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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市申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甲、云南中博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门市申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

住所:江苏省南通市X镇。

委托代理人陈某、徐某,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甲,男,49岁。

委托代理人赖建东、胡某某,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博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经开区X路X号创业大厦X楼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赖建东、胡某某,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海门市申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云南中博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陈某乙以昆明市X区万通租赁站(以下简称:万通租赁站)经办人的身份和申海公司订立了《建筑设备钢管、扣某、项托租赁合同》。约定申海公司向万通租赁站租赁钢管、扣某用于昆明市西北三环闭合段草海隧道工程。钢管壁厚2.75毫米,每米每天租金为0.011元。十字扣某为每个0.9公斤,转向扣某每个1公斤。扣某每个每天租金为0.007元。合同自2009年5月1日到2010年10月30日止,期满后承租方将所租物资全部归还到出租方指定地点,如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经双方协商合同继续生效。承租方所租物资租用时间不到一个月,租金按照一个月计算(每月30天、其中租、退日算两天)。租赁物资归还后,承租方在3日内派代表核对账目,结清余款。归还租赁物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22元,十字、万向扣某每个6.5元,直接扣某每个7.5元。本合同相关的发货清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从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3月22日,万通租赁站提供给申海公司用于草海隧道工地的钢管总计x米,十字扣某x个、转向扣某x个,直接扣某x个,2009年9月7日至11月7日,万通租赁站提供给申海公司用于普吉路工地的钢管总计9790米,十字扣某x个、转向扣某1100个,直接扣某510个。2009年12月20日、21日,申海公司和万通租赁站对租赁物数量、租金、运费进行过结算。至2010年3月12日,申海公司支付了租金和押金共计x元。2009年12月15日,陈某乙和申海公司订立《补充协议》,约定退货时,工地提前一天通知出租方要归还的规格和数量,出租方安排好车辆和材料员到工地,由承租人派人装车,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承租方承诺不将另一家送的壁厚为2.5毫米的新钢管和新扣某退还给万通租赁站。承租方退货时按进场时的要求(钢管两头通,扣某用袋子装好,抽查时按比例扣某)将租赁物堆放整齐,每车钢管的长度规格应在三种以下。2010年3月底,申海公司承建的草海隧道工程结束。2010年3月31日,申海公司开始退还租赁物。2010年3月31日,退还钢管x.2米。相应的入库单中注明,其中壁厚为2.5毫米的钢管有400根(每根钢管长度为6米)。2010年4月1日,退还钢管4110米,十字扣某x只。2010年4月2日,退还钢管9549.2米。2010年4月3日,退还钢管4586.4米。共计退还钢管x米,十宇扣某x个。后申海公司和万通租赁站就申海公司通知退还的钢管、扣某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是万通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发生争议,剩余的x米钢管、x个十字扣某,x个转向扣某,x个直接扣某没有退还。

另,申海公司保管租赁物期间,发生过租赁物被盗的情况。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通知申海公司和陈某甲清点现存的租赁物数量,陈某甲统计了钢管数量,申海公司没有确认。申海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申海公司与中博公司、陈某甲订立的租赁合同;2、由中博公司、陈某甲连带返还多付的款项x.34元。陈某甲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由申海公司支付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的租金x元;2、由申海公司返还占用的全部租赁物的义务。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建筑设备钢管、扣某、项托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人是万通租赁站,并加盖了万通租赁站的合同专用章。万通租赁站是个体工商户,陈某甲作为业主是出租人。陈某乙是中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万通租赁站经办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得作为其他民事主体的代理人,陈某乙作为陈某甲的代理人订立合同,其代理行为的特征明确。2009年12月15日,陈某乙和申海公司订立《补充协议》,对租赁物退还方式进行了变更,协议中没有涉及中博公司的内容。在租赁合同已经明确陈某甲是出租人,陈某乙是经办人的情况下,陈某乙在《补充协议》的“出租方”一栏签字并不会使人误解陈某乙是代表中博公司从事民事活动。返还部分租赁物时使用的虽是中博公司的入库单,但这一事实不会导致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发生变动,中博公司就此成为出租人。申海公司关于中博公司也是出租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申海公司和陈某甲达成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3月22日期间陈某甲陆续向申海公司提供了租赁物,申海公司也支付租金、押金共计x元,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申海公司租赁的建筑材料用于昆明市西北三环闭合段草海隧道工程(有部分租赁物用于普吉立交工程)。租赁期限从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没有租期至工程结束时止的约定。虽然申海公司承建的草海隧道工程于2010年3月底结束,但租赁期限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租期应由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方能变更。2010年3月31日至4月3日,申海公司共计退还钢管x米,十字扣某x个,已经返还的租赁物,租期自然届满。2010年4月4日以后,申海公司和陈某甲就申海公司要求返还的钢管、扣某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是否是陈某甲提供的租赁物产生争议,剩余租赁物没有返还。无论剩余租赁物没有返还应当归责于何方,至少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没有就剩余租赁物的返还达成一致,申海公司认为租期至工程结束时止仍系其单方主张,对陈某甲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没有发生变更,租期仍然至2010年10月30日止。关于租金的数额。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3月22日,陈某甲提供给申海公司两个工地的钢管总计x米,扣某x个。从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上述租赁物的租金累计为x.66元。x米钢管一天的租金为3395.85元,x个扣某一天的租金为1769.98元。2010年3月31日,申海公司归还钢管x.2米。租赁合同特别约定计算租金时,租、退日算两天。申海公司2010年3月31日归还钢管所扣某的租金应从2010年4月1日开始计算。x.2米钢管一天的租金为173.78元,2010年4月1日的钢管租金降低为3222.07元,扣某租金仍为1769.98元。2010年4月1日,申海公司归还钢管4110米,扣某x个。2010年4月2日的钢管租金降低为3176.86元,扣某租金降低为1668.48元。2010年4月2日,申海公司归还钢管9549.2米。2010年4月3日的钢管租金降低为3071.82元,扣某租金为1668.48元。2010年4月3日,申海公司归还钢管4586.4米。2010年4月4日的钢管租金降低为3021.37元,扣某租金为1668.48元。综上,2010年4月1日至4月4日期间的钢管租金为x.12元,扣某租金为6775.42元。申海公司没有返还x米钢管、x个十字扣某、x个转向扣某、x个直接扣某。钢管一天的租金为3021.37元,扣某一天的租金为1668.48元。从2010年4月5日至7月31日,共计118天,租金总计为x.3元。以上三部分租金的总额为(略).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0年10月30日。租期没有变更的情况下,申海公司在2010年3月底、4月初要求返还租赁物属于债务的提前履行。根据2009年12月15日的《补充协议》的约定,申海公司可以自行决定退还租赁物的时间。而陈某甲已经接收了部分租赁物,剩余租赁物没有返还的原因是申海公司和陈某甲就返还的钢管和扣某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发生争议。陈某甲对申海公司提前返还租赁物的行为本身没有异议。因此申海公司有权提前返还租赁物,陈某甲有义务受领租赁物。本案中申海公司要求返还的钢管、扣某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申海公司作为承租人负有返还符合约定的租赁物的合同义务。申海公司不能证明其要求返还的钢管、扣某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申海公司认为陈某甲、中博公司应当退还多付的x.34元租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约定出租人应当现场清点、验收,不得拖延。申海公司通知退还租赁物后,陈某甲负有及时清点、验收的合同义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某甲怠于清点、验收是造成钢管、扣某规格真伪不明的原因之一,对于本案纠纷的产生亦负有一定过错。2010年4月5日至7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x.3元。考虑到申海公司和陈某甲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予以降低,申海公司应当支付其中的70%,即x.61元。加上2010年3月31日前的租金x.66元、2010年4月1日至4月4日期间的租金x.54元,申海公司应当支付的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x.8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010年10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申海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将x米璧厚2.75毫米的钢管、x个,单个重量为0.9公斤十字扣某、x个,单个重量为1公斤的转向扣某,x个直接扣某返还陈某甲。申海公司支付租金、押金共计x元。租赁期限届满,申海公司返还剩余全部租赁物的情况下,申海公司支付的押金应当冲抵租金。申海公司还应支付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剩余的租金x.81元。申海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合同,陈某甲没有同意,双方没有就协议解除租赁合同达成一致。因此申海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符合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的条件。本案租赁合同的租期已经届满,申海公司也没有证明其提前返还的钢管、扣某符合合同约定,陈某甲、中博公司拒绝受领租赁物违约,申海公司不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申海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申海公司和中博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申海公司针对中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申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甲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x.81元。二、由申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璧厚2.75毫米的x米钢管、单个重量为0.9公斤的x个十字扣某、单个重量为1公斤的x个转向扣某、x个直接扣某返还陈某甲。三、驳回申海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金x.34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申海公司对中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30元(申海公司已预交),由申海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27元(陈某甲已预交),陈某甲承担4200元,申海公司承担1827元,申海公司承担的1827元案件受理费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陈某甲。

原审判决宣判后,申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为解除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退还上诉人多交纳的款项x.3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从事建设工程建设的公司,租赁钢管、扣某是因工程建设的需要,需求是在不断变化的,故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计算都是以天计算,合同中约定的期限是指合同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上诉人根据自身的需要租赁和退还租赁物,在上诉人通知二被上诉人来清点接受租赁物时,该批租赁物的租赁时间就已经终止,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中表明的期限为租赁期限错误;中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在合同的出租方处签字,其行为应当代表中博公司,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某乙是被上诉人陈某甲代理人的情况下,认为中博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在退还租赁物时是由二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清点接受,二被上诉人也来接受了部分租赁物,但之后就以租赁物不合格为由拒不清点接收剩余租赁物,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并一直配合清点,二被上诉人拒不配合造成租赁物是否符合约定真伪不明的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共支付x元,截止2010年3月31日,根据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租赁物的品种和数量,上诉人应付二被上诉人的租金为x.66元,二被上诉人还应返还上诉人x.34元;租赁物在租赁使用的过程中有自然损耗的实际情况,上诉人租赁的是钢管、扣某,属于金属制品,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必然会存在磨损,并且在二被上诉人不来清点接收的情形下,租赁物一直堆放在工地遭受日晒雨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与租赁之初规格相同的租赁物与客观情况不符。2、原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行为应当由中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中博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错误;本案租赁物的租赁期限是不定期租赁,上诉人有权随时返还租赁物,在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提前履行错误,二被上诉人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来清点接收租赁物,造成上诉人希望返还而不能,过错在二被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陈某甲、中博公司答辩认为:1、陈某乙以万通租赁站经办人的身份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设备钢管、扣某、项托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实际履行该合同也是万通租赁站,万通租赁站是合同的出租主体;2、原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及上诉人实际占有租赁物的时间计算出的租金数额准确无误。根据合同第二条及第七条第4项有明确约定,由于上诉人的原因,不能将合格的租赁物退还被上诉人,双方的租赁关系就继续有效,上诉人就应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租金;3、争议双方对上诉人现在仍实际占有租赁物的数量和规格没有异议,本案的租赁物属钢铁制品,安装后是静态使用,会有碰撞痕迹,但绝不会出现钢管壁厚的整圈缩小和扣某重量的减轻,更不可能从壁厚2.75毫米直接缩小到另一家提供的2.5毫米厚的同类租赁物。小规格的租赁物会造成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包括的租赁物所得的租金收益会更低,不符合安全规格要求的租赁物不能用于施工。综上,请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返还合同租赁物的义务,同时依法解除租赁合同。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案件事实并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中博公司是否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二、本案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三、租金计算。

就合同当事人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万通租赁站与申海公司协商一致签订的《建筑设备钢管、扣某、项托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万通租赁站是个体工商户,依法应确定其诉讼主体为工商登记业主陈某甲。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对合同当事人陈某甲及申海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就此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申海公司主张中博公司也是合同出租方,其主张与合同的签署事实不符,陈某甲及中博公司也认可中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代理陈某甲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事实,故申海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海公司针对中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就租赁合同解除问题的争议,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自2009年5月1日起到2010年10月30日止。期满后承租方应将所租物资全部归还到出租方指定的地点,如承租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经双方协商本合同继续生效。”首先,分析该条款内容,确实存在约定的是租赁期间或者合同期限的两种字面解释,条款内容不明确;其次该合同关于租金收取及结算方式、送货或退货方式以及《补充协议》关于退货的相关约定,可以明确出租的相关建筑设备是按承租方要求送货、退货后确定实际租赁使用期限按天结算,租用时间初月不满一个月,租金按一个月计算收取。即租金的计付并非直接按照2009年5月1日起到2010年10月30日计付;第三、合同的实际履行事实也可看出租赁设备的租金计算以实际租赁使用期限为计算依据,且各有不同;第四、确定该合同第二条第1款是对租赁期间的统一约定不符合交易习惯及本案合同履行事实。综上分析,《租赁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的是合同的有效期限,而非租赁期限,针对交付使用的租赁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在该《租赁合同》的有效期内,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申海公司承建草海隧道工程于2010年3月底完工,双方《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设备只允许在此工地使用,此后申海公司无合法依据继续租赁使用陈某甲出租的建筑设备,但申海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在诉讼前已向陈某甲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至申海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起诉至西山区人民法院,明确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结算租金的诉讼请求时,其已经行使法定单方解除权,本院确认至2010年4月19日双方《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

就租金支付问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2010年4月19日解除,申海公司应返还租赁物,陈某甲起诉主张支付合同解除之后的租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陈某甲若认为租赁物未及时返还形成损失,可另行诉讼主张。就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19日期间的租金计算,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3月22日,陈某甲提供给申海公司两个工地的钢管总计x米,扣某x个。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上述租赁物的租金累计为x.66元。2010年3月31日,申海公司归还钢管x.2米。租赁合同特别约定计算租金时,租、退日算两天。申海公司2010年3月31日归还钢管所扣某的租金应从2010年4月1日开始计算。x米钢管一天的租金为173.78元,2010年4月1日的钢管租金降低为3222.07元,扣某租金仍为1769.98元。2010年4月1日,申海公司归还钢管4110米,扣某x个。2010年4月2日的钢管租金降低为3176.86元,扣某租金降低为1668.48元。2010年4月2日,申海公司归还钢管9549.2米。2010年4月3日的钢管租金降低为3071.82元,扣某租金为1668.48元。2010年4月3日,申海公司归还钢管4586.4米。2010年4月4日的钢管租金降低为3021.37元,扣某租金为1668.48元。2010年4月1日至4月4日期间的钢管租金为x.12元,扣某租金为6775.42元。申海公司至今没有返还x米钢管、x个十字扣某、x个转向扣某、x个直接扣某。钢管一天的租金为3021.37元,扣某一天的租金为1668.48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从2010年4月5日至4月19日,共计15天,租金总计为x.75元。综上合计,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19日期间租金总额为x.95元。申海公司已经支付租金、押金共计x元,合同解除,租赁物应予返还,押金应当冲抵租金,陈某甲还应退回申海公司租金x.05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申海公司返还租赁标的物以及驳回申海公司对中博公司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对本案租赁期间及合同解除认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由原告(反诉被告)海门市申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甲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x.81元。驳回由原告(反诉被告)海门市申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金x.34元的诉讼请求。”;

二、维持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由原告(反诉被告)海门市申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璧厚2.75毫米的x米钢管、单个重量为0.9公斤的x个十字扣某、单个重量为1公斤的x个转向扣某、x个直接扣某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甲。驳回申海公司对中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建筑设备钢管、扣某、项托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0年4月19日解除;

四、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海门市申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金x.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060元,由陈某甲承担70%,即4242元,由海门市申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即1818元;原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027元,由陈某甲承担80%,即4821.6元,由海门市申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即120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冯辉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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