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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大专文化,本市X区××处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王×,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专文化,本市X区××局职工,住本市××路××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X区上白作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决定立案受理,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举某通知书等材料,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洪兴、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09年3月5日在山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但是双方对婚后取得所某权的位于新东公司X号楼X楼西户的房产未进行分割。离婚后,双方就该房产的分割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形成纠纷。故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位于新东公司X号楼X楼西户的房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房产是被告父母亲在原被告婚前的1997年购买的,购房款也是二位老人在1997年11月3日和1998年10月26日已付清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2、原告在双方2009年3月5日登记离婚时已经知道该房产权的归属情况,但在离婚协议书中未对该房进行处理,这意味着原告对“离婚协议书”的认可,现在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财产就是对离婚协议书内容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原告应在一年内请求变更,此一年为不变期间,超期就不应受理。原告2010年11月向法院起诉。起诉时间已明显超期,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某争的房产是否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某如下:1、离婚证1份,证明婚姻存续期间;2、离婚协议,证明诉争房产没有分割;3、原被告与被告父母签订的房产证保管协议,证明原被告对诉争的房产有共同所某权。被告质证如下: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在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已进行了分割,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产保管协议的内容证明了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该房产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举某如下:1、1997年11月3日、1998年10月26日的收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父母最早在1997年就出资购买了房产,交款时间是在原被告结婚前,在交款后、原被告结婚前向房管部门进行登记,因办证时间长,该房产证直到原被告结婚后才发放,该房产不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申请证人王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诉争的房产不是共同财产。原告质证如下:1、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父母交的房款,是不是共同财产应当以房产证为准,如果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就将房屋过户给被告,那么房屋与原告无关,如果是在双方婚后过户给被告的应属于共同财产;2、房产过户时间是在婚后,应以书面证据为准,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申请的证人所某证言证明了房屋的购买时间、出资人及将房产证办理到王×名下的情况,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关于新东公司X号楼住房房产证妥善保管的协议”内容基本一致,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认定;2、双方提交的其它证据,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于199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09年3月5日在山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上没有写共同房产及共同房产如何分配。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分割新东公司X号楼X楼西户的房产。

新东公司X号楼X楼西户的房产,系被告父亲王某、被告母亲王某于1997年、1998年出资购买,2002年9月将房产证办理到了被告王×名下。在2006年5月16日,被告父亲王某、被告母亲王某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新东公司X号楼住房房产证妥善保管的协议”,内容为:“新东公司X号楼X楼西户一套住房(建筑面积124平方米),现在由王×一家三口居住,这套房是王某出面向新东公司领导申请要的,1998年建成并交付使用,1999年初开始装修,同年八月装修完毕,这套住房房费加装修费总共花了六万多元,这是王某、王某多年的积蓄;1999年10月王×与王某结婚,住进了新房,王某、王某将此套住房过户到了王×名下;2002年9月领取了房产证,至今房产证由王某、王某妥善保管;近几年由于种种原因,王×和王某多次提出房产证由他们保管,王某、王某没有同意,最近他们又提出这个问题,王某、王某考虑再三,决定将房产证转交王×保管,为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从即日起,新东公司X号楼X楼西户一套住房的房产证(焦房权证山字第(略)号)使用权交付于王×,并妥善保管;2、王×对房产证要妥善保管,不得以种种理由将房产证作抵押、贷某、转让、毁坏等;3、王×在保管房产证期间,必须允许王某、王某检查房产证的保管情况;4、将来如果王×因特殊情况需要换新房,在处理此套旧房时,必须征得王某、王某的同意,不得私自处理此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与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现有的法律规范,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原告所某争的房产,是被告的父母亲在原被告结婚前就出资购买的房产,仅仅是在原被告结婚后将房产证办理到了被告王×名下,故原告主张该房产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某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丽娜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山民初字第X号

(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某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某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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