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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5-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1344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巧玲,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副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姜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姜某编著的《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一书是姜某经过独立创作而产生的、可以通过有形方式进行复制的作品,该作品本身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作为书籍名称,所描述的是作者通过这本书的内容所要实现的目的,是一种客观情况的描述,其本身必须与书的内容结合起来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单独的这一句话本身,由于其表达的是客观情况,缺乏独创性,且这种客观情况的表达方式单一,因此不构成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图书的名称《开机即会——两天学五笔》亦是对客观情况的描述,其本身亦缺乏独创性,并且该名称与姜某作品的名称并不一致,因此姜某认为两图书名称雷同,侵害了姜某相应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姜某主张其作品的主要篇章结构是按照“刚好4码、超过4码、不足4码”的顺序编排的,以便分类讲解、分类练习五笔字型输入法。《开机即会——两天学五笔》一书采用相近似的编排方式。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外在表现或表达,对作品的保护不能延及任何思想、过程、方法、概念及原则。采用五笔字型输入法录入汉字,需要依据汉字的结构、笔画繁简的客观事实,将汉字区分为刚好4码、超过4码、不足4码等情况,即使是姜某首先在作品中采用了这种编排方式,由于此种编排方式属于对客观情况的划分方法或原则,该方法或原则本身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范畴。因此,姜某不得禁止他人在作品中采用类似的编排方式,故对姜某相应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姜某主张其作品中采用示意图的方式表示识别码符号,以及采用示意图的方式表示简码、识别码加空格,《开机即会——两天学五笔》一书亦采用了图示的方式表现相关内容,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对此,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采用图形的方式表示识别码符号及简码、识别码加空格的这种表达方式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姜某通过自己的设想、构思,创造了一种教人快速、简便学习五笔字型输入法的方法,该方法虽有其独到之处,但该方法本身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姜某在表述五笔字型输入法的具体内容时,摒弃了前人以语言文字加以叙述的方式,采用了一种更便于学习者理解的图示的描述方法,即使此种图示的描述方法是前人没有采用过的,并且在实际运用的过程中产生比前人所采用的描述方式更好的效果,那这一点也应属于作者的思想方法的范畴,是作者在创作作品时某追求的目标、所期望实现的目的,其本身依然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

其次,我国著作权法将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示意图作为图形作品给予保护。具体到本案中,姜某独创性地采用以示意图的方式表达汉字的输入笔画以及识别码、空格,示意图本身符合著作权法对图形作品限定的条件,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由于示意图所标示的内容均为五笔字型输入法本身的客观要求,作者在此处所能发挥的创造性极为有限,因此对该示意图的保护应限制在他人未经许可,不能完全复制的程度内。

第三,《开机即会——两天学五笔》一书采用了示意图的方式表达识别码、简码、空格等内容,但示意图的具体表现形式与姜某作品并不相同。因此,姜某的相应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作品的内容和作用均在于传授如何更简便、快捷地学会五笔字型输入法的方法。作品所指向的被传授的对象——五笔字型输入法——不属于本案涉及的作品的创作者的独创部分,不同的作者对同一描述对象可以分别发挥其创造力,分别创作出属于自己的作品,任何人都不能禁止他人从已有的作品中获得启示或得到启发。即使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所出版的图书的作者在创作的过程中从姜某的作品中得到了某些启发、或汲取了某些营养,只要作品在具体表达上没有以不合理的方式使用他人作品、没有将他人的作品据为己有,则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

经过对比,《开机即会——两天学五笔》一书的具体内容及表达与姜某作品并不一致,因此姜某指控《开机即会——两天学五笔》一书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

姜某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姜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理论依据:本案争议的是关于五笔字型的专业书籍,应聘请行业权威专家鉴定是否构成侵权,而不能简单对比。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作品名称:上诉人书籍的名称不是通用成语,是作者为达到特定目的精心编排、选择、创作出来的,也是一句广告词,其中包含了作者的思想感情,并不是客观情况的简单描述,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被上诉人使用了类似的作品名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关于编排方式:上诉人的编排顺序不是对客观情况的随便划分,是上诉人为达到某种特定目的所作选择和编排,表现出来的既不是原则也不是方法,是编排体例。3、关于采用示意图的方式表示识别码符号、简码等:上诉人请求保护的是示意图的整体,是方法的表现形式,不是作者的思想和方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王某井书店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姜某编著完成的《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一书于2002年10月由中国少年儿童出版社出版发行,书中附带一张光盘,该书的主要内容是传授五笔字型输入法的学习方法及练习方法。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姜某提出《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一书的独创性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该书的书名是对书的内容的归纳总结,与书的内容有紧密的关联性,书名本身具有独创性;二、该书是按照“刚好4码、超过4码、不足4码加识别码”的顺序编排五笔字型输入法的练习方法的,在此之前的相关书籍均是按照拼音和国际码来编排的,是姜某首先采用了这种编排方式;三、识别码是五笔字型输入法学习中一个较为不易理解、较难记忆的概念,姜某首先采用了图形的表现形式将这一概念表达出来,如“”,在表达方式上是新的突破;四、识别码、简码加空格的整体表现形式亦是由姜某首先采用的表达方式,如“”。

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于2004年5月25日与《电脑迷》杂志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出版《开机即会——两天学五笔》一书,该书于2004年7月出版,署名为“三P工作室编著”。该书的主要内容亦是传授五笔字型输入法的学习方法及练习方法。该书共分七章,在第三章“五笔字型的拆分与输入”中又分为五小节,分别是“字根汉字的输入、汉字的拆分、四码汉字的拆分、不足四码汉字的拆分、超过四码汉字的拆分”。该书在识别码的表现方式上采用了示意图的方式,如“”。该书在识别码、简码加空格的表现方式上也采用了示意图的方式表现汉字输入笔划的特征,如“”。除此之外,该书在讲解五笔字型输入法的学习方法的文字表述、在练习打字的字库排列顺序等内容方面与姜某作品的内容均不相同。

2005年2月23日,姜某在王某井书店购买到《开机即会——两天学五笔》一书,该书的零售价格是每本16元。

姜某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一书、《开机即会——两天学五笔》一书、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与《电脑迷》杂志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王某井书店开具的销售专用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姜某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相关专家对本案诉争的两书籍中的编码、简码、识别码及图形的表现形式等内容进行对比、鉴定,理由是本案涉及的作品内容专业性强。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姜某的上诉请求,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开机即会——两天学五笔》一书的名称是否侵犯了《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一书的名称,《开机即会——两天学五笔》一书采用“刚好4码、超过4码、不足4码”的顺序编排以及采用图示的方式表现相关内容是否侵犯了《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一书的著作权。

一、关于《开机即会——两天学五笔》一书的名称是否构成对《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一书名称的侵权。

书籍名称《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描述的是一种客观情况,该书籍名称必须与书的内容结合起来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单独这一句话,由于其仅表达了客观情况,这种表达方式单一,缺乏独创性,因此不构成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图书的名称《开机即会——两天学五笔》亦是对客观情况的描述,该书籍名称与姜某编著的书籍名称《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并不一致,因此姜某认为两书籍名称雷同,侵害了姜某相应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姜某上诉称其书籍的名称不是通用成语,是作者为达到特定目的精心编排、选择、创作出来的,也是一句广告词,其中包含了作者的思想感情,并不是客观情况的简单描述。对此本院认为:姜某关于该书籍名称已构成广告词的主张,超出了原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书籍名称中包含的作者的思想感情,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开机即会——两天学五笔》一书采用“刚好4码、超过4码、不足4码”的顺序编排以及采用图示的方式表现相关内容是否侵犯了《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一书的著作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开机即会——两天学五笔》一书除采用了“刚好4码、超过4码、不足4码”的顺序编排方法以及采用图示的表现方式来讲解五笔字型输入法的相关知识外,该书在讲解五笔字型输入法的学习方法的文字表述、在练习打字的字库排列顺序等具体内容方面与姜某的作品《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的内容均不相同。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外在表现或表达,对作品的保护不能延及任何思想、方法、概念及原则。因采用五笔字型的汉字输入法,本身就需要根据汉字的结构、笔画繁简将汉字区分为刚好4码、超过4码、不足4码等情况,故虽然姜某首先采用了这种编排方法来讲解五笔字型输入法,但由于此种编排方法属于对客观情况的划分方法或原则,该方法或原则本身不受著作权法所保护,并且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独创性,并不是保护作品的首创性,故姜某主张其首先使用了这种编排方式来讲解五笔字型输入法,《开机即会——两天学五笔》一书再采用这种编排方法即侵犯了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姜某主张其作品中首先采用示意图的方式表示识别码符号、简码、识别码加空格,亦因著作权法并不保护首创性,而《开机即会——两天学五笔》一书虽也采用了图示的方式表现相关内容,但具体内容与其并不相同,故姜某的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

姜某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对两书籍中的编码、简码、识别码及图形的表现形式等内容进行对比、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因专家仅可以对事实问题提供鉴定意见,对于是否侵权的法律问题应由人民法院作出,而姜某认可两书的具体内容并不相同,故对于姜某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姜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10元,均由姜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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