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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人李某甲申请并经本院同意,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汤阴县人民法院向汤阴县公安局移交被告人李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经查,2006年12月31日,根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汤阴县X村冯某申请执行李某甲返还财产,被执行人李某甲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07年2月13日,李某甲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同年6月29日上午,汤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将被执行人李某甲应当返还冯某的厂房6间腾清并交付冯某,6月29日下午李某甲将已交付冯某的厂房砖墙推翻并搬进厂房使用。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汤阴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房产时其没有在现场,且在执行完毕后,其没有推倒砖墙,把自己的东西又搬进去,也没有在墙上写字。

经审理查明,汤阴县人民法院向汤阴县公安局移交被告人李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经查,2006年12月31日,根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汤阴县X村冯某申请执行李某甲返还财产,被执行人李某甲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07年2月13日,李某甲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同年6月29日上午,汤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将被执行人李某甲应当返还冯某的厂房6间腾清并交付冯某,6月29日下午李某甲将已交付冯某的厂房砖墙推翻并搬进厂房使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因和冯某之间有经济纠纷,2007年7、8月份汤阴县法院对其房产进行强制执行,将其在厂房里的物品给搬了出来,并把门口用砖堵住,后来不知道谁又把其物品搬进厂房的事实。

2、证人李某乙、魏某某证言,证实因李某甲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07年2月13日至27日,汤阴县法院对李某甲司法拘留15天。同年6月28日,李某甲仍未按照判决确定的义务腾清房屋,后于6月29日我院对李某甲占有的六间房屋强制执行,将其房屋内物品腾清后,用砖将门口封堵,交付申请人冯某之妻李某乙X签收。同年7月3日,李某乙X向我院反映2007年6月29日下午,李某甲把被执行的六间房屋门口的砖推翻,并将部分物品重新搬进六间房屋内。同年7月5日,我院对执行房产进行了现场勘验,和李某乙X所说一致。

3、证人冯某、李某乙X的证言,证实其和李某甲打了十年官司,后汤阴法院将房子强制执行并交付给其,后其看见李某甲的妻子郭XX、儿子李某乙X在10月13日下午,将六间房子毁坏,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4、证人李某乙X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29日上午,汤阴法院的执行人员把李某甲的六间房强制执行并交付给其,但当日,其就看见李某甲及其妻子郭XX、儿子李某乙X把门口用砖垒的地方推开,又把被搬出去的东西搬了进来。6月30日早上,其看见六间厂房门口上写着有“爆炸装置、危险”等字样,还看见李某甲用一把改锥将法院锁住的前门锁撬开,7月3日,法院的工作人员和派出所的工作人员都来到现场拍照。

5、证人李某乙X的证言,证实其看见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乙X毁坏冯某家六间厂房的事实。

6、证人贾某、牛XX的证言,证实汤阴县法院曾将李某甲的六间厂房强制执行给冯某家的事实。

7、汤阴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强制执行现场照片及相关法律文书。

8、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汤阴法院强制执行其房产时其没有在现场,且在执行完毕后,其没有推倒砖墙,并把自己的东西又搬进去,也没有在墙上写字。经查,有证人李某乙、魏某、冯某、李某乙X等人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29日上午,汤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将被执行人李某甲应当返还冯某的六间厂房腾清并交付冯某后,当日下午,李某甲及其家属将已交付冯某的厂场砖墙推翻,并搬进使用,且在门窗上写有“请远离防犯区,否则伤亡后果自负”等字样的事实,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乙荣

审判员张吉政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吴某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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