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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史某与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及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反诉原告史某、史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史某丈夫(特别授权)。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忠诚,河南省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西安,河南省信阳市X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某、史某与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及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反诉原告史某、史某遗产继承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史某委托代理人杜忠诚,史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史某诉称,1982年我们养母杨某在甘肃省金昌市金川有色金属公司(现更名金川集团有限公司)离休,离休当年由甘肃省金昌市迁移甘肃省兰州市居住,1983年又由甘肃省兰州市迁入河南省信阳市X区X路X号信阳市第某干休所居住,于2010年8月26日病逝。生前至离休后均由原告照料抚养,丧事办完后,原告想把养母的房屋处理掉,但二被告无理阻止,并把其两家8口人搬进居住。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房产继承权,而且被告还占有房屋内的生活设施(空调两部、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微波炉一台、高档沙发一套三组、高档保健床一张及其他生活日用品),侵吞了原告养母钻戒一枚(价值x元),铂金项链一条及其他金银首饰若干,抗战纪念章、军功章各一枚,还将原告养母2006年之前已有的20万元存款转入被告工行卡上。故请求法院判令杨某生前居住的平房5间(建筑面积108.23平方米,价值20万元),另自盖2间,共7间归原告继承,判令被告返还占有的杨某生前日常生活配套家用及自用财产给原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反诉及答辩称,原告史某、史某所诉不是事实,案中所涉及的财产所有人杨某是答辩人的姑母,后被其收养,变为养子。养父母从甘肃迁入信阳后,老人就把答辩人要到身边通过组织收为养子,让答辩人来照顾自己夫妇,一直到老人去世都是答辩人在照料,史某、史某没有尽一点抚养照料的义务。杨某丁是老人的侄女,从懂事开始,就照顾老人,从不计较得失。史某、史某诉状中所称的生活设施及钻戒项链及军功章答辩人未见过,原告自己在诉状中称是他们处理丧葬事宜,家是他们清理,那一定是他们给收起来了。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史某、史某的诉请。支持答辩人作为继承人,继承其养父母的遗产三分之一(包括房屋、抚恤金和存款)。

原告史某、史某针对反诉答辩称,反诉人的请求自相矛盾,说要驳回原告诉求,本人又要继承三分之一,如果继承三分之一,那剩下的部分谁去继承呢反诉人主体不合格,杨某已有两个子女,再收养也不合法,反诉人若说是侄子侄女,对老人照顾、伺候那可以,但不是养子,养子是需要手续的,反诉人自己认为是养子,不符合事实及法律。

经审理查明,史某、杨某夫妇是甘肃省金昌市金川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工作人员,养子女是原告史某、史某。1983年史某、杨某夫妇离休后移居河南省信阳市,在河南省信阳市X区第某干休所)修养。1987年10月,经杨某多次要求,由信阳市X区第某干休所)申请,因杨某、史某夫妇身体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身边无人照顾,杨某要求将她的侄儿杨某丙收为养子,另把杨某丙的户口迁来随身一起照顾生活。1989年3月,原信阳地区公安处有关领导签字同意解决杨某丙一人,杨某丙办理了农转非户口,由于当时杨某丙年龄小,其大姐杨某丁随同照顾杨某多年。2002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史某也曾带着儿子在信阳上学居住过。2010年8月26日杨某去世,金川集团有限公司对杨某的善后处理是,发给一次性丧葬费453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500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史某、史某已领取。另查明杨某生前有私有房产一处,位于信阳市X区X路X号,砖木结构一层108.23平方米,100%产权;杨某生前存款10万元由杨某丙已交由原告史某保管。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丙与杨某之间虽未办理收养手续,是因为当时法律未曾颁布,但实际上被告杨某丙与杨某之间的养子女关系已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并办理了有关户口转移手续,且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直至杨某去世,故杨某丙是杨某养子,杨某丙对杨某尽到了赡养义务,杨某的遗产应由两原告与被告杨某丙共同继承;杨某丁对杨某照顾多年,应适当分取部分钱款,本院考虑以2万元较为适当。杨某生前房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价值20万元,应以20万元折价计算,因被告杨某丙是信阳人,该房地处信阳,因此该房分给被告杨某丙更为合适,杨某丙补给二原告相应钱款。原告所诉生活配套家用及自用财产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第某款、第某四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丙分得杨某生前房屋(信阳市X区X路X号);杨某丙给付原告史某、史某x元,杨某丙给付被告杨某丁补助6670元。

二、原告史某、史某分得杨某存款10万元及一次性丧葬费453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500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史某、史某给付杨某丁补助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逾期支付金钱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本诉费4300元,原告承担2800元,被告杨某丙承担1500元;反诉费2900元,原告承担960元,被告杨某丙承担1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人民陪审员张恒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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