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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言环,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

被告:章某,男。

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安徽枞杨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杨某、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县联社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在枞阳县人民法院X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左言环、钱旭轩,被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文进,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联社诉称:杨某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于2008年12月31日,向县联社下属的金社信用社申请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某为9.735‰,并约定到期还本付息,逾期加收30%的罚息。同日,在办理借款的过程中,章某出具书面承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愿意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全部责任。杨某取得借款后,仅结息至2009年6月30日,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某,县联社多次派员催讨未果。为此,现请求:1、判令杨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借款约定支付利某(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0日利某为x.57元,2010年6月21日起按12.655‰计息);2、判令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杨某、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杨某辩称:杨某未在金社信用社借过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的“杨某”不是其本人所签。

章某辩称:原告要求章某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不能得到法庭的支持,因为本笔借款不是杨某所借而是他人用其身份证在信用社借款的,故担保人不承担该担保责任。

县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杨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某的身份情况;

2、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x;双方约定借款数额、月某、借款期限等主要内容;&#x;约定如杨某违约,逾期加收30%的罚息。

3、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x;县联社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给付杨某;&#x;明确借款金额、利某、借款期限等主要内容。

4、承诺书。证明如果该笔借款杨某不能按期偿还,由章某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偿还借款本息。

杨某针对县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杨某未在金社信用社借款,一切与杨某无关。

章某针对县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杨某”不是其本人所签;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由于这20万元不是杨某本人在金社信用社所借,所以,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杨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章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时章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款合同上的“杨某”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杨某”是其本人所签,杨某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后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杨某”不是其本人所签。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县联社提供的证据1,杨某、章某对其无异议,应予确认;对证据2、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杨某”不是其本人所签,且杨某否认其曾经在金社信用社借款2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不予确认;证据4,由于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杨某”不是其本人所签,杨某与金社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不成立,故章某为杨某在金社信用社的20万元借款提供的担保亦不成立。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31日,他人以杨某的名义向县联社下属的金社信用社申请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某为9.735‰,并约定到期还本付息,逾期加收30%的罚息。同日,在办理借款的过程中,章某出具书面承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愿意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全部责任。该笔借款仅结息至2009年6月30日,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某,县联社多次派员催讨未果而成讼。

另查明:杨某未在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上签字,事后亦不知道有人以他的名义在金社信用社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某合同成立。县联社与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杨某未在上签字,对借款行为事后亦未追认,故县联社与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不成立,县联社要求杨某清偿20万元借款及利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其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承诺书章某的担保行为当然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判令被告杨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借款约定支付利某(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0日利某为x.57元,2010年6月21日起按12.655‰计息)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判令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判令被告杨某、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3元,鉴定费4094.50元,合计8787.50元由原告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才

审判员吴某华

审判员李腾

二○一一年五月某十四日

书记员钱程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某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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