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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皇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皇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陆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该公司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金华、李某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皇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皇沟酒业公司)与被告河南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商标专利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皇沟酒业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2011年4月3日向被告亚太商标专利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亦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皇沟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葛建平,被告亚太商标专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太商标专利公司曾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邮寄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开庭前一日即2011年5月5日才收到被告管辖异议申请书,故于开庭审理时当庭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沟酒业公司诉称,2008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书》,原告委托被告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使原告的注册商标“皇沟”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为此,原告支付被告委托费用x元。因被告逾期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双方又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一份《“皇沟”商标认定驰名商标代理延续合同》,在该合同中,被告保证使原告的“皇沟”商标在2010年6月30日前通过国家驰名商标主管认定部门的审核和公示,然而被告再次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除应退回收取原告的委托费用x元外,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诉请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委托费用x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亚太商标专利公司辩称,原告使用的“皇沟”商标是否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是由其“皇沟”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14条规定的标准以及能否通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或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决定的,故双方在《“皇沟”商标认定驰名商标代理延续合同》第二、三条的约定,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已将原告“皇沟”商标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相关材料上报到认定主管部门。如“皇沟”商标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和条件,无需被告保证,否则被告再多保证也无用。从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书》,不难看出双方之间系被告代理原告向驰名商标认定主管部门申请认定“皇沟”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被告的义务只是指导、协助原告收集、整理相关认定资料,而双方签订的《“皇沟”商标认定驰名商标代理延续合同》,约定被告保证原告“皇沟”商标通过驰名商标的认定,明显与委托代理这一法律关系中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责任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即原告)相违背。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商标代理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诉讼请求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皇沟酒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12日、委托方为皇沟酒业公司、代理方为亚太商标专利公司的《委托合同书》1份;2、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23日、委托方为皇沟酒业公司、代理方为亚太商标专利公司的《“皇沟”商标认定驰名商标代理延续合同》1份;证据1、2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商标代理合同关系。3、被告收取原告代理费用x元的收据1份;4、预付货款批准单及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各1份;证据3、4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用x元。5、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0年度在商标管理、商标异议等案件中认定的全部驰名商标公告复印件42页,证明被告未在2010年度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构成违约。

被告亚太商标专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12日、委托方为皇沟酒业公司、代理方为亚太商标专利公司的《委托合同书》1份;2、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23日、委托方为皇沟酒业公司、代理方为亚太商标专利公司的《“皇沟”商标认定驰名商标代理延续合同》1份。证明目的同被告对原告证据1、2发表的质证意见。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但提出:该证据第三条关于代理权限的约定,体现出被告只是代理原告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而不能保证代理结果;从该证据第六条甲方责任和义务的约定可以看出,被告的义务是指导原告准备资料,至于能否成功认定,在于原告的企业和“皇沟”商标是否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第二、三条的约定无效,被告没有义务保证原告的“皇沟”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称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两证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证明原告举证目的而不能支持被告举证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与被告证据1、2完全相同,真实性勿庸置疑。首先,该二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情形;其次,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证明,代理商标事务正是被告的主要经营范围;再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行为,原、被告商标代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双方的“合意”,而非一方对另一方单独作出的“保证”,否则合同中就不可能出现“原告在收到驰名商标认定文件后三天内将原合同约定的余款x元一次性付给被告”的对等条款。综上,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可作为支持原告举证目的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和4,被告不持异议,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可证明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书》后,原告按约定先行支付被告代理费用x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5,认为是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0年度在商标管理、商标异议等案件中认定的全部驰名商标公告,虽不是公告文本,但报纸、网络等媒体上均可查到,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其应当举证予以推翻其真实性而其举证不能,故原告证据5可作为认定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时限完成原告委托事项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2日,原告皇沟酒业公司(即:委托方、甲方)与被告亚太商标专利公司(即:代理方、乙方)签订《委托合同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商标基本情况:甲方的注册商标为“皇沟”,申报产品第33类,注册号为x;二、代理期限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本合同自行终止(如合同到期后国家2009年度未能及时公告的,本合同自动延续至国家“中国驰名商标”公告时);三、代理权限:甲方全权委托乙方申请“皇沟”认定驰名商标事宜。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指定其他个人或中介机构代理驰名商标认定事宜;四、代理费用:乙方收取甲方代理费人民币x元。该费用包括乙方交通费、案件调查取证费、公布费等所有费用;五、付费方式:1、本合同签字之日起两天内,甲方以转帐或电汇某式向乙方支付代理费x元作为前期费用,付款后乙方及时出具发票;2、在乙方代理甲方申报“中国驰名商标”成功的前提下,剩余代理费用的支付,按照乙方代理成功的时间早晚给予支付;3、甲方需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发布认定驰名商标公告之日起3天内,以转帐或电汇某式向乙方支付剩余代理费x元;六、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知道申报进展情况;2、甲方在乙方的指导下,提供申报资料;3、甲方保证其注册的“皇沟”商标无任何权属争议;4、在本合同生效期间,甲方的“通讯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任何一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否则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负责;5、对驰名商标认定机关对甲方商标审查、认定过程中作出的补正修改通知,甲方必须按其材料准备分工范围,按认定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七、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收集和整理有关甲方“皇沟”商标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况;2、对驰名商标认定机关对甲方商标审查、认定过程中作出的补正修改通知,乙方必须按其材料分工准备范围,按认定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3、乙方根据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定程序,可要求甲方提供相应书面证据;4、乙方对甲方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5、乙方有义务及时向甲方汇某代理事项进展情况;6、乙方负责甲方提供的认定“驰名商标”的全套申请材料的整理、汇某、文本印刷、备案、提请认定等工作;7、乙方在本合同到期日,未能或不可能将甲方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在合同到期之日起3天内一次性退还收取甲方的全部费用;八、违约责任:一方违反本合同,须向对方支付每天总代理费用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皇沟酒业公司按合同第五条第1项之约定支付给被告亚太商标专利公司代理费用x元。后被告未能按《委托合同书》约定期限,完成使原告“皇沟”商标获得认定驰名商标公示的委托事项。经双方协商,双方又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皇沟”商标认定驰名商标代理延续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继续代理甲方第33类,第x号“皇沟”及图商标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二、乙方保证甲方的“皇沟”商标在2010年6月30日之前,通过国家驰名商标主管认定部门的审核和公示(如2010年上半年国家第一批驰名商标未能公告,则本合同自动延续至2010年12月31日);三、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乙方未能完成使甲方“皇沟”商标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公告或得到认定“皇沟”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有效文件,应在国家2010年第一批驰名商标公告后三天内,一次性退回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前期代理费x元,并弥补甲方损失x元,合计x元;四、如甲方“皇沟”商标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得到国家驰名商标主管部门的认定公告或认定“皇沟”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有效文件,甲方应在收到驰名商标认定文件后三天内,将原合同约定的余款x元一次性付给乙方等。代理延续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直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仍未能完成使原告“皇沟”商标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公告或得到认定“皇沟”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有效文件的委托事项。

本院认为,原告皇沟酒业公司与被告亚太商标专利公司2008年8月12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书》及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皇沟”商标认定驰名商标代理延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前期代理费用x元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按约定期限完成使原告“皇沟”商标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公告或得到认定“皇沟”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有效文件的委托事项,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退还前期代理费用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先后签订的《委托合同书》和《“皇沟”商标认定驰名商标代理延续合同》,不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其次,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证明,代理商标事务正是被告的主要经营范围,再次,签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行为,原、被告商标代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非一方对另一方单独作出的“保证”,否则合同中就不可能出现“原告在收到驰名商标认定文件后三天内将原合同约定的余款x元一次性付给被告”的对等条款。综上,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河南皇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理费x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河南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书祥

审判员张振环

审判员姬钦锐

二О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左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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