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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张xx(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丹尼斯超市,趁被害人张xx存包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购物车内旅行包中的钱包(内有百元人民币10张、零钱数十元、购物券100元、身份证一张)盗走。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赵某在郑州市强制戒毒所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现赃款未追回。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申x、高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其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赵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人张丽娟经济损失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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