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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王某、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士彬,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王某、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8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2011年10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王某、刘某丙、刘某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高士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被告王某系自己的继母。生父刘某中原籍卫辉市X村,原任辉县市城关医院院长兼书记,1991年调任辉县市妇幼保健医院院长兼书记,2009年12月14日病故。我在原籍卫辉市X村将生父殡葬后,于2011年元月22日看望继母时,得知生父的房产(位于辉县X街X巷城关医院家属楼西单元二楼东户、西户两套单元房)全部出卖。经了解是被告王某将西单元房以8.6万元卖出,东单元房(包括楼下的一间折价1万元)以9.6万元卖出,两套房共计18.2万元。2011年元月25日我向三被告提出按份额继承生父遗产时遭到拒绝,后经多方调解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我应继承生父遗产份额的四分之一,即x元整,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1、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并未实际继承被继承人刘某中的遗产,对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支付其份额的请求应予驳回。2、被告王某已将处置的财产用于清偿外债,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继承遗产应该在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后进行,在所得财产不足以支付债务的情况下,原告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认为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0年4月12日由王某和谢卢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据此证明被告王某将诉争房屋以9.6万元出售的事实。

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XX、王XX、梅XX、雷X、雷XX、雷XX、雷XX、王XX、刘XX、王XX、韩X、雷XX、张XX、安XX的书面证言各一份。2、辉县市妇幼保健医院医务科、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三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被继承人刘某中的病情治疗过程、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王某为刘某中治病所举的债务,以及原告在被继承人刘某中生前在世期间未尽到赡养义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同时也认可两套房屋买卖的事实,但认为应按每套8.6万元计算,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并没有参与房产的继承,且被告王某已将房屋变卖的财产偿还了被继承人的外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事实,其中有些证人证明的是借钱给被告王某,不是直接证明由被继承人刘某中向外人借钱,因而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予以认可,且被告认可买卖两套房屋的事实,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明了被继承人病情治疗的过程及医疗费支出情况,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不确认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系原告刘某甲的继母。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三人父亲刘某中(被继承人)于2009年12月14日病逝,遗留位于辉县X街X巷城关医院家属楼西单元二楼东户、西户两套单元房系与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分别以每套9.6万元、8.6万元的价格出卖,共得房款18.2万元。原告及被告刘某丙、刘某乙未分得应按份额继承的房款。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法定继承是依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将遗产分配给合法的继承人的继承方式。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原告刘某甲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亲属血缘关系,属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依法直接取得继承权,要求依法继承生父刘某中生前遗留房产变卖后份额的要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共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刘某中遗留的位于辉县X街X巷城北医院家属楼西单元二楼东西两户单元房系其与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王某分别以9.6万元,8.6万元的价格出售,共得房款18.2万元,将其中的一半9.1万元分出给被告王某所有,剩余9.1万元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被告王某与被继承人刘某中共同生活多年,且在刘某中生病期间尽了主要抚养照顾义务,现年事已高,酌情给予多分。原告与另两位被告属同一顺位的继承人,三人平分,本院酌定原告依法继承的份额为2万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应继承的份额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7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申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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