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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市华隆商贸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华隆公某)为与被告新乡市玉泉宾馆(以下简称玉泉宾馆)承包经营合同投资款偿还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华隆商贸有限公某,住所地新乡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X乡市北干道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窦某,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该单位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华隆商贸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华隆公某)为与被告新乡市玉泉宾馆(以下简称玉泉宾馆)承包经营合同投资款偿还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08年5月8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于2010年5月19日上午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隆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玉泉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冀某某、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隆公某诉称:1999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宾馆(原郊区政府接待处)经营,承包期十年。2001年原告投入300余万元资金将宾馆装修改造,双方又于2001年7月26日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并约定:原告同意将装修改造后的宾馆交还郊区,由被告经营管理,时间自2001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每年被告需偿还原告投资借款不少于30万元,还清为止。合同生效至今,被告未还分文借款,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投资借款150万元整,并承担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华隆公某在庭审前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认为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恢复审理时,被告最后的还款期限已逾期,请求增加要求偿还剩余的投资借款143.62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即要求被告偿还投资借款共计293.62万元及违约金。

原告华隆公某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变更为按照赔偿损失来计算:具体为第一笔以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1年12月31日以后开始计算,第二笔30万从2002年12月31日以后开始计算,以后每笔从每年12月31日后计算,计算方式同前。

被告玉泉宾馆在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对原被告双方1999年12月1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由被告主管单位签章同意,协议书第四条规定,原告方投资应由审计局或国有资产管理局认定,而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系由正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协议书第五条规定,因原告方原因提前终止合同,则其不动产投资无偿归被告,协议第七条规定,合同期满,原告不动产投资无偿留给被告;《承包经营协议书》与其补充协议签订时间相距很短,补充协议无主管部门签章,第一条、第三条约定内容明显偏向原告。2.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虚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玉泉宾馆承包经营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经营补充协议》)约定建门面房230平方米,评估报告评估了500平方米;评估报告中记载的门厅土建工程的面积有误,二层单砖石棉瓦当作砖混估价,评估价过高;评估报告将其未评估的“原被告协议认可资产81.45万元”计入了评估资产总值,该81.45万元还包括了不明确的物品(评估报告上记载为“其他”项)及开办费;委托评估是以继续经营为前提条件,交易时则此评估无效,而原告将评估数字作为交易标准。3.从被告提供的新乡市华隆商贸有限公某华隆宾馆(以下简称华隆宾馆)、新乡市万泉宾馆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万泉宾馆)、玉泉宾馆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可看出,投资方不是原告,而是万泉宾馆,万泉宾馆和原告无任何关系。万泉宾馆2007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系单方作出,且万泉宾馆已于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公某不具有法律效力。4.2001年7月26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是原被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协议,被告未借过原告款项,原告投资300万元是虚假的,原告不能因无效协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增加的诉请,是依据无效的《委托经营协议书》逐年增加的,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苗晋兴滥用职权与原告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致使玉泉宾馆承包费21.995万元无法收回,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苗晋兴还是万泉宾馆的股东。

原告华隆公某在庭审中及庭后补充意见时又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承包经营补充协议》及《委托经营协议书》、《委托经营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系独立主体,其主管部门只是《承包经营协议书》的见证方,而非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承包经营后,由于被告以前的债务多次被法院执行,原告替被告偿还执行款,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也未给予原告配合,被告未能履行《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的种种义务,故双方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原告退出经营。此后被告又将玉泉宾馆发包给他人,被告不仅无损失而且有更大的利益。2.评估报告客观合法有效,评估的目的就是核实资产,前提就是继续经营,而不是卖的价值。报告中门面房的面积是评估机构的实际丈量,餐具等物品多,为节约成本就按账面价值计算。认可评估报告中“双方协议认可资产81.45万元”的部分没有效力,但评估报告中显示有这些物品、注册资产评估师李某彬也证明见过这些物品,这部分资产数量大,说明与数额81.45万元是相互印证的。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评估报告未被撤销,事件已发生十余年,评估基础已不存在。被告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原评估报告,现又无法重新鉴定,应以原评估报告为准。3.苗晋兴并未具体参与万泉宾馆注册,不是其股东,万泉宾馆2007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及万泉宾馆原法定代表人冯蕊的证言均证明万泉宾馆对被告的出资是原告拿的钱,万泉宾馆的股东也是原告派过来的,当时成立万泉宾馆是为了经营玉泉宾馆,负责具体经营事项,万泉宾馆作为事件中的当事人最清楚当时的情况,万泉宾馆法定代表人冯蕊本人的证言效力更高。4.原告不仅没有欠被告承包费,反而多交了承包费。

经审理查明:玉泉宾馆系法人企业,注册资金350万元,经济性质系国有经济,原新乡X区政府计划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郊区计经委)系该宾馆主管部门,2000年至2002年间,郊区计经委副主任苗晋兴曾任该宾馆法定代表人。

1999年12月15日,玉泉宾馆与华隆宾馆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将玉泉宾馆现有资产(西二楼舞厅另议)承包给华隆宾馆经营,承包期为十年,自1999年12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止,承包费前五年每年为30万元,自第六年始,每年在上一年的原基数上递增5%,直至期满。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华隆宾馆承包后,对玉泉宾馆现有设施进行改造最低投资不得少于150万元。”“改造方案需经玉泉宾馆及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接受其监督。华隆宾馆投资数额需经双方共同确认,若出现争议时,由审计局或国有资产管理局认定。”第七条约定:“合同期满,华隆宾馆在玉泉宾馆的固定资产投资,属于不动产部分(另有协议除外)无偿留给玉泉宾馆。动产部分和低值易耗品玉泉宾馆有权按提取折旧后的净值优先购买,玉泉宾馆不购买时,华隆宾馆自行处理。”第十八条约定:“合同生效后,若一方违约,除按协议中有关条款赔偿对方损失外,另按当年承包费标准赔偿对方三个月的损失。”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玉泉宾馆,华隆宾馆,玉泉宾馆主管部门各一份,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从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公某之日起生效。”该《承包经营协议书》由华隆宾馆、玉泉宾馆及其主管部门郊区计经委分别加盖印章。同年12月31日,玉泉宾馆与华隆宾馆签订《承包经营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二楼歌舞厅三个月内由玉泉宾馆负责收回,华隆宾馆统一经营,歌舞厅的评估赔偿由三方协商解决。赔偿金由华隆宾馆出资,玉泉宾馆不再增加承包费用。”第三条约定:“玉泉宾馆同意华隆宾馆为解决职工安置问题,在玉泉宾馆门前建造门面房约230平方米,建筑费用由华隆宾馆承担,合同期满时华隆宾馆按房屋实际投资价格的半价转给玉泉宾馆。”第五条约定:“承包期间,华隆宾馆采用内部承包方式进行的投资一律视为华隆宾馆的投资。其投资处理办法仍按承包协议条款执行。”该《承包经营补充协议》由玉泉宾馆与华隆宾馆加盖印章。

此后,华隆宾馆、万泉宾馆与玉泉宾馆经协商签订协议(即《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华隆宾馆承包新乡X区政府的玉泉宾馆,因华隆宾馆无资金投入,全权转交给万泉宾馆投资经营管理,全面履行华隆宾馆与玉泉宾馆所签订的承包协议。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及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0年12月1日,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接受玉泉宾馆与万泉宾馆的委托,对核实万泉宾馆投资资产进行评估,并于2000年12月29日出具了河南正会评报字(2000)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书》第二项评估目的:核实投资资产。第三项评估范围和对象:玉泉宾馆改扩建装修部分,以及新增设备、家俱等。第四项评估基准日:2000年11月30日。第九项评估结论:本次委估资产的评估价值为293.62万元,其中改扩建土建装修评估值为201.83万元,机器设备评估值为10.34万元,双方协议认可资产81.45万元。第十项特别事项说明:双方协议认可资产是委托双方玉泉宾馆、万泉宾馆协议认可价值,我所未对这部分资产进行评估。第十一项评估报告法律效力:本次评估结果是反映评估对象在核实资产的目的下,根据继续经营原则和前提条件确定的价格,没有考虑将来可能发生的其他交易情况,以及特殊的交易可能追加付出的价格等对评估价格的影响,也没有考虑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发生变化以及遇有自然力和其他不可抗力对资产价格的影响。《评估报告书》中所附玉泉宾馆与万泉宾馆所签《投资协议》对万泉宾馆所投资的物资及新购物资确认如下:“新购物品10类,计人民币x.5元(附明细表10页)承包方以物资方式投资计21类,计人民币x.62元(附明细表15页)开办费及其他流动资金投资,计人民币x.11元(附明细表),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x.23元。”

2001年7月26日,玉泉宾馆与华隆公某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将装修改造后的宾馆交还郊区,由玉泉宾馆经营管理。协议第一条约定,委托经营时间自2001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委托经营范围:华隆公某承包的全部房屋、财产设备、租某、承包权。第二条约定,委托经营费用:玉泉宾馆每年提取国有资产使用费(承包协议中的承包费)30万元(从2005年1月1日起每年递增5%)及在岗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同时,每年玉泉宾馆在提取国有资产使用费前偿还华隆公某投资借款不少于30万元,还清为止。第四条约定,华隆公某承包期间2001年7月30日前的遗留问题、债权债务由华隆公某承担,与玉泉宾馆利益有关的债务如养老保险金、职工工资、签单费、超收的房租、经营部门的承包费等,玉泉宾馆可以从偿还华隆公某的投资款中逐月扣除。第六条约定,玉泉宾馆代为经营后,华隆公某已承包的经营部门其履约权(万泉宾馆方的权利和义务)归玉泉宾馆行使。第九条约定,玉泉宾馆须在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分两次每次15万元偿还应付华隆公某的每年30万元的投资借款。第十条约定,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当年的30万元及以前欠交费用,不违约方可有权终止此协议。

随后,玉泉宾馆与华隆公某又签订《委托经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华隆公某2000年在玉泉宾馆的投资,经评估核准,共计293.62万元,作为华隆公某对玉泉宾馆的投资借款。在2001年8月1日起以现金方式分期归还华隆公某,还完为止。

2001年8月11日,玉泉宾馆与朱天义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玉泉宾馆整体承包给朱天义使用,承包期限自2001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年为66.5万元(其中固定资产使用费30万元,还投资借款30万元,交职工保险6.5万元)。

另查明:1.华隆宾馆系华隆公某的分公某,2001年12月因停业被注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华隆公某承担。

2.万泉宾馆于2000年9月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冯蕊,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某有五位自然人股东:冯蕊、张某、苗晋兴、闫莉、李某学,该公某2002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

3.万泉宾馆于2007年11月6日出具证明,内容为:“万泉宾馆是因原郊区政府要求华隆宾馆必须办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宾馆营业执照以方便宾馆经营才成立的,该公某实际隶属华隆公某,华隆宾馆。该公某于2002年初被工商部门吊销,所有债权债务由华隆公某承担。”该证明加盖有万泉宾馆公某,并注明经手人冯蕊。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对万泉宾馆原法定代表人冯蕊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冯蕊表示上述证明是其经手出具的,该证明的内容也是真实的,万泉宾馆的股东都是华隆公某派过来的,万泉宾馆对玉泉宾馆的出资是华隆公某出的钱,成立万泉宾馆是为了负责具体经营事项的。

4.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8月13日对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产评估师李某彬所做的询问笔录第5页至第7页显示,李某彬认为该所对玉泉宾馆门厅土建工程及装修的评估是正确的,是符合客观、公某、准确、合理的原则,但认为将“双方协议认可的资产81.45万元”写进评估报告结论中是不正确的。

5.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对李某彬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李某彬认为,“双方协议认可的资产81.45万元”这部分没效力,但不影响评估报告其他部分效力;对玉泉宾馆门厅土建工程及装修中测量结果的差别,李某彬认为是在误差允许的范围内,并认为虽测量老建筑的面积,但并未把老建筑的价值计算进来,这是计算方式决定的,不影响评估结果的正确性。

6.已生效的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新牧刑初字第65-X号刑事判决书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华隆宾馆承包玉泉宾馆19个月,根据承包协议,应上缴承包费42.5万元,但目前华隆宾馆仅缴纳承包费20.55万元。苗晋兴滥用职权签订委托经营协议,致使玉泉宾馆的承包费21.995万元无法收回,使国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宾馆职工多次集体上访,造成了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承包经营协议书》、《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三方协议》、《委托经营协议书》、《委托经营补充协议》、《评估报告书》、万泉宾馆2007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新牧刑初字第65-X号刑事判决书、(2010)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玉泉宾馆与朱天义的承包协议、华隆宾馆、万泉宾馆工商登记资料等。

本院认为:

一、本案原告华隆公某的主体资格认定。涉案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三方协议》、《委托经营协议书》、《委托经营补充协议》等五份协议中除《三方协议》外,均是由华隆宾馆或华隆公某与玉泉宾馆签订。华隆宾馆是华隆公某的分公某,2001年12月因停业被注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华隆公某承担。《三方协议》中约定由万泉宾馆全面履行华隆宾馆与玉泉宾馆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但根据万泉宾馆2007年11月6日出具证明、万泉宾馆原法定代表人冯蕊的证言及《委托经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内容,万泉宾馆是华隆公某为了在承包玉泉宾馆负责具体经营管理而成立的,万泉宾馆对玉泉宾馆的投资实际上是由华隆公某投入的。《三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在实际履行中,对外是以万泉宾馆的名义经营玉泉宾馆的(具体的经营管理、对投资额的委托评估等),在内部承包关系上依然是发生在华隆公某与玉泉宾馆之间,尤其是此后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与《委托经营补充协议》,万泉宾馆不再是协议的当事人。此外,在万泉宾馆的工商登记档案记载的股权状况依其公某的内容当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和约束力,但在本案所涉的承包关系与委托经营关系中,不能对抗和否定华隆公某的真实法律地位。万泉宾馆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冯蕊作为涉案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和万泉宾馆自身权利的代表人,其证明和证言效力较高,足以采信。万泉宾馆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公某的对外效力受到限制,但出具证明不属于经营行为,应具有相应效力。综上,华隆公某是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本案案由的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偿还投资借款,并承担违约金。这里的“投资借款”是约定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与《委托经营补充协议》中的,非通常意义上的“借款”,该项诉讼请求是基于上述两协议而产生的权利请求,本案的基础关系是原被告双方最初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之后《委托经营协议书》的签订主要是解决承包经营中所面临的诸多新问题,而非通常意义上的“委托经营”,故本案案由定为“承包经营合同投资款偿还纠纷”更为适当。

三、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案原被告之间所涉的五份协议中,原被告对《承包经营协议书》的效力均不持异议,而被告对其他四份协议尤其是《委托经营协议书》的效力不认可,认为《委托经营协议书》无被告主管部门签章,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苗晋兴滥用职权与原告签订,致使玉泉宾馆承包费21.995万元无法收回,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原被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玉泉宾馆系法人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其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法定代表人苗晋兴代表玉泉宾馆行使职权。之前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虽然有被告主管部门的签章,但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审批才生效的情形,故被告主管部门是否签章不影响之后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的效力。虽然新牧刑初字第65-X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玉泉宾馆法定代表人苗晋兴滥用职权签订委托经营协议,致使玉泉宾馆的承包费21.995万元无法收回,使国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但这里的“承包费21.995万元无法收回”与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不具有因果关系,《委托经营协议书》没有对之前的承包费有任何免除,相反在第四条约定被告可以从偿还原告的投资款中逐月扣除承包费等。被告抗辩称,从《承包经营协议书》到《承包经营补充协议》再到《委托经营协议书》,其约定内容逐步明显偏向原告,体现了原被告双方的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自主经营的经济个体,在经济交往中有权协商变更或重新达成协议,双方都有义务对自己的判断和选择承担责任。被告方在抗辩中将自身的经济利益简单的直接等同于国家利益,是否定了企业的法人财产权,排除了其自身经营中的风险,即只要是国有企业就只能盈利、不能亏损,否则就是损害国家利益。这对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是不公某的。本案中,从“承包经营”到“委托经营”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原告为了履行《承包经营协议书》,对玉泉宾馆进行投资改造,并成立了万泉宾馆来负责具体经营,后原被告双方根据当时承包经营的实际状况最终决定由被告收回宾馆,偿还原告的投资款,原告退出经营。原告投资进行了改造装修,在其退出承包经营时(10年承包期仅经营了1年零7个月),对其投入进行偿还,并没有使其获得额外的收入,对被告而言,也没有实质性的损害。其本质是将原告本应承担的经营风险和享有的预期利益同时转移给了被告,使得被告原来在《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确定的“旱涝保收”的地位转变为“利益与风险并存”。综上,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四、原告向玉泉宾馆投资数额的认定。对此,被告与万泉宾馆共同委托的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认定评估价值为293.62万元,其中改扩建土建装修评估值为201.83万元,机器设备评估值为10.34万元,双方协议认可资产81.45万元。此后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补充协议》中对上述经评估的投资额进行了确认。对于该《评估报告书》,被告对其中土建部分的计算方式和测量数据提出异议,并认为“双方协议认可资产81.45万元”未经评估而无效,同时认为《评估报告书》是以继续经营为前提,不能在交易时使用。本院认为:首先,《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目的就是核实投资资产,其价格是根据继续经营原则和前提条件来确定的,而《委托经营协议书》也是以继续经营为前提的,故可以使用该《评估报告书》所得出的评估结果。其次,《评估报告书》是由承包经营的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双方对投资额无争议,不属于《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的应由审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来认定的情形。从事该评估工作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李某彬认为该评估是客观的、正确的,客观上也不具备重新评估的条件,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不宜否定该评估报告的效力。再次,“双方协议认可资产81.45万元”确实未经评估,评估结果关涉该部分的无效,但不影响评估报告其他部分的效力。该部分资产(以《评估报告书》中所列“双方协议认可投资资产”表为准)包括新购物品x.50元、旧设备x.62元、开办费x.11元,对此部分资产,玉泉宾馆与万泉宾馆及华隆公某分别在《投资协议》及《委托经营补充协议》中进行确认,另有万泉宾馆法定代表人冯蕊的证言证明“双方协议认可资产”的存在和交付,被告方虽对该部分资产的评估值不予认可,但并未否定该部分资产的真实性,故对新购物品x.50元、旧设备x.62元应予以确认,对开办费x.11元,因其属于万泉宾馆开业时单方所发生的费用,不应计入投资数额。综上,原告向玉泉宾馆投资数额应包括改扩建土建装修评估值201.83万元、机器设备评估值10.34万元及新购物品23.4766万元、旧设备42.0370万元,共计277.68万元。

五、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认定。原告依据《委托经营协议书》已将宾馆如约交回被告(从被告与朱天义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可以看出),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的“投资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委托经营协议书》、《委托经营补充协议》以及本院对原告“投资借款”数额的认定结果,扣除原告此前未向被告支付的承包费21.995万元(已生效的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新牧刑初字第65-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投资借款”255.685万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当庭请求将约定的违约金改为赔偿损失,被告认为违约金的约定无效,原告主张某赔偿损失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委托经营协议书》第十条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属于单方面约束被告的条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从协议签订的2001年当年至期限届满之日一直呈持续状态,每一年当年的违约数额逐年增加,如按违约条款的字面意思理解,其违约金也将随着违约数额而逐年增加,并且最终进行累加,违约金数额将大大超过被告应当偿还的“投资数额”,结果是显失公某的。况且原告在被告违约期间一直怠于行使协议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从而中止协议、恢复其承包经营权。因此,如适用该违约条款约定的计算方式来确定本案违约金将大大加重被告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当庭也表示愿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损失,不再主张某用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偿还“投资借款”总额为255.685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7年3月12日起开始计算应还款的利息,其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006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当偿还的16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07年3月1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007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当偿还的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008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当偿还的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009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当偿还的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010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当偿还的0.68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玉泉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新乡市华隆商贸有限公某255.685万元;

二、新乡市玉泉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乡市华隆商贸有限公某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6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07年3月1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0.68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新乡市华隆商贸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市玉泉宾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新乡市华隆商贸有限公某负担2639元,新乡市玉泉宾馆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行郑州新区支行;帐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天文

审判员冯卓群

审判员王林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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