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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擘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擘事犯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擘事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邓某山的妻子杨井梅、母亲孙某、儿子邓某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某鹏、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邓某山的儿子邓某及代理人韩某,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19日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19永定线由南向北行使至汝南县X镇信用社门口时与前方行人邓某山相撞,致使邓某山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邓某山之子邓某及他人乘车追赶。被告人到家即向当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汝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的亲属杨井梅、孙某、邓某、邓某和被告人自愿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向受害方赔情某歉,原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向受害方赔偿经济损失x元(含肇事车款x元),受害方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殷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邓某山的身份证明、及尸体处理情某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豫x及驾驶人(张某乙)信息查询结果;驻马店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公交认字[2011]第x号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汝南县交警大队证明被告人逃逸后到当地派出所主动投案;被告人张某乙和受害方杨井梅、邓某、孙某、邓某达成的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和受害方自愿达成和解,且得到受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对被告人处以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霍国政

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海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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