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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洋新畅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新畅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5-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558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大洋新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中关村软件园D-R5中科大洋研发基地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彤,北京市中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新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中关村软件园D-R5中科大洋研发基地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丽庭,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畅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东前楼X号。

被告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软件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永泉,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大洋新畅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大洋新畅公司)、北京新畅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新畅科技公司)诉被告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科大洋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洋新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彤,新畅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丽庭,被告中科大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永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洋新畅公司及新畅科技公司诉称:2001年8月14日原告新畅科技公司与被告签署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优势互补,利用新畅科技公司1000万元人民币开发资金和被告当时的相关技术合作成立“北京大洋新畅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研制开发数字有线电视VOD视频点播成套系统,为我国即将全面开展的数字有限电视增值服务提供完整的解决方案。

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规定:“有关机顶盒方面的品牌、商标等知识产权,归双方合资成立的新公司所有”。

2001年9月19日双方合资公司,(北京大洋新畅科技有限公司即第一原告)注册成立,被告依协议约定委派和招聘了相关技术人员参与大洋新畅公司的工作。双方以大洋新畅公司为基础,开始共同进行数字有限电视机顶盒技术的开发和研制。在大洋新畅公司三年多的技术开发和研制过程中,被告派遣到大洋新畅公司的技术人员一直在利用新畅科技公司提供的巨额研发费用及相关的仪器、设备。但由于技术研发工作一直由被告委派的人员所把持和控制;因此,尽管原告新畅科技公司曾多次提示被告人员将原告大洋新畅公司研发的技术进行专利注册,但被告却总是以种种借口敷衍和推托,一直未予以实际落实。

2004年9月原告新畅科技公司在网上发现,被告在未透露给原告任何信息的情况下,单方面以自己的名义将原告大洋新畅公司所研制的两项相关技术用于专利注册申请。为此原告新畅科技公司曾多次同被告交涉,被告坚持认为原告大洋新畅公司所开发的专利技术申请权仅归被告单方所有,同时被告表示只有在第二原告新畅科技公司继续向大洋新畅公司追加投资的情况下,被告才同意将上述专利有限期的授权给原告大洋新畅公司使用。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被告委派技术人员参与和加入原告大洋新畅公司所开发和研制的科研成果,利用了原告新畅科技公司和大洋新畅公司的研发资金和仪器、设备,原告大洋新畅公司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理应拥有对上述专利的申请权。现被告单方面将属于双方合作产生的发明创造成果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干扰了原告大洋新畅公司技术合作工作的继续进行。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北京大洋新畅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第(略).X号及第(略)。X号专利申请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科大洋公司辩称:1、原告新畅科技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理由是本案属专利权属纠纷,新畅科技公司与涉案专利技术没有直接利益关系。2、涉案专利技术为中科大洋公司独资研发。中科大洋公司多年以前就独资研发了涉案专利技术,此后,曾拟以涉案专利技术作为出资与新畅科技公司合资成立大洋新畅公司,应用实施涉案专利技术生产最终产品,并签订了协议书。但是双方最终的合资方式是分别以现金方式出资。协议书的第一条前言部分的第三段清楚地表明涉案专利技术是中科大洋公司多年以前独自研发的,中科大洋公司有权申报专利,专利权应归中科大洋公司所有。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二原告新畅科技公司(乙方)与中科大洋公司(甲方)于2001年8月14日签订《协议书》。在该《协议书》的前言部分有如下表述:……近年来,DTV技术发展很快,数字有限电视增值服务将带来巨大的市场空间,甲方自1997年就开始对DTV和VOD技术进行开发和研究,对其中关键的视音频压缩编解码技术,复用技术,传输存储技术等已具有相当成熟的技术储备和一定数量的开发成果,已形成产品的视频服务器就是VOD系统中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将科研成果尽快产品化,将新产品尽快推向市场,甲、乙双方携手,成立新公司“北京大洋新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拟)。采用强强合作,优势互补的方法,迅速开发出具有竞争力的VOD成套系统,为我国即将全面开展的数字有线电视增值服务提供完整的解决方案。甲方技术方案特点:1、使用原有单向有线电视系统,不需任何改变。2、一般VOD系统均需购买视频服务器,价格昂贵,并需多路复用器配合使用,甲方研制的视频服务器功能强大,不但支持多种格式,不需另配多路复用器,而且价格仅为进口设备的1/2-2/3,具有很强的市场竞争力。3、支持多种编码格式,不但兼容国际通用DVB标准的MPEG-II格式,而且支持一种特殊格式,可在一个模拟通道传输多达40-50路数字视频信号,为开展多种方式的增值服务提供强大手段。4、具备通用NVOD产品的功能。5、突破NVOD限制,机顶盒接收机支持实时点播,用户点播不需长时间等待。机顶盒批量生产时成本可控在2500元人民币以内,……6、支持数据广播。7、支持录像功能。8、采用DSP技术,产品升级方便。合作方式:双方共同成立合资公司“北京大洋新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拟),发挥双方优势,由乙方投入资金1000万元,占51%股份;甲方投入技术和人才,占49%股份,以有限公司模式运作。……项目分三期完成。第一期为研发期:完成样机研制,通过自研实验系统测试。预计需要资金500万元-600万元人民币。第二期为试产期:建成80-100点的试运行网络,通过完整系统试验和测试,获得各种许可证。提供试用和专用。预计总投入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含第一期费用)。第三期为量产期:大规模生产,产品成熟稳定,功能不断完善,提高,不断升级换代,所需资金再视生产规模进行分阶段融资。……有关机顶盒方面的品牌、商标等知识产权,归甲乙双方合资成立的新公司所有。……机顶盒可委托加工进行生产,VOD系统方案提供、设备销售、机顶盒销售以乙方为主。……乙方将根据有关机顶盒的市场需求及所需资金等情况,对可行性进行分析,并最终双方确认、实施。……为保证开发工作能迅速的全面启动,乙方将第一期用于研发期的资金600万元人民币打入乙方专用帐号用于支付开发所需各项费用。……

大洋新畅公司于2001年9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新畅科技出资510万元,中科大洋公司出资490万元,均已货币投资。新畅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大洋新畅公司的董事长,中科大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任大洋新畅公司的总经理,中科大洋公司的股东李永葆任大洋新畅公司的副总经理,中科大洋公司的技术人员张仁宇为大洋新畅公司研发总监。

2001年9月4日,姚某在李永葆关于《开发DVB所需的设备清单(第一批)》采购计划的请示上签字,内容为:同意购买上述设备,请物流管理部协助采购,资金由新畅公司暂付,后转交大洋新畅公司。该批设备包括码流发生与分析仪器一套、HDTV录像机一台、HDTV视频监视器一台、QAM调制器二台、TS流复用机一台、500M双通道模拟示波器一台、RISC开发工具一套、相关元器件数套、高配置计算机二台,总计265万元。2001年9月5日,姚某为李永葆签署授权书,授权李永葆在其批准的《开发DVB所需的设备清单(第一批)》范围内,可以直接领取单项开发经费用于购买该项设备,每单项金额不得超过预算金额。

根据大洋新畅公司固定资产清单显示,自2002年12月至2004年,大洋新畅公司用于购买仪器、设备的金额累计达到(略)元,并分别经张仁宇及李永葆在部门主管一栏处签字确认。

2002年11月21日,中科大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一种制作和发送及接收广播式准视频点播节目的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略)。3,公开日为2003年4月16日,发明人为李永葆、张仁宇、王雨、白彦彬、唐锐。权利要求为:一种制作和发送及接收广播式准视频点播节目的装置,主要有视音频节目放录设备,播放视音频信号流,节目采集工作站,采集视音频节目放录设备提供的节目信号流并将节目信号流按(略)、(略)、(略)或H.263标准进行压缩解码,形成广播式压缩节目码流。说明书摘要为:一种制作和发送及接收广播式准视频点播节目的装置,主要有:视音频节目放录设备;节目采集工作站;节目制作工作站;存储设备;播出服务器;码流再复用器和信道调制设备;一个网络;终端接收机。通过任意的远程通信网络从播出服务器向终端广播NVOD节目技术,该技术包含节目制作、发送、接收和显示环节。节目制作工作站将压缩编码后的节目内容信息进行分割、多路复用并打包,同时加入特定的码流标识由播出服务器进行广播发送;终端接收设备根据码流标识选择性的缓冲节目内容信息,并将接收到的节目内容信息重新组合、解压缩并显示。在接收端数量没有限制,网络提供具有一定单向传输带宽的连接,用户在很短的时间即可从开始处完整收看一部节目。

2003年3月3日,中科大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一种数字电视节目的广播、接收与展现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略)。8,公开日为2003年8月20日,发明人为姚某、李永葆、张仁宇。权利要求为:一种数字电视节目广播、接收与展现方法,其步骤如下:a、头端播出系统的分类异步随机循环发送:节目在播出前先进行分类,头端设备产生分类码进而形成节目类别描述符向接收端发送;b、终端接收设备分类过滤存储:终端接收机根据与头端对节目分类的约定,向用户提供节目的分类索引,用户定制方案提交终端接收机处理;终端接收机对接收到的复用码流解复用,根据用户提交的分类接收定制方案和与节目码流同步下发的分类信息,自动识别用户需要的节目,并将该节目过滤出来,送到存储设备保存;c、终端接收展现设备将已存储的节目素材按类别分类显示,观众通过点选方式收看。说明书摘要为:一种数字电视节目广播、接收与展现的方法,其步骤如下:a、头端播出系统的分类异步随机循环发送:节目在播出前先进行分类,头端设备产生分类码进而形成节目类别描述符;b、终端接收设备分类过滤存储:终端接收机根据与头端对节目分类的约定,向用户提供节目的分类索引,用户定制方案提交终端接收机处理;终端接收机对接收到的复用码流解复用,根据用户提交的分类接收定制方案和与节目码流同步下发的分类信息,自动识别用户需要的节目,并将该节目过滤出来,送到存储设备保存;c、终端接收展现设备将已存储的节目素材按类别分类显示,观众通过点选方式收看。

涉案专利技术的发明人张仁宇、王雨、白彦彬、唐锐均与大洋新畅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其中张仁宇自2001年12月至2004年11月间在大洋新畅公司领取工资(略)余元;王雨自2001年12月至2002年9月间在大洋新畅公司领取工资(略)余元;白彦彬自2001年12月至2004年7月间在大洋新畅公司领取工资(略)余元;唐锐自2001年12月至2004年11月间在大洋新畅公司领取工资(略)余元。大洋新畅公司为上列人员支付的工资共计(略)余元。此外大洋新畅公司还分别为上列人员支付了保险金及其它福利。

2001年10月31日至2003年12月31日间,涉案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李永葆、张仁宇、王雨、唐锐、白彦彬作为经办人分别在大洋新畅公司报销购买仪器、设备、办公用品及报销交通费、差旅费、招待费等费用共计(略)。17元。

2004年7月22日,在大洋新畅公司召开的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上,姚某作了2004年上半年的工作总结。有董事提出:“从公司目前的状况看,融资是公司下半年的主要工作之一。对外融资需要有核心技术与企业价值,而目前大洋新畅的两项机顶盒关键技术都是以中科大洋公司注册的,我们需要明确与机顶盒相关的技术应该属于合资双方的,否则大洋新畅凭什么去融资”姚某有如下表述:“中科大洋在与新畅科技合资前就有技术和完整的想法,中科大洋是以技术投资,所以技术专利是属于中科大洋的。至于合资后生产的机顶盒技术是属于双方的,我们对新畅科技投资1000万元是会有交代的。”在该次董事会上,姚某对中科大洋公司头端系统与大洋新畅公司机顶盒技术之间的关系有如下解释:“中科大洋公司的头端系统除了标准配置外,增加了MAIL-TV,NVOD的服务器,只有大洋新畅公司的机顶盒才能接收到,从而使大洋新畅公司的机顶盒更有优势。”……

2004年11月10日,中科大洋公司向新畅科技公司发出意向书,主要内容为:在新畅科技公司同意支付中科大洋公司在大洋新畅公司投入的研发费用的前提下,中科大洋公司同意将涉案两项专利技术授权给新畅科技公司使用,新畅科技公司在授权的时间内可在生产经营中使用该两项技术。如果双方对大洋新畅公司追加投资达成一致意见并得以实施,中科大洋公司同意将涉案专利转入大洋新畅公司,该两项专利所有权归大洋新畅公司。……新畅科技公司未在该意向书上签字盖章确认。

2004年12月31日,中科大洋公司向新畅科技公司、大洋新畅公司及该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发出通知,以大洋新畅公司经营资金告罄,合资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导致大洋新畅公司难以正常经营运作为由,要求解散大洋新畅公司。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中科大洋公司未能提交其在与新畅科技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合资成立大洋新畅公司前即已经完成涉案专利技术的相关证据,也未对为何在大洋新畅公司成立一年零两个月和一年零六个月后,才分别提出涉案专利申请作出合理解释。同时也未对涉案专利技术的完成时间提供证据并进行说明。

大洋新畅公司目前尚在存续。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中科大洋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大洋新畅公司验资报告、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董事会会议纪要、聘任书、工资表、采购设备清单、授权书、大洋新畅公司的固定资产清单、专利发明人支出清单及凭证、意向书、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新畅科技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涉案专利申请权是否应属大洋新畅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上述规定,凡符合上述条件的即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当事人。本案中,原告新畅科技公司系与中科大洋公司签订协议书的相对方,协议的内容为双方合资成立大洋新畅公司,新畅科技公司为大洋新畅公司的投资方,其对大洋新畅公司享有投资收益权,同时亦承担着相应的投资风险。协议书约定机顶盒的品牌、商标等知识产权归大洋新畅公司所有,如违反该约定则构成违约,新畅科技公司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在本案中,原告新畅科技公司与大洋新畅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向本院提起的系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与违约之诉之间法律关系不同,但在本案中二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竞合,由于新畅科技公司选择的并非违约之诉,因此在大洋新畅公司尚在存续的情况下,不能代为大洋新畅公司主张权利。但由于新畅科技公司选择的系确认之诉,被诉者系合同的相对方,二者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由于诉争的专利技术涉及到机顶盒技术范畴,对该知识产权权利归属的确认直接关系到新畅科技公司和中科大洋公司以及大洋新畅公司的利害得失。对诉争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即可作为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因此新畅科技公司可以与大洋新畅公司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关于新畅科技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法第六条规定的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本案中,二原告主张本案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属大洋新畅公司,其法律依据为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大洋新畅公司成立后,新畅科技公司如约投入了1000万元人民币,该投资数额已经中科大洋公司确认。大洋新畅公司与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支付了工资、福利,承担了差旅费、招待费等费用。并根据相关技术人员的需求购买了大量的仪器、设备及原材料等。而作为被告的中科大洋公司,其虽在协议书中承诺其自1997年就开始对DTV和VOD技术进行开发和研究,对其中关键的视音频压缩编解码技术,复用技术,传输存储技术等已具有相当成熟的技术储备和一定数量的开发成果,已形成产品的视频服务器就是VOD系统中重要组成部分。并以上述技术作为投资,与新畅科技公司共同开发VOD机顶盒。但在大洋新畅公司注册成立时,中科大洋公司并非以其承诺的上述技术作为投资,而是以资金作为投资。本案中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中科大洋公司在大洋新畅公司成立前仅完成了部分成熟的技术储备和一定数量的开发成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科大洋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大洋新畅公司成立时即已完成涉案专利全部相关技术的研究,并使其已经具备申请发明专利的条件。协议书约定大洋新畅公司享有机顶盒的品牌、商标等知识产权。专利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因此可以认定,在中科大洋公司没有以承诺的技术投资而是以资金投资,且没有证据证明在大洋新畅公司成立时即已经完成了涉案专利技术的前提下,专利权应作为协议书中知识产权范畴内的一项权利对待。同时根据原告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因此应认定为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单位享有,且符合双方对权属的约定。故二原告关于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归原告大洋新畅公司享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专利申请号为(略)。3,发明名称为“一种制作和发送及接收广播式准视频点播节目的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及专利申请号为(略)。8,发明名称为“一种数字电视节目的广播、接收与展现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原告北京大洋新畅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海旗

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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