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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5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3月19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兰考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张XX两人酒后到开封市金明区X路三毛洗浴中心的房间内休息,后张XX在房间内熟睡,被告人张某通过电话约来朋友小帅(在逃),二人将被害人张XX的230元现金及价值909元的康佳牌手机盗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XX的陈述,开封市金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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