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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2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2011)正检刑诉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豪门食府位于正阳县X镇X路被害人王XX家楼下,因饭店的抽油烟以及噪音问题对被害人王XX生活造成影响,该酒店原系邹XX经营,后因酒店经营过程当中影响被害人王XX等人的正常生活,双方曾发生纠纷,而将酒店转让。朱XX在不知此情况下接手豪门食府酒店,并进行装修、准备营业。王XX称在此经营酒店影响其家庭正常生活,予以阻止,2007年7月15日下午,朱XX约王XX到店里商议,双方发生语言争执,朱XX的老表被告人杨某朝王XX右面部打一拳,致王XX所戴眼镜被打烂,玻璃镜片划伤其右眼,造成被害人王XX的右眼球破裂伤,眼撕裂伤,虹膜缺失,外伤性白内障,损伤构成右眼穿透伤,经过8个月的治疗和恢复,右眼视力0.01以下,已达盲目,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鉴定已构成重伤。案发后,朱XX于2007年12月14日与被害人王XX达成协某:朱XX一次性赔偿王XX受伤后医药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6月22日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于2011年9月21日与被害人王XX达成和解协某,一次性赔偿王XX各项损失5万元,被害人王XX同意并表示对被告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出具谅解书和收条各一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朱XX、张XX、于XX、何XX、朱XX1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袁寨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鉴定结论、协某、谅解书、收条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案发后,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双方就民事部分己达成和解协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德芳

审判员杨某伟

审判员代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尹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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