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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谢某甲、谢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反诉被告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X区上白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甲(反诉原告人)。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X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乙(反诉原告人)。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X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6月2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磊、李某某,被告谢某甲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7月16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在焦作市X区X路中州菜市场西门,被告谢某乙骑三轮车碰撞原告,双方争执,谢某乙动手殴打原告,其先是将原告推翻在地,然后向原告的头上、身上乱踢乱打。此时,谢某乙的父亲谢某甲也来到现场,与谢某乙一同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本身就年老体迈,被二被告殴打得遍体鳞伤,昏倒在地。后经过报警,原告到医院接受治疗。此事经公安部门处理,对二被告进行治安处罚。但被告对原告受伤治疗后的各项费用未予赔偿。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19.57元、误工费1230元、护理费4147.56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手机损毁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乙、谢某甲答辩并反诉称:被反诉人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被反诉人与反诉人在2010年7月16日10时30分左右,因为小事发生争吵,被反诉人在争吵过程中将反诉人的金项链拽断并抢走,在拿回项链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反诉人竟然将反诉人的金项链扯断成数段,造成反诉人价值x元的金项链丢失殆尽,直接造成经济损失x元,因被反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产罪,2010年9月27日解放公安分局考虑到双方都有过错,最后处理双方各行政拘留5日,双方的经济损失各自承担的处理决定。双方都同意这种意见,反诉人就不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被反诉人的刑事责任。但是,被反诉人却无理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反诉人的合法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另反诉人保留追究被反诉人的刑事责任的权利。

原告刘某辩称:被告反诉与事实不符。被反诉人并未将反诉人的金项链损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状当中陈述的“双方都同意公安部门的处理意见”,反诉人陈述不属实。公安部门处理后,被反诉人已提起行政复议。因为当事人对法律程序的欠缺,案件没有进行行政诉讼。被反诉人对行政处罚是不认可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发生打架的原因是什么,责任应该如何划分;2、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3、被告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过,以及二被告被治安处罚,应对原告的人身伤害给予赔偿;3、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4、病历15页,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的天数;5、2010年7月26日焦作市第某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6、焦作市第某人民医院的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因伤情导致的后遗症需要再次治疗和休息的事实;7、2011年3月10日北京协和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指向同证据6;8、诺基亚手机发票,以此证明原告被殴打时手机也被损毁,原告要求手机损失1000元;9、交通费票据100元,以此证明因原告治疗所需交通花费;10、2010年9月13日明夏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2010年4、5、6、7月的工资表,以此证明原告因伤未参加工作而产生的误工费用;11、李某某误工证明及李某某2010年4、5、6月的工资表,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爱人李某某陪护期间造成的护理费用;12、照片27张,以此证明原告当时受伤的情况,原告伤情的严重性及原告手机损毁的情况。

被告谢某乙、谢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处罚决定书并未查明或写明被告将原告手机损毁的事实;对证据3,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26日期间的住院费票据5596.98元无异议,对其他的票据应附医生的处方及诊断证明,这些费用大部分发生在2010年6月-12月份期间,离原告出院已有几个月之久。对二医院的5元、2元、1元的票据不属于原告的治疗费范围。对北京的门诊票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从北京医院处方上看所开的药与原告被殴打的伤情无任何关系;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病历上写明的是“治愈好转”;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诊断证明书上的第某项是真实的,第某、三项是不真实的。理由是:医生写完第某项后划了一道,明显第某、三项是后添加上去的,所以原告要求陪护费,建议休息1个月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缺血性头昏头痛与殴打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证据7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系,这是一张湖南省的发票,客户姓名仅仅写了李,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另外处罚决定书上也没认可手机被毁损的事实;证据9交通费中的公交费无异议,对火车票、出租车票均有异议。火车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在能坐公交车的情况下不能乘坐出租车;证据10是不真实的,从原告的病历可以显示原告是2010年7月16日入院治疗,住院10天,而证明上出具的是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8月26日,明显出具了假证明。对原告4-7月的工资表没有异议;对证据11李某某的误工证明有异议,李某某的工资是3035元,按规定李某某应提供相应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工资表是虚假的。对4-6月份的工资表没有异议,应提供全部人员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其工资情况,李某某应提供2010年7月29日的工资表来证明其工资减少的问题;对证据12,对照片反映的原告受伤无异议,手机照片与本案无关。

被告谢某乙、谢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公安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拽被告谢某乙脖子上的金项链而发生的争执,被告认为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将被告的财物损坏,公安也没有再追究原告的责任。

原告刘某对被告谢某乙、谢某甲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处罚决定书的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损毁被告的金项链的事实。上面只称金项链拽断数截,没说金项链灭失,被告要求返还金项链无证据证实。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向公安部门申请复议,后又对复议不服,原告对程序不懂未向法院进行行政诉讼,才导致决定书生效,原告对决定书是不服的。

根据被告谢某乙、谢某甲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公安卷宗一份,原告刘某对该份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询问笔录第某页可以直接显示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本案原告无过错。即便原告有拽断被告项链的行为,也并不应该遭受二被告的殴打。本事件中原告被二被告殴打致伤,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于金项链断裂不能证明项链灭失。卷宗也没显示项链减少和灭失情况。被告谢某乙、谢某甲对该份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卷宗第某页可以证实被告的项链是原告损毁的,公安拍的照片明显可以看出项链已经不是完整的项链了。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1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中的门诊票据,时间和原告住院时间相差较远,且没有医院的处方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4、证据5、证据6,二被告持有部分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8,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9、证据10、证据11,被告均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住院的事实以及上述证据,本院仅作为本案的参考。关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7月16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在焦作市X区X路中州菜市场西门,被告谢某乙骑三轮车碰到原告,双方发生争吵,谢某乙先动手推刘某,双方发生撕扯,刘某将谢某乙脖子上的项链扯断,谢某乙将刘某打翻在地并将其头面部殴打致伤。谢某甲赶到后也动手对刘某进行殴打。事件发生后,刘某入住焦作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颅脑外伤,上唇外伤,软组织伤,右耳外伤,后经过治疗好转于2010年7月26日出院,出院注明住院期陪护一人,建议休息一个月。此次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596.98元。该事件经过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处理,解放分局以谢某甲、谢某乙殴打他人为由,给予谢某甲罚款500元、谢某乙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以刘某构成故意损毁财物为由,给予刘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河南省2010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x.2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对原告刘某进行殴打,其行为已经对原告的身体构成共同侵害,二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被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因此受到行政处罚,还应该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在受到谢某乙侵权时处置不当,致使事态扩大,刘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该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刘某自己承担20%的责任,二被告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其中住院期间的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门诊花费等没有相关的处方和诊断证明相印证,无法证明该花费和此次损害有关,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的长期医嘱单和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应为一人,应按住院天数11天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没有进行伤残鉴定,该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手机毁损费,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损毁原告手机的事实以及原告手机损毁的价值,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虽然公安处理过程中显示项链断裂的事实,但是没有对项链进行鉴定,关于项链的材质、原价值以及损失的价值都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责令被告限期提交项链的购买发票以及修理的相关票据,被告拒不提供,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4477.57元、误工费1230元、护理费659.57、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6711.1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71元,被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负担100元。反诉费150元,由被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径行付给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张倩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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