领取了该笔汇款。

谷某某为本案诉讼向其所在的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国际商报》、《中国贸易报》、中国邮政大宗汇款收据清单、发票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谷某某对其创作的《处罚1》一文享有著作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谷某某在《国际商报》发表《处罚1》一文时没有做出不得转载、摘编该文的声明,因此,包括《中国贸易报》在内的其他报刊可以对该文进行转载、摘编。

转载是指原封不动或者略有改动之后刊登已经其他报刊发表的作品。摘编则是指对原文主要内容进行摘录、缩写。中国贸易报社在《中国贸易报》上刊登《处罚2》一文,将谷某某的《处罚1》一文的“案情”部分内容进行提炼,作为文章开头部分,并以黑体字而区别于文章其他部分,是报刊中常用的突出提示吸引读者的手法。考虑到报社、期刊社出版报纸、期刊的特殊的版面的需要,中国贸易报社虽然删除了《处罚1》一文中的部分标题和文字,但《处罚2》也较系统、全面的反映了原文内容,并在文章结尾标明了该文略有删节,因此,该行为亦未超出报刊摘编的范畴。

从法律规定报刊社可以转载、摘编的立法本义来看,是为了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和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鼓励作品的传播,而对著作权人的部分权能进行必要限制。中国贸易报社转载、摘编《处罚2》一文,注明了作品作者为谷某某,并在刊登后两个月内向谷某某支付了合理的稿酬。因此,虽然其转载、摘编《处罚2》时没有注明原文最初登载的《国际商报》,但该行为不会对谷某某的民事权利造成损害,也不能就此否定该行为为转载、摘编的性质。

中国贸易报社在对《处罚1》一文进行转载、摘编时,对文章标题的修改行为确有不妥。但这种改换仅是标题中的部分文字,且是抽取的原文加框突出黑体字的标识性文字进行的替换,综观全文,该题目仍然体现了作品和标题的统一性,这种标题的部分改变并未影响整个文章的主旨和内容的统一。因此,中国贸易报社刊登《处罚2》一文的行为未达到侵犯谷某某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严重程度。

综上,中国贸易报社刊登《处罚2》一文,符合法律关于转载、摘编的有关规定。谷某某关于中国贸易报社的行为不构成转载而侵犯了其作品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其相应提出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谷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代理审判员武楠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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