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吴某乙与曹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镇X村二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鹏,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人,教师。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镇X村二社,农民。

原告吴某乙与被告曹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乙诉称:2011年3月30日11时许,原、被告在上寨村二社东树滩参加集体劳动时,被告将沟中挑出的土往原告承包地中堆,原告看到后上前阻拦,被告用脏话辱骂原告,并用拳头在原告头面部殴打数拳,后将原告推倒在地,骑在原告身上继续对原告头面部及腹部殴打,后被同社社员拉开。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当日原告前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865.81元。

被告曹某辩称:3月30日上午11时许,社长通知我们社群众到本社东树滩地上去挑沟,在挑沟期间,队长嫌我挑的沟太窄,让我把挑出的土往地里摊,我刚摊了一会儿,吴某乙就冲过来,骂我“害绝症的”,我气急了,骂她“老不死的”,吴某乙就扑上来撕住我的头发,把我撕倒在地,队里的人劝她放手,她就是不放,队长过来劝她,她反过来又抱住队长的腿,队长叫我回去,别干了。可吴某乙一直追着我打,我跑的远远的,她追不上就躺在地上打滚撒赖,我没有动手打她,她的损失我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社社员,平时素有矛盾。2011年3月30日上午11时许,社长组织群众在该社东树滩地上去挑沟,在挑沟过程中,被告曹某挑着靠原告吴某乙承包地的沟,由于被告曹某挑的沟较窄,为了把沟挑直,社长让曹某把挑出的土往地里摊,在附近挑沟的吴某乙看见曹某往她的承包地里摊土,上前制止时,双方互相辱骂并厮打在一起,被在场的人劝开后,原告不依,两人又厮打在一起。原告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4185.81元。2011年5月23日,党寨派出所委托甘州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的(甘)公(刑)鉴(临床)字(2011)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轻微伤”。2011年6月23日,原告吴某乙申请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伤残等级、劳动能力、生活能力丧失时限及程度、医疗终结时限、用药合理化程度、后续医疗依赖状况等事项进行司法医学鉴定。甘仁和(2011)司法临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期为2月,其中,前1月因治疗及症状影响,为休息治疗期,可视为暂时性劳动能力受限,后1月因部分症状影响,可视为暂时性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伤后前1月内日常生活、特殊活动能力受限,需他人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时限期间需加强营养。经审查,现有药费是合理的,无检查、治疗慢性老年疾病的检查、治疗用药,至于被鉴定人自述头痛、头晕等症状,因个体差异其治疗后果的不确定性,后续治疗费目前无法确认”。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医院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法医鉴定书、证人证言、照片等书证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系同社社员,生活居住在同一居民点,在平时的生产、生活中,应当相互帮助,遇事互相忍让。3月30日上午,原、被告同时在其社长的组织下进行挑沟,被告即使将挑沟挑出的土往原告承包地里摊,也是受社长的指派,作为原告发现后,应向社长反映,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原告并非如此,而是跑到被告前出言不逊,用脏话辱骂被告,酿成纠纷。被告对骂也是引起纠纷的原因之一。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曹某将原告致伤,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其行为是违法的,对此,应承担主要(55%)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吴某乙虽然身体受伤,但打架的起因是双方互相辱骂、互相厮打,对自己身体遭受伤害,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伤后花去医药费4185.81元,花费合理,票据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误某和护理费的计算,参照2011年甘肃省交通警察总队下发的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行业标准和法医鉴定书确定的误某和护理期限予以确定。因原告年满60周岁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年满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0%。原告现年64周岁,因此,原告的误某应减少40%。鉴定费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每天以5元计算为宜。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交的发票和伤情的治疗情况综合确定100元为宜。关于营养费问题,虽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在医疗终结期内需要加强营养,但无医院医嘱,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赔偿原告吴某乙医疗费4185.81元,误某1490.13元(x元/年÷12月÷30天×30天+x元/年÷12月÷30天×30天×50%)×60%,护理费1655.7元(x元/年÷12月÷30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5天×5元/天),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056.64元的55%即4431.15元,原告自己负担45%,即3625.49元,限被告曹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乙要求被告曹某赔偿营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秀云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仓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