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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康某、皇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1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1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1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康某、皇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康某、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康某、皇某、张某乙等人在郑州市X路十里铺附近随意殴打在此为其他营运客车招揽乘客的李XX。

2、2010年4月6日,被告人康某、皇某等人在郑州市X路红星美凯龙附近,随意殴打在此招揽乘客的夏XX,经鉴定,夏XX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3、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乙纠集多人,在郑州市X路客运新东站内,以补票为由随意殴打乘客陈XX、张某X夫妇。经鉴定,陈X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乙赔偿被害人陈XX人民币x元,陈XX对张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康某、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乙、康某、皇某的供述、被害人陈XX、夏XX、李XX、张某X的陈述、证人丁某、张某、屈某、李XX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检(伤)字[2010]X号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检(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康某、皇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康某、皇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被告人张某乙、康某、皇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符合上述条件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康某、皇某具有以下情节:(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张某乙、康某、皇某均行为积极,均系主犯。(2)被告人皇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3)张某乙已与被害人陈XX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陈XX的谅解。(4)张某乙、康某、皇某均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乙、康某、皇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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